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乙○○
- 被告
- 振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己○○○
- 兼代表人
- 上二人共同 張瑞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被告
- 巨人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丁○○
- 被告
- 霖昌實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 兼代表人
- 上八人共同 康立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 度偵字第10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山坡地之利用之規定,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圖225D部分上之混凝土地基、擋土牆等工作物沒收。
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己○○○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山坡地之利用之規定,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圖225C部分上之混凝土地基、擋土牆等工作物沒收。
振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丁○○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山坡地之利用之規定,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圖225B部分上之混凝土地基、擋土牆等工作物沒收。
巨人洗衣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山坡地之利用之規定,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圖225A部分上之混凝土地基、擋土牆等工作物沒收。
霖昌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緣坐落臺北縣泰山鄉○○○段橫窠子小段第22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臺北縣泰山鄉所有之公有土地(由臺北縣泰山鄉公所管理),且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85年3 月6 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允許,不得擅自從事山坡地之利用行為,其後,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於90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將之出租予庚○○等人從事造林;而乙○○係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北縣泰山鄉○○○段橫窠子小段第210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林口鄉○○路8 號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華公司)負責人;己○○○亦係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北縣泰山鄉○○○段橫窠子小段第299-2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林口鄉○○路10號振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貿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己○○○之夫黃慶龍,惟黃慶龍於92年1 月31日去世後,己○○○即參與振貿公司實際經營);丁○○亦係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北縣泰山鄉○○○段橫窠子小段第299-1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林口鄉○○路12號巨人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人公司)之負責人;甲○○則係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北縣泰山鄉○○○段橫窠子小段第299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林口鄉○○路14號霖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霖昌公司)負責人,先此敘明。
㈠、乙○○於93年2 月間,向戊○○所營國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林口鄉○○路8 號),購入前址建物廠房後,即於該址經營開華公司,嗣於93年6 月23日,乙○○因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以北縣泰鄉建字第11042 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惟其上之違建姓名人仍誤載為國融企業)通知,已悉前址建物有占用屬山坡地之系爭土地事宜(占用面積達0.047478公頃,詳如附圖225D所標示區域),竟仍自93年8 月間起搬入該址且繼續於原地經營開華公司,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擅自利用山坡地。
㈡、己○○○之夫黃慶龍於87年3 月間,將振貿公司前址廠房出租丙○○所營之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美公司),租期3 年,併於90年2 月28日租期屆滿後,續租與十美公司3 年,期間,十美公司或黃慶龍未經主管機關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同意,竟擅自於振貿公司前址廠房後方之相鄰系爭土地上(占用位置詳如附圖225C所標示區域,惟丙○○後經營不善而未再於該址經營十美公司),占用開挖整地而擴建供廠房之用,面積達0.089757公頃,己○○○嗣於93年3 月間,將振貿公司前址(含擴建後)廠房出租與丁○○使用,復於93年6 月23日,己○○○因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以北縣泰鄉建字第11044 號違章建築查報單通知,已悉前址擴建建物有占用屬山坡地之系爭土地事宜,竟仍以將振貿公司前址(含擴建後)廠房出租丁○○之方式,未經許可擅自利用山坡地。
㈢、丁○○所營之巨人公司前揭廠址,於85年8 月間強烈颱風賀伯過境後,因恐廠址後方山坡地坍搨,竟未經主管機關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臺北縣泰山鄉公所同意,擅自於振貿公司前址廠房後方相鄰之系爭土地上(詳如附圖225B所標示區域),占用開挖整地嗣併於其上擴建廠房,占用面積達0.064026公頃,後於93年6 月23日,丁○○因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以北縣泰鄉建字第11045 號違章建築查報單通知,明確知悉前址擴建建物有占用屬山坡地之系爭土地事宜,竟仍在該址及前開向己○○○所租得廠房處,占用系爭土地經營巨人公司,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擅自利用山坡地。
