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6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張馻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含彈匣貳個)、土造金屬槍管拾參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下同)93年1 、2 月間某日,自網路上,以每枝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入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2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以每枝三百元之價格購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3枝後,放置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九號八樓住處內,並於94年底將上開槍枝及槍管改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號5A-6001 號貨車上,而未經許可擅自持有之。嗣於95年9 月20日下午2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貨車內查獲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2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3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2 個)、土造金屬槍管13支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槍枝、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為: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㈢槍管13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50143666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使用所謂之「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測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是否完整良好,如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則認該槍枝可供擊發是用子彈使用。而槍枝之機械結構檢測包含槍機、滑套(轉輪)之材質,滑套、撞針之運作情形,板機與擊錘運作、連動情形,撞針之力道等與擊發子彈時可能牽涉之運作部位有關為主。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員如認槍枝之結構與功能有疑義,例如發現槍枝具塑膠槍管、槍管(或槍機)閉鎖不良等情形,依據該局標準作業程序,則改以「動能測試法」鑑定,由該局鑑定人員自行製作適用子彈進行試射,以鑑定該槍枝是否足堪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而國內每年查獲非法槍枝中,有七成屬於改造槍枝,而上述改造槍枝中,其改造來源(槍枝本體)有九成為國內允泰有限公司所生產,行為人對於該槍枝本體之改造,經統計以槍管為主(多數換裝金屬槍管,少數係車通阻鐵而成),其他改造之部位如滑套、槍機、撞針等,其目的係增加該槍枝之耐用度,參諸該局以往試射結果,此類改造槍枝,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據殺傷力後,經試射其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可輕易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之研究結果,亦即具有殺傷人畜之能力。此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0950064928號函一件在卷足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最初持有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為93年1 月間,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亦係在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5年9 月20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第3071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80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且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數量達2 枝,經查無任何客觀環境迫其不得不為上開犯行,且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達成社會危害之便利性,被告雖供稱僅係一時好奇購入把玩,無持以犯罪之動機,惟若流入非法之徒持有,只要在適當距離內輕扣扳機,極易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之重大傷亡,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是其犯行尚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從依法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法酌減被告之刑云云,尚嫌無據。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之改造槍枝數量為2 枝,對社會治安所可能產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平日擔任貨車司機,有正當職業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2 個)、土造金屬槍管13支,分別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磨刻機2 組、鑽頭1 組、游標尺1 支、子彈DIY 重裝技術手冊1 本、子彈重裝自製DIY 技術講座DVD 一片,均非違禁物,且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間購入上開槍枝2 枝後,係於94年1 、2 月間起,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九號八樓住處內,以磨刻機、鑽頭、游標尺等工具,將上開槍枝槍管內原有之阻鐵貫穿使之具有殺傷力,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云云。惟查:⑴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中雖供承有將上開槍枝之槍管內阻鐵磨掉、貫穿云云,惟其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均改稱上開槍枝於購入時槍管即已貫通等語,是被告之供述已然前後不一,自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其前有關自行貫通槍管之不利己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⑵經本院將扣案槍枝二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槍枝內之槍管(二枝)均為土造金屬槍管,並未發現槍管原有阻鐵再經以磨刻等方式去除阻鐵之改造痕跡。有該局96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18569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中供承有將槍枝之槍管內阻鐵磨掉、貫穿一節,顯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相符合,自無從信為真實。⑶上開槍枝經鑑定結果,既無槍管原有阻鐵再經以磨刻等方式去除阻鐵之改造痕跡,則扣案之磨刻機、鑽頭、游標尺等工具,自難認係供磨刻等方式去除槍管內阻鐵之用。⑷此外,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查獲之上開改造槍枝2 枝,係經被告自行貫穿槍管內之阻鐵所改造而成。是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上開有罪部分,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