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美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無故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滯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因前與戊○○間發生民事債務糾紛,其為圖向戊○○催討其所主張之債款,竟基於妨害居住自由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6 月19日下午5 時4 分許,與有犯意聯絡之丁○○(原名林義信,其部分未據告訴),共同進入設於臺北縣五股鄉○○○路110 號之「宏應螺絲工業有限公司」辦公室之營業場所內(下稱宏應公司,負責人為戊○○),並旋與戊○○、庚○○夫妻在上址商談上開債務問題,惟因雙方在商談過程中發生言語上之爭執,戊○○即要求乙○○等人離去,然因乙○○等人無正當理由,受此退去之要求竟仍留滯不願離去,戊○○遂報警處理,警方即據報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許到場,嗣在警方依法執行公務之情形下,乙○○等人始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許離開上址。其後乙○○承上開概括犯意,復於93年10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 日)下午某時許,與有犯意聯絡之另三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按:該三名男子均為「保誠應收帳款財務企業社」人員,該企業社下稱保誠企業社),共同進入上址,欲與戊○○再度商談上開債務問題,戊○○見狀便表示交由法院處理,要求乙○○等人離去,然因乙○○等人無正當理由,受此退去之要求竟仍留滯不願離去,乙○○即報警處理,警方遂據報於10分鐘後左右到場,嗣在警方依法執行公務之情況下,乙○○等人始在警方到場後之約8 分鐘後離開上址。 二、嗣乙○○與其女丙○○及另五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按:該五名男子均為保誠企業社人員)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聯絡,在93年10月27日下午2 時7 分許,齊聚在上開公司大門前之馬路上,並推由該五名男子中之二名男子拉起寫有「戊○○忘恩負義20年前受人恩惠如今無賴以時效逾期不還錢抗議」等黑色大型文字之白色長方形布條,以散布上開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戊○○名譽之事,而使不特定之來往民眾得以見聞,其餘三名男子則在場助勢及錄影,且乙○○、丙○○則在現場與戊○○等人發生口角爭執。嗣乙○○、丙○○及上開五名男子中之其中三名男子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在戊○○與其女己○○等人均表示不同意乙○○、丙○○等人進入上開公司內之情況下,乙○○、丙○○及上開三名男子無正當理由,竟仍執意先後侵入上開公司內,並在該公司內就前揭債務問題與戊○○等人發生爭吵,戊○○等人遂報警處理,警方即據報於10分鐘後左右到場,詎乙○○竟接續上開誹謗之單一犯意,當場在眾人面前對戊○○指稱:「20年前你當乞丐在地上爬,我怎麼跟你要」等語,指摘足以毀損戊○○名譽之事,嗣在警方依法執行公務之情形下,乙○○等人始於警方到場後約20分鐘後才離開上址。 三、案經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306 條妨害居住自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個人之住屋權或使用監督權。所謂住屋權或使用監督權乃係指個人居住或使用監督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個人之住屋權或使用監督權乃源自其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不以個人係該屋或其他場所之所有權人或直接占有人為限。從而如有他人無權侵入住屋或其他場所或留滯其內不離去,具有住屋權或使用監督權之人自得對該他人提起妨害居住自由罪之告訴,其理甚屬灼然。經查,戊○○乃係上開宏應公司之負責人,此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2頁),則宏應公司所在之上開辦公營業處所縱然登記為宏應公司所有,然戊○○既係宏應公司之負責人,其當然對該辦公營業處所具有使用監督權,倘被告二人無權侵入該辦公營業處所或留滯其內不離去,其自可對被告二人提出上開罪名之告訴,於法自無不合,嗣檢察官本於戊○○之合法告訴而追訴被告二人上開罪名,本院自應受理而為實體判決。是以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稱戊○○所提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顯然有所誤解,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中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二人對於渠等於前開時間分別與前揭人等進入上開宏應公司辦公營業處所,且在上開時、地,確有前揭保誠企業社之人員手持寫有上述文字之白布條供不特定人觀看,嗣被告乙○○復在進入上開宏應公司辦公營業處所後,當場對告訴人戊○○指摘上開言語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皆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居住自由、誹謗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欠我幾千萬元,我去他公司討債沒有不對,且我去他公司亦有經過告訴人夫妻的同意,否則他公司那麼多人,我不就會被打出來。我有委託討債公司的人,但在93年10月27日當天,我並沒有拿白布條,應該是討債公司的人自己弄的,我沒有叫他們做這些事,後來我有進去告訴人公司,但這是告訴人之妻庚○○叫我們進去的,我進去後是有說上述言語,但這是事實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在93年10月27日當日是陪同我父親乙○○去跟告訴人要錢,我父親有請討債公司,白布條是討債公司帶來的,我們不知道他們會帶白布條來,我們委託討債公司時,委託書內有寫若有不法要討債公司自己負責。後來我們有進去宏應公司,是庚○○請我們進去的,並非我們自己侵入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及丁○○於93年6 月19日進入前揭宏應公司辦公營業處所之事實,除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外,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6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8頁)。