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曾淑娟
- 被告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志雄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三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一、二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六至十六、十九、二十至四十五所示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造之簽名、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二十一、二十九、三十八、四十四所示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顧客存根聯上偽造之簽名、如附表三編號五、十七、十八所示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發卡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簽名、如附表三編號五、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九、三十八、四十四所示消費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捌張、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原服役於陸軍第六軍團二一砲指部六一0群群部連(以下簡稱六一0群群部連)擔任參一(人事)職務(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退伍),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初止,利用其兼任收發職務前往收發室領取信件之機會,在桃園縣中壢市六一0群群部連收發室內,連續徒手竊盜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一張(尚未開卡)、乙○○向美國運通銀 行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 張(尚未開卡)、己○○向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富邦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各一張(尚未開卡),得手後,復假借甲○○ 等人長官之名義,自甲○○等人所屬單位不知情之人事單位人員處取得甲○○等人之個人資料,以電話語音開卡系統,將上開六張信用卡開卡成功。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利用其職務關係知悉丁○○之個人資料及丙○○交付身分證件要求其代為影印而取得丙○○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之機會,冒用丁○○、丙○○之名義,連續於如附表一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簽章欄內偽造「丁○○」、「丙○○」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進而交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永旺公司),表示丁○○、丙○○向各該公司申請電話卡及信用卡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丙○○、遠傳電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永旺公司,待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永旺公司核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信用卡後,即利用電話語音開卡系統,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信用卡開卡成功。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連續偽造「甲○○」、「乙○○」、「己○○」、「丙○○」之簽名,以表示「甲○○」、「乙○○」、「己○○」、「丙○○」於各該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各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連續偽造私文書,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先後出示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購買商品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結帳人員收取各該信用卡,誤信戊○○為各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戊○○並連續於各該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甲○○」或「乙○○」、「己○○」、「丙○○」之簽名,作成「甲○○」、「乙○○」、「己○○」、「丙○○」確認購買物品及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並向各該結帳人員提出上揭偽造「甲○○」、「乙○○」、「己○○」、「丙○○」簽名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己○○、丙○○及各該特約商店,並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承辦人員依交易內容交付前開金額之物品(各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使用之信用卡卡號、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持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輸入依不正方法所取得之信用卡密碼,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各次預借現金之時間、地點、金額、所使用之信用卡卡號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嗣因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中心通知,並經警先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持搜索票前往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七四巷三七號五樓之住處搜索,在其房間內起出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憲兵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己○○於警詢、證人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奇茂科技有限公司門市工程部員工曹子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管理科調查組出具之冒用明細一紙、美國運通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明細一覽表一紙、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出具之消費明細表四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七月份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一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原子小金剛信用卡對帳單(繳款通知)一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九四)中卡字第一七九一號函附之消費明細一紙、原子小金剛信用卡申請書一紙、原子小金剛卡友優惠權益確認書一紙、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丙○○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丙○○聲明書一紙、臺灣永旺公司出具之消費明細一紙、信用卡申請書一紙、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費通知書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金處簡便行文表一紙、信用卡申請書一紙、冒用明細一紙、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一紙、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一紙、如附表三所示之消費簽帳單及照片共二十六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戊○○竊取甲○○等人信用卡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進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予銀行或電信公司申請信用卡、電話卡,及於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進而於消費時提出行使,及於附表三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進而交還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消費,使店內