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8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1月5 日8 時30分許,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76 巷1 號之儷樺髮廊洗頭,見該髮廊店內神桌上有金牌3 面,竟因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他人之動產之犯意,於洗完頭後之同日9 時20分許,趁該髮廊負責人甲○○在外抽煙,曾麗梅在店內未及防備之際,竟以徒手施不法腕力搶奪前開金牌3 面。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甲○○追趕不及隨即報警,嗣甲○○之鄰居賴福仁行經該處,聽聞有人大喊搶劫,而前往追緝乙○○,而在臺北縣新莊市○○街53前攔下乙○○,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甲○○、曾麗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賴福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現場及所竊得之金牌照片合計6 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齡,竟因缺錢即搶奪神桌上之金牌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