而被告乙○○及丁○○進入上址後,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遂要求渠等離去,但渠等仍不離去,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被告乙○○等人始在警方依法執行公務之情況下,方才離去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6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第6 、7 頁);且嗣本院於95年8 月3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經播放觀覽結果,略認:被告確有於93年6 月19日下午5 時4 分1 秒再度進入宏應公司辦公室,身後跟著一名著白衣男子(被告乙○○坦承該人即為丁○○),隨後並與告訴人夫妻交談,嗣雙方似有發生爭執之情形,隨後警察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21秒出現在上開辦公室,而被告乙○○等人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18秒方才離去上開辦公室等語,此有該勘驗筆錄及擷取該光碟畫面之附件在卷可按。又上開錄影光碟經前揭勘驗結果,因僅有影像而無聲音,固無從直接從聲音上判斷警察有無示意被告乙○○等人離去之事實,然審諸被告乙○○等人與告訴人夫妻交談後,確有發生爭執之情事,且隨後警方即據報到場處理等情以觀,可見應係告訴人報警處理,其自不可能再容任被告乙○○等人留在上址,然自警方到場後至被告乙○○等人離去時為止,總共歷時長達26分鐘多,被告乙○○等人確有滯留未離去之情形,足認告訴人所指其因要求被告乙○○等人離開,但被告乙○○等人仍拒不離開,嗣經告訴人報警而於警方到場處理後,被告乙○○等人始離開乙節,核與上開勘驗所推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合理可信。 ㈡被告乙○○與前揭保誠企業社之三名男子於93年10月12日進入宏應公司上開辦公營業處所後,告訴人即有要求被告乙○○等人離開上址,但被告乙○○等人仍滯留不離開,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警方到場依法執行公務後,被告乙○○等人始離開上址之事實,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外(參見本院96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第7 、8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庚○○、告訴人之女己○○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6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第5 、11頁)。且本院於95年11月16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經播放觀覽結果,亦略認:被告乙○○於上開錄影拍攝之初,與上開三名男子出現在宏應公司內,約在拍攝長度達零分24秒時,告訴人即有請被告乙○○等人出去,但被告乙○○等人仍留滯未離去,之後告訴人及己○○先後又有三次說請被告乙○○等人出去之話語,被告乙○○等人仍留滯未離去,之後警員於影片拍攝長度約11分29秒時前來,被告乙○○等人在警員之要求下,於約19分30秒離開現場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上開錄影畫面之附件在卷可按,核與告訴人指述及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準此而論,顯見被告乙○○等人確有於93年10月12日進入宏應公司後,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不離去之事實。 ㈢觀諸本院前揭勘驗後附卷之擷取錄影畫面之附件,被告乙○○等人所進入之前揭地點,乃係宏應公司之辦公營業處所,並非一般私人住家,且該辦公營業處所在營業時間並未設有任何門禁,該公司自有以該辦公營業處所隨時與外界為業務上之通聯或交易之意,可見於宏應公司平常營業時間,原則上一般人均可自由出入該辦公營業處所洽談事情,此觀諸被告乙○○等人上開先後二次進入該公司時均未遭受任何攔阻即明。故被告乙○○等人上開先後二次進入該公司,縱未事先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亦難謂有何侵入宏應公司之可言。然則,即便被告乙○○等人前開先後二次可合法進入宏應公司之上開辦公營業處所,但告訴人自仍可基於其對該辦公營業處所之使用監督權,要求被告乙○○等人離去,其理自不待言;惟被告乙○○等人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無正當理由仍留滯不離去,業如前述,渠等自仍該當此部分之犯行為是。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係前往告訴人公司討債,並非無故云云。惟按,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或「未經他人同意或法律授權之無權」而言。縱認被告乙○○與告訴人之間確存有債務關係,然法律已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被告乙○○自不因對告訴人存有債權即取得自由進出告訴人公司之權利,其理甚屬明確;否則一有人主張對他人具有債權,即可無視他人之反對,而任意進出他人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催討債務,他人之居住自由、家屋安全豈非蕩然無存,且法律所設之求償途徑亦豈非形同具文。故即便對他人取得債權,亦顯然不可作為侵入他人住宅或其他處所之正當理由或權源,職是之故,縱認被告乙○○確係前往告訴人公司討債,亦不當然可使被告乙○○不受節制,而可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不離去,辯護人辯稱被告乙○○所為非屬無故云云,自無足取(參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689 號函相同意旨)。 ㈣又被告乙○○、丙○○及另前開保誠企業社五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93年10月27日下午2 時7 分許,齊聚在上開公司大門前之馬路上,並由該五名男子中之二名男子拉起寫有「戊○○忘恩負義20年前受人恩惠如今無賴以時效逾期不還錢抗議」等黑色大型文字之白色長方形布條,其餘三名男子則在場助勢及錄影,且被告乙○○、丙○○則在現場與戊○○等人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乙○○等人進入宏應公司後,被告乙○○亦當眾對告訴人指稱:「20年前你當乞丐在地上爬,我怎麼跟你要」等語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證人庚○○、己○○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參見本院96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第9 、10頁、96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第6 、7 、12頁);且本院於95年11月1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錄影光碟,經播放觀覽結果,略認:拍攝一開始見被告乙○○、丙○○及五名男子在宏應公司門口,五名男子中之二名手拉白布條,白布條上寫有前揭文字,被告乙○○、丙○○及其他男子與告訴人等人在宏應公司門口爭執;嗣被告乙○○進入宏應公司後,並有向告訴人指稱上開言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上開錄影畫面之附件附卷可按,亦核與告訴人指述及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審諸上開白布條所載之文字及被告乙○○對告訴人指稱之言語,乃係貶抑告訴人人格之具體事件內容,均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至明;且衡以上開白布條之文字鮮明可見,復係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宏應公司門口前之馬路邊所揭示,而被告乙○○對告訴人指稱上開言語亦係當眾為之,則渠等指摘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再者,姑不論被告乙○○等人所指稱之上開情節是否屬於真實,然縱認上開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係屬真實,亦核屬告訴人「忘恩負義、無賴、20年前當乞丐在地上爬」等私德方面之事,且僅涉及告訴人與被告乙○○間之私人債權紛爭,顯然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二人亦無從據此阻免犯行之成立。至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固均辯稱:上開拉白布條之行為均屬討債公司人員所為,與被告二人無關云云。然查,上開五名男子乃均係所謂之討債公司即保誠企業社之人員,而被告乙○○確有委託該企業社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該企業社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96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第15頁),並有帳務委任處理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拉白布條之行為,乃係其之員工所自行決定,並非被告乙○○所決定云云,然無論如何,參以上開五名男子拉白條為誹謗告訴人之行為時,被告乙○○、丙○○竟亦「恰巧」齊聚在現場,且渠等不僅未阻止該等拉白布條之誹謗行為,更在場偕同上開拉白布條以外之其他男子與告訴人等人發生爭吵,而上開五名男子既係討債公司之人員,乃係受被告乙○○所託而前往催討債務,衡情被告乙○○、丙○○自係將該等拉白條之誹謗行為作為渠等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助力,而一併參與其中,欲藉此逼迫告訴人儘快清償債務,故渠等始亦未阻止該等拉白布條之誹謗行為。由上以觀,足見被告二人縱無與該五名男子共同為該等拉白布條之誹謗行為之明示犯意聯絡,亦至少有默示之共同行為決意甚明,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此節所辯自無足取。 ㈤嗣被告乙○○、丙○○與前揭保誠企業社之三名男子在告訴人等人之反對下,仍執意於93年10月27日先後侵入宏應公司上開辦公營業處所,其後經告訴人等人報警處理,警方到場依法執行公務後,被告乙○○等人始離開上址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庚○○及己○○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6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第10頁、96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第7 、12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們要進去時,他們確實是一直攔阻我們」、「證人(即己○○)是有一直要求我們離開」等語(參見本院96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第9 、16頁),亦核與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所述反對被告乙○○、丙○○等人進入宏應公司乙節相符,至被告丙○○雖另辯稱:我們當時並未進去,是後來我拿出法器,庚○○就邀請我們進去云云,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丙○○是一直搖法器進去的,當時我有跟她比手勢,叫她不要進來,但她還是進來」等語(參見本院96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第7 頁),顯然與被告丙○○所辯不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確有被告丙○○所辯乙節,其此節所辯自難遽認屬實。又本院於95年11月16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經播放觀覽結果,亦略認:於錄影光碟長度7 分15秒時,被告乙○○開始往宏應公司內走,己○○在門口附近大聲表示「請你出去」,乙○○仍進入宏應公司內,隨後丙○○亦進入宏應公司內,告訴人與己○○都有對丙○○說「請你出去」,之後上開五名男子中之其中二名著白色上衣之男子亦進入宏應公司內,其後被告乙○○、丙○○等人與告訴人為債務問題持續發生爭吵,過程中上開五名男子中之一名著深藍色上衣之男子亦進入宏應公司內,而爭吵過程中,己○○多次要求乙○○等人出去,但乙○○等人仍留滯未離去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上開錄影畫面之附件在卷可按,核與告訴人指述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自堪認定被告二人及上開五名男子中之其中三名男子確在告訴人反對之情況下,先後侵入上開宏應公司之辦公營業處所甚明。按上開宏應公司之辦公營業處所,在營業時間內,原則上一般人固均可任意進出,業如前述,然倘在具有使用監督權之告訴人表達反對之意後,被告二人等人自不得再執意進入,詎渠等無視告訴人之反對,仍強行進入,渠等所為自屬無正當理由侵入宏應公司之營業辦公處所無疑。至被告二人縱係欲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進入,但此亦如本院前揭說明所述,此項事由不足以成為正當理由,否則刑法所要保障之居住自由或住屋安全之立法意旨將無法存在。 ㈥綜上所述,應堪認定被告二人確分別有前述之犯罪事實,渠等及辯護人所辯復均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嗣於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乙○○自係較為有利。 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自係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⑷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51條第5 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修正,則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核被告乙○○所為,適用修正前罰金刑、連續犯、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對被告林宏洋均較屬有利;而就被告丙○○所為,適用修正前罰金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對被告丙○○亦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二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日) ,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 」,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自係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㈡查被告乙○○於93年6 月19日、同年10月12日先後二次進入前揭宏應公司後,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第1 項之無故受退去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又被告二人於93年10月27 日 揭示前揭白布條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至被告乙○○復於93年10月27日進入宏應公司後,以上述言詞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此應係被告乙○○承上開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下接續所為,且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動作,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誹謗犯行,應與上開加重誹謗犯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二人於93年10月27日在告訴人反對之情況下,仍強行進入宏應公司,核渠等此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無故受退去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乙○○與丁○○就前揭93年6 月19日之無故受退去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犯行,被告乙○○與前揭三名男子就前揭93年10月12日之無故受退去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犯行,被告二人與前揭五名男子就前揭93年10月27日之加重誹謗犯行,被告二人與前揭三名男子就前揭93年10月27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固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但就被告二人等人共同「實行」本件相關犯行之情形而言,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此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被告乙○○先後二次無故受退去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與無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犯行間具有「擇一關係」,一旦成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即無成立無故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之犯行,反之亦然。蓋無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犯行之成立前提,乃係行為人係屬合法進入,倘行為係屬無故侵入,即應論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自無再成立無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犯行的餘地。是兩者間既屬擇一關係,且基本構成要件亦非相同,自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附此敘明)。被告乙○○所犯上開連續無故受退去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連續加重誹謗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丙○○所犯上開加重誹謗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亦應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乙○○縱與告訴人間存有其所謂之債務關係,亦應依循合法之方式請求或解決,詎被告二人不思此為,反而委任前揭保誠企業社(其性質即俗稱之討債公司),分別以前揭侵入告訴人公司及誹謗告訴人之非法手段,且被告乙○○另更屢次以前揭留滯告訴人公司之惡質手法,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告訴人公司之營運,嗣被告二人於犯後仍無悔意,猶飾詞圖卸其責,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丙○○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且渠等固有上開不法之行為,但尚查無渠等有進一步之破壞或暴力行為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3年6 