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將信用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預借現金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又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電話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盜及盜用甲○○、乙○○、己○○信用卡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如事實欄所載未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部分,與上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生活之享受,連續盜刷他人之信用卡消費多達四十餘次,金額亦高達四十萬元左右,對各被害人及發卡銀行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清償全數債務,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清償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繳款證明、和解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美國運通卡信用卡帳款繳款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繳款專用憑條、臺灣永旺公司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清償全數債務,減輕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已因交付予電信公司、銀行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如附表一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內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三所示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或銀行存根聯,已因交予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六、十九、二十至四十五所示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簽名,及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二十一、二十九、三十八、四十四所示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簽名,屬偽造之署押,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三編號五、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九、三十八、四十四所示消費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八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而其上偽造之署押,已併同該顧客存根聯沒收,自無從另行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附表一: ~F0 ~T32 ┌──┬────────┬───────┬─────────┬───────────┐ │編號│時間 │冒名申請之電話│偽造之文書 │ 應沒收署押 │ │ ├────────┤卡(門號)或信│ │ │ │ │地點 │用卡(卡號) │ │ │ ├──┼────────┼───────┼─────────┼───────────┤ │ 1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遠傳電信易付卡│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申│ │ │十二日 │(門號:0九二│卡 │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張│ │ ├────────┤0000000│ │漢威」簽名壹枚 │ │ │某不詳便利商店 │號) │ │ │ ├──┼────────┼───────┼─────────┼───────────┤ │ 2 │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中國國際商業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原│㈠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 │ │日 │行原子小金剛信│子小金剛信用卡申請│ 人親簽欄內偽造之「杜│ │ ├────────┤用卡(卡號:四│書及卡友優惠權益確│ 志謙」簽名共貳枚 │ │ │六一0群群部連 │0000000│認書 │㈡卡友優惠權益確認書正│ │ │ │0000000│ │ 卡申請人親簽欄內偽造│ │ │ │二號) │ │ 之「丙○○」簽名共貳│ │ │ │ │ │ 枚 │ ├──┼────────┼───────┼─────────┼───────────┤ │ 3 │九十四年六月間某│中國信託商業銀│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簽名│ │ │日 │行信用卡(卡號│ │欄內偽造之「丙○○」簽│ │ ├────────┤:四五六三0一│ │名共參枚 │ │ │六一0群群部連 │0000000│ │ │ │ │ │九一五號) │ │ │ ├──┼────────┼───────┼─────────┼───────────┤ │ 4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臺灣永旺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 │ │日 │(卡號:四0二│ │正楷中文親筆簽名欄內偽│ │ ├────────┤0000000│ │造之「丙○○」簽名共貳│ │ │六一0群群部連 │一六七00三號│ │枚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信用卡卡號 │應沒收署押 │ ├──┼────────┼─────────────────┼───────────┤ │1 │九十四年六月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00000000號信用卡 │「甲○○」簽名壹枚 │ ├──┼────────┼─────────────────┼───────────┤ │2 │九十四年五、六月│美國運通銀行第0000000000│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間 │四一00四號信用卡 │「乙○○」簽名壹枚 │ ├──┼────────┼─────────────────┼───────────┤ │3 │九十四年五月間 │臺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七一五六0五號信用卡 │「己○○」簽名壹枚 │ ├──┼────────┼─────────────────┼───────────┤ │4 │九十四年五月間 │臺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一0四一0七號信用卡 │「己○○」簽名壹枚 │ ├──┼────────┼─────────────────┼───────────┤ │5 │九十四年五月間 │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五五二0一號信用卡 │「己○○」簽名壹枚 │ ├──┼────────┼─────────────────┼───────────┤ │6 │九十四年五月間 │臺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九七二六0三號信用卡 │「己○○」簽名壹枚 │ ├──┼────────┼─────────────────┼───────────┤ │7 │九十四年六月間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四0000000│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0000000二號信用卡 │「丙○○」簽名壹枚 │ ├──┼────────┼─────────────────┼───────────┤ │8 │九十四年六月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00000000號信用卡 │「丙○○」簽名壹枚 │ ├──┼────────┼─────────────────┼───────────┤ │9 │九十四年六月間 │臺灣永旺公司第0000000000│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一六七00三號信用卡 │「丙○○」簽名壹枚 │ └──┴────────┴─────────────────┴───────────┘ 附表三: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部分 │ ├──┬────────┬────────────┬─────┬───────────────┤ │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應沒收之署押及簽帳單 │ ├──┼────────┼────────────┼─────┼───────────────┤ │1 │九十四年六月十二│臺北縣中和市○○路八一號│一百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日凌晨一時二十九│(益洲加油站) │ │甲○○」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分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2 │九十四年六月十二│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四│六百三十元│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八六號(益洲加油站) │ │甲○○」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分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3 │九十四年六月十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三百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八號(泰平天國江翠店)│ │甲○○」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五分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4 │九十四年六月十二│臺北市萬華區○○○路七十│一千八百元│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日下午一時六分 │號一樓之一(豪華鐘錶公司│ │甲○○」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5 │九十四年六月十二│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0│四萬零六十│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 │ │日下午三時十分 │號(統一皇帽汽車百貨) │六元 │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共貳枚│ │ │ │ │ │(一式三聯,於特約商店存根聯簽│ │ │ │ │ │名後複寫至另二聯)、簽帳單顧客│ │ │ │ │ │存根聯壹張 │ ├──┼────────┼────────────┼─────┼───────────────┤ │6 │九十四年六月十二│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四千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日下午四時三十七│五三號(夢幻運動廣場) │ │甲○○」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分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7 │九十四年六月十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五萬五千五│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日下午六時十一分│七六號(辰祐汽車音響百貨│百元 │甲○○」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美國運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部分 │ ├──┬────────┬────────────┬─────┬───────────────┤ │8 │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七百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晚間九時四十一分│二號(台塑優加力加油站)│ │乙○○」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9 │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臺北市○○區○○街一段九│三萬三千五│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下午五時五分 │十號一樓(鑫屋電器有限公│百元 │乙○○」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 │司)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10 │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臺北市○○區○○街一段九│一萬零五百│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下午五時五十一分│十號一樓(鑫屋電器有限公│元 │乙○○」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 │司)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11 │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臺北市○○區○○街一段九│一萬四千八│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晚間九時十九分 │十號一樓(鑫屋電器有限公│百元 │乙○○」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 │司)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12 │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南興十│八百五十元│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下午五時十一分 │之三號(全國加油站) │ │乙○○」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13 │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臺北市○○區○○街一段九│一萬二千一│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下午四時十一分 │十號一樓(鑫屋電器有限公│百元 │乙○○」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 │司)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14 │九十四年六月十一│臺北市萬華區○○○路一四│四千零七十│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日晚間九時三十五│七、一四九號(千琪鞋業有│元 │乙○○」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分 │限公司西寧店)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15 │九十四年六月十一│臺北市萬華區○○○路一四│一百三十元│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日晚間九時三十六│七、一四九號(千琪鞋業有│ │乙○○」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分 │限公司西寧店)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16 │九十四年六月十一│臺北市萬華區○○○路一三│一千六百五│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日晚間九時四十分│九號一樓(西門鐘錶股份有│十元 │乙○○」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 │限公司)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17 │九十四年六月十四│臺北市○○區○○路一段八│七百四十九│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 │ │日下午四時十四分│二巷二號之一(奇茂科技有│元 │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共貳枚│ │ │ │限公司) │ │(一式三聯,於特約商店存根聯簽│ │ │ │ │ │名後複寫至另二聯)、簽帳單顧客│ │ │ │ │ │存根聯壹張 │ ├──┼────────┼────────────┼─────┼───────────────┤ │18 │九十四年六月十四│臺北市○○區○○路一段八│六萬零五百│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 │ │日晚間九時五十分│二巷二號之一(奇茂科技有│元 │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共貳枚│ │ │ │限公司) │ │(一式三聯,於特約商店存根聯簽│ │ │ │ │ │名後複寫至另二聯)、簽帳單顧客│ │ │ │ │ │存根聯壹張 │ ├──┼────────┼────────────┼─────┼───────────────┤ │19 │九十四年六月十四│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八百九十元│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日晚間十時三十三│二號(台塑優加力加油站)│ │乙○○」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分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20 │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桃園縣中壢市○○路九三號│五百七十元│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日下午六時一分 │(宙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乙○○」簽名壹枚(一式二聯,於│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後複寫至另一│ │ │ │ │ │聯)、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壹張 │ ├──┼────────┼────────────┼─────┼───────────────┤ │21 │九十四年六月十八│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九百八十七│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日晚間八時十分 │七五號(宙利食品股份有限│元 │乙○○」簽名壹枚枚(一式二聯,│ │ │ │公司) │ │於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後複寫至另│ │ │ │ │ │一聯)、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壹張 │ ├──┼────────┼────────────┼─────┼───────────────┤ │22 │九十四年六月十九│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千三百一│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晚間八時四十四分│三四三號(宙利食品股份有│十六元 │乙○○」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 │限公司)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23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七千九百九│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日晚間八時十五分│一之一號(屈臣氏豐澤電器│十九元 │乙○○」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24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六百七十元│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一日晚間十時五十│二號 │ │乙○○」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一分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臺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25 │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九百七十元│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下午二時十五分 │00號(加得滿股份有限公│ │己○○」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 │司辛亥店)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26 │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臺北縣淡水鎮○○○路○段│一千一百元│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晚間八時十七分 │五一之二號(淡水機場餐飲│ │己○○」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 │店)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27 │九十四年五月十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七百五十元│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七號(正隆加油站) │ │己○○」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七分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28 │九十四年五月十六│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四百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日晚間九時二十二│號(中國石油汀洲路店) │ │己○○」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分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29 │九十四年五月十七│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七百三十六│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日上午十一時一分│一號地下一樓(家樂福板橋│元 │己○○」簽名壹枚(一式二聯,於│ │ │ │店) │ │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後複寫至另一│ │ │ │ │ │聯)、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壹張 │ ├──┴────────┴────────────┴─────┴───────────────┤ │臺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30 │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八號│二百三十元│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中午十二時四十六│(義麵店) │ │己○○」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分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31 │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一百五十九│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下午三時五十分 │四二號(康適美生活藥妝店│元 │己○○」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 │翠運門市)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32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臺北市○○路○段三三號(│五千零九十│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三日下午一時十六│順發3C量販店臺北光華店)│四元 │丙○○」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分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33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拱子溝│四千五百元│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六日下午五時六分│六十號(六福村主題遊樂園│ │丙○○」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34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臺北市○○路三二號(遠東│五百三十九│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七日晚間八時十八│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寶慶分公│元 │丙○○」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分 │司)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35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臺北市○○路○段三三號(│九百四十元│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八日晚間九時二十│順發3C量販店臺北光華店)│ │丙○○」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分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36 │九十四年七月十二│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六百八十元│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日晚間十時十四分│八七號(熱賣運動廣場) │ │丙○○」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37 │九十四年七月十二│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一百七十六│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日晚間十時三十分│五三號(夢幻運動生活館)│元 │丙○○」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臺灣卡旺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38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喜來客股份有限公司 │三百二十元│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八日晚間八時四分│ │ │丙○○」簽名壹枚(一式二聯,於│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後複寫至另一│ │ │ │ │ │聯)、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壹張 │ ├──┼────────┼────────────┼─────┼───────────────┤ │39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臺北市○○路○段七十號(│二千九百九│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八日晚間九時一分│紐華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十元 │丙○○」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 │ │(已於九十│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四年九月二│寫) │ │ │ │ │十九日上午│ │ │ │ │ │十時十六分│ │ │ │ │ │刷退) │ │ ├──┼────────┼────────────┼─────┼───────────────┤ │40 │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臺北市○○路○段七八號(│二千三百五│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晚間八時五十分 │強越資訊有限公司) │十元 │丙○○」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41 │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臺北市○○○路○段一三七│六百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晚間八時三十九分│巷四弄三三號(口水拉麵)│ │丙○○」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42 │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臺北市○○街一號(先施百│六百一十六│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晚間八時五十六分│貨股份有限公司) │元 │丙○○」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43 │九十四年七月十一│臺北市○○○路○段一六0│二千六百八│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日晚間七時二十九│號(BIRKENSTOCK公館店) │十元 │丙○○」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分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44 │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六百四十九│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晚間八時三十一分│一號地下一樓(家樂福板橋│元 │丙○○」簽名壹枚(一式二聯,於│ │ │ │店) │ │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後複寫至另一│ │ │ │ │ │聯)、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壹張 │ ├──┼────────┼────────────┼─────┼───────────────┤ │45 │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一千一百五│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下午四時四分 │五二號(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十三元 │丙○○」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 │公司板橋分公司)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附表四: ┌──┬─────────────┬───────┬──────────────┬──────┐ │編號│信用卡卡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 ├──┼─────────────┼───────┼──────────────┼──────┤ │1 │臺北富邦銀行卡號四五七九五│九十四年五月十│臺北縣永和市○○路三號(臺北│二萬元 │ │ │00000000000號 │八日晚間七時四│富邦商業銀行) │ │ │ │ │十七分 │ │ │ ├──┼─────────────┼───────┼──────────────┼──────┤ │2 │臺北富邦銀行卡號五四0九四│九十四年五月十│臺北縣永和市○○路三號(臺北│二萬元 │ │ │00000000000號 │八日晚間七時四│富邦商業銀行) │ │ │ │ │十八分 │ │ │ ├──┼─────────────┼───────┼──────────────┼──────┤ │3 │臺北富邦銀行卡號四五七九五│九十四年六月一│臺北縣永和市○○路三號(臺北│二萬元 │ │ │00000000000號 │日晚間八時五分│富邦商業銀行) │ │ │ │ │ │ │ │ ├──┼─────────────┼───────┼──────────────┼──────┤ │4 │同上 │九十四年六月二│臺北縣永和市○○路三號(臺北│一萬元 │ │ │ │日晚間七時三十│富邦商業銀行) │ │ │ │ │四分 │ │ │ ├──┼─────────────┼───────┼──────────────┼──────┤ │5 │臺灣富邦銀行卡號五四0九四│九十四年六月一│臺北縣永和市○○路三號(臺北│二萬元 │ │ │00000000000號 │日晚間八時六分│富邦商業銀行) │ │ │ │ │ │ │ │ ├──┼─────────────┼───────┼──────────────┼──────┤ │6 │同上 │九十四年六月二│臺北縣永和市○○路三號(臺北│四千元 │ │ │ │日晚間七時三十│富邦商業銀行) │ │ │ │ │七分 │ │ │ ├──┼─────────────┼───────┼──────────────┼──────┤ │7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四五六│九十四年七月十│臺北市○○路○○路二段四十號│四千元 │ │ │0000000000000│二日晚間十一時│(陽信商銀古亭分行) │ │ │ │號 │二十二分 │ │ │ ├──┼─────────────┼───────┼──────────────┼──────┤ │8 │同上 │九十四年七月十│臺北市○○○路○段二四六號(│四千元 │ │ │ │六日凌晨一時六│華泰商業銀行) │ │ │ │ │分 │ │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四五六│九十四年七月一│臺北市○○街○段五六號(中國│二萬元 │ │ │0000000000000│日晚間六時四十│信託商業銀行) │ │ │ │號 │五分 │ │ │ └──┴─────────────┴───────┴──────────────┴──────┘ 附表五: ┌────────────────────────┐ │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扣案部分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涼鞋 │壹雙 │ ├──┼───────────────┼─────┤ │2 │印表機 │壹臺 │ ├──┼───────────────┼─────┤ │3 │電視卡 │壹片 │ ├──┼───────────────┼─────┤ │4 │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壹枚 │ │ │卡 │ │ ├──┴───────────────┴─────┤ │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扣案部分 │ ├──┬───────────────┬─────┤ │5 │電腦螢幕 │壹臺 │ ├──┼───────────────┼─────┤ │6 │電腦主機 │壹臺 │ ├──┼───────────────┼─────┤ │7 │電腦鍵盤 │壹個 │ ├──┼───────────────┼─────┤ │8 │電腦滑鼠 │壹個 │ ├──┼───────────────┼─────┤ │9 │汽車空氣濾清器 │壹組 │ ├──┼───────────────┼─────┤ │10 │油膜去除劑 │壹罐 │ ├──┼───────────────┼─────┤ │11 │汽車電瓶 │壹個 │ ├──┼───────────────┼─────┤ │12 │車用數位接收機上盒(含配線) │壹個 │ ├──┼───────────────┼─────┤ │13 │車用DVD汽車音響(含遙控器) │壹臺 │ ├──┼───────────────┼─────┤ │14 │車用衛星導航 │壹臺 │ ├──┼───────────────┼─────┤ │15 │車用DVD螢幕(含配線) │壹臺 │ ├──┼───────────────┼─────┤ │16 │汽車雨刷 │貳支 │ ├──┼───────────────┼─────┤ │17 │NIKE球鞋 │壹雙 │ ├──┼───────────────┼─────┤ │18 │雷射測速器 │壹組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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