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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0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壹點肆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壹點肆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及87年度毒聲字第3878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7655 號、87年度偵字第27558 號、88年度偵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9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施以強制戒治,先後於90年9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及於91年2 月3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22日18時許,在臺北縣平溪鄉○○村○○街132 號附近山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2日19時許,在臺北縣平溪鄉○○村○○街132 號附近山路上,因綽號「阿昌」之朋友提供內裝海洛因之玻璃球一個,即利用該玻璃球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10月23日0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12 巷1 號前,甲○○於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 (共淨重1.5 公克,經鑑定用罄0.012 公克,驗餘共淨重1.488 公克)交 付警員,而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甲○○未自首施用海洛因),嗣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定結果,發覺該尿液檢體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甲○○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除辯稱:「阿昌」拿玻璃球給伊吸時,伊不知道裡面的白粉是海洛因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5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00 -0) 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A1373) 各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持有之上開結晶物質2 包,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共淨重1.5 公克,鑑驗用罄0.012公克,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A1514)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昌」拿出玻璃球給伊看,裡頭有粉末,伊吸了一口發現味道不對,伊問「阿昌」,「阿昌」告訴伊是海洛因,後來伊還是繼續吸等情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一審判筆錄第五頁),被告於「阿昌」告知玻璃球內係裝海洛因後仍繼續施用,其行為自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上揭犯罪時間及地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起訴書略載為「95年10月23曰1 時許回溯26小時之某時,於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係於95年10月23日0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12 巷1號前,於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 (共淨重1.5 公克)交 付警員,而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此觀警方製作被告調查筆錄自明(見偵卷第8 頁),是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2 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共淨重1.488 公克)係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04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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