月19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7日,乃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二人之前開宣告刑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前揭白布條固係供本件加重誹謗罪所用之物,且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該白布條應係前揭五名男子所買之物,並非保誠企業社所有(參見本院96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第19頁),然縱認此節屬實,但該白布條既未扣案,現流落何處亦屬不明,為免本件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叁、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方面: 公訴意旨復認:被告乙○○另有於93年9 月22日無故受告訴人退去宏應公司之要求,而仍留滯該公司之行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無故受退去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惟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前揭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95年8 月31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乙○○之前揭罪嫌告訴(參見該日審判筆錄第6 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原應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無故受退去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罪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27日下午2 時2 分許,率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至宏應公司,見告訴人駕車返回,即以將車子圍住不讓其下車及離去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下車離開,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數分鐘,告訴人見狀以電話向公司員工求救,方得於同日下午2 時6 分許,在公司員工陪伴下,返回公司。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⑵93年10月27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6幀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日我並沒有包圍告訴人的車子,也沒有不讓他下車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案發當日我陪我父親去跟告訴人要錢,我們在告訴人公司外面等告訴人,告訴人與他太太一起開車回來,告訴人的太太一下車就進去公司,告訴人看到我們,就在車內猶豫了一下,我覺得很奇怪,他為何不下車,我就去幫他開車門,我還叫他一聲邱先生,他還回叫我名字,我不知道為何會變成說我們包圍告訴人的車子,事實上我們並沒有包圍他的車子,也沒有不讓他下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10月27日被告乙○○與討債公司人員前後圍住我的車子,前面討債公司的人就說我車子不能動,不然我就是開車撞他們,我就害怕,趕快打電話到公司求救,後來公司員工及己○○就到我車子旁邊開門,我才能夠下車等情(參見本院96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第8 頁),惟此僅係告訴人單方面所言,審諸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二人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其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猶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二人確有告訴人所指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㈡再者,縱認告訴人前揭所述乙節為真,然依告訴人所陳,被告乙○○等人雖有圍住告訴人之車子,且討債公司人員表示其車子不能動,不然就是開車撞他們等語,但客觀上仍均難認屬強制告訴人不能下車離去之言語或舉止,被告乙○○等人至多僅係圍在車輛旁邊,且阻止告訴人所駕車輛再為往前,惟告訴人是否不能依其自由意思任意離去(例如下車離開等),仍不無疑問,自無從遽認該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至告訴人固然感到害怕而未下車離去,然此僅屬其主觀上之畏懼(蓋見對方人多勢眾之故),然尚不能僅以告訴人主觀上之畏懼,即認被告乙○○確有施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客觀行為,此兩者間自不得劃上等號。況被告二人既係偕同前揭討債公司人員欲向告訴人討債,如渠等圍住告訴人之車輛,僅欲不讓告訴人下車,藉此剝奪其之行動自由,又如何能達成渠等討債之目的,蓋告訴人如不下車商談,豈能達成催討債務之目的,此種作法當無實益可言,更徵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 ㈢本院於95年11月16日審理時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經播放觀覽結果,略認: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抵達宏應公司,其妻庚○○先下車後,約於下午2 時1 分20秒起,被告乙○○等8 人陸續走向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旁,群聚在該自小客車旁,之後是在下午2 時6 分40秒時,告訴人始與己○○一起走回宏應公司,上開約5 分半鐘之期間內,因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人、車影像較小且欠清晰又無聲音,無法看出被告二人等人有無不讓告訴人下車、不讓告訴人離去及有無施強暴行為之事實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上開錄影畫面之附件在卷可按,可知被告二人等人究竟有無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仍甚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是否確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其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10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