㈣、甲○○前於83年12月間,向唐生智所營智興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林口鄉○○路14號),購入前址建物廠房,即於該址經營霖昌公司,嗣於93年6 月23日,甲○○因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以北縣泰鄉建字第11046 號違章建築查報單通知,已悉前址建物有占用屬山坡地之系爭土地事宜(占用面積達0.065923公頃,詳如附圖225A所標示區域),竟仍在該址占用系爭土地經營霖昌公司,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擅自利用山坡地。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1 。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96年8 月22日審理期日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以下所援用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併俱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是本案以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等人對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而系爭土地係臺北縣泰山鄉所有之公有土地,且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3 月6 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其後,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於90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將之出租予庚○○等人從事造林;而乙○○係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北縣泰山鄉○○○段橫窠子小段第210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林口鄉○○路8 號開華公司負責人;己○○○亦係與系爭地號土地相鄰之臺北縣泰山鄉○○○段橫窠子小段第299-2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林口鄉○○路10號振貿公司登記負責人;丁○○亦係與系爭地號土地相鄰之臺北縣泰山鄉○○○段橫窠子小段第299-1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林口鄉○○路12號巨人公司負責人;甲○○則係與系爭地號土地相鄰之臺北縣泰山鄉○○○段橫窠子小段第299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林口鄉○○路14號霖昌公司負責人等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臺北縣泰山鄉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附於偵查卷可參;又乙○○所營開華公司前址廠房、己○○○所營振貿公司前址廠房、丁○○所營巨人公司前址廠房、甲○○所營霖昌公司前址廠房、分別有占用屬山坡地之系爭土地面積各達0.047478公頃(占用位置詳如附圖225D所標示區域)、0.089757公頃(占用位置詳如附圖225C所標示區域)、0.064026公頃(占用位置詳如附圖225B所標示區域)、0.065923公頃(占用位置詳如附圖225A所標示區域)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存於偵查卷,並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明確,且由該所出具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乙○○、己○○○、丁○○、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山坡地利用之行為,均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論處。至開華公司負責人乙○○、振貿公司負責人己○○○、巨人公司負責人丁○○、霖昌公司負責人甲○○,既均因執行業務犯前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前段之罪,被告開華公司、振貿公司、巨人公司、霖昌公司,自均應各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1 之規定科以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等人犯後俱坦承犯行,並均將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濾過池等工作物拆除,此有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移除過程照片附於本院卷可參,且為告訴人所是認(至該等系爭土地上雖仍留有若干混凝土地基、擋土牆,然因系爭土地乃屬山坡地,被告等人慮及若貿然將其上現存之若干混凝土地基、擋土牆一次拆除,恐生山坡地坍塌而有危害山坡地下方居民安全之虞,被告、告訴人均因而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由被告配合告訴人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逐步視狀況拆除此等殘留之混凝土地基、擋土牆並同時造林其上,以免生驟然全部拆除導致山坡地坍塌之虞,本院亦認系爭土地確存有被告所言上情,不宜貿然一次全部清除較為周全,附此敘明),暨斟酌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己○○○、丁○○、甲○○等人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固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而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時間係在前開條例第2 條所稱犯罪在96年4 月24日前,然其等乃迄本案96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方甫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濾過池等工作物拆除,則其等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利用之犯罪行為,既均持續至96年4 月24日後,被告等人自均不符上開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又被告乙○○、己○○○、丁○○、甲○○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斟酌被告等人均擔負家庭主要經濟收入來源之角色,若令其等入監服刑,或將增生社會問題,且其等於犯後均甚有悔意,復已於本案96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上鐵皮屋、濾過池等工作物拆除,本院因認被告乙○○、己○○○、丁○○、甲○○等人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均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㈢、末查,被告乙○○、己○○○、丁○○、甲○○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原所設置之鐵皮屋、濾過池等工作物,雖屬被告等人各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所設置之工作物,惟既已拆除而不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惟就如附圖225D、225C、225B、225A部分上所示之混凝土地基、擋土牆,乃分屬被告乙○○、己○○○、丁○○、甲○○等人所有,而供其等各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1 項之罪之工作物,均應各依同條例第34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5 項、第10條、第9 條第9 款、第35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1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或第35條第3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