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電腦主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外籍人士身分資料壹批、「健保:0000」、「居留號碼」、「護照號碼」之便章各壹枚、宅急便收據及匯款單壹批、偽造之「翔昱通訊行」印章壹枚、偽造之「日昇通信行」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區○路二號二樓「友力通信行」之員工,其為取得多線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販售圖利,利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就外籍人士具名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開通程序上漏洞,竟與甲○○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起,由乙○○先向「期績通訊行」購買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一批,並以乙○○前任職於「友力通信行」時承辦外籍勞工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業務時所留下之姓名、年籍等資料,由乙○○在上址或甲○○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十五巷四十五號四樓住處,以電腦隨機編排數字、英文字母之方式,編出外籍人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件字號(統一編號)、聯絡電話、通訊地址、護照號碼等項資料,而填寫於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並在附表所示之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如附表所示外籍人士之簽名,復由乙○○以其在臺北縣板橋市或臺北市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所偽造之「日昇通信行」、「翔昱通訊行」之印章,蓋在如附表所示預付卡申請書上「經辦門市蓋章」欄,而於如附表所示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日昇通信行」或「翔昱通訊行」之印文;其間,乙○○並委託上開印章店人員刻製「健保:0000」、「居留號碼」及「護照號碼」等便章以供填寫上開預付卡申請書時使用,其二人進而連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預付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即分別由乙○○、甲○○在甲○○上開住處,以00-00000000號 傳真電話,連續將上開偽造之預付卡申請書傳真至臺灣大哥大公司,據以向該公司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預付卡門號,確係如附表所示之外籍人士所租用而行使之,以供臺灣大哥大公司不知情之服務專員核對,並利用該不知情之服務專員將如附表所示之外籍人士姓名、居留證號碼等資料登錄在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預付卡用戶基本資料內,而據以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開通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外籍人士、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預付卡申請人、使用者之資料、帳務管理的正確性。再經乙○○以每張高於各該預付卡面額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十元之價錢,以快遞方式販售予不特定之通訊行。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內搜索,並循線通知甲○○、乙○○到場,且當場扣得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一千二百五十九張、電腦主機一台、傳真機一台、宅急便收據及匯款單一批、外籍人士身分資料一批、偽造之「翔昱通訊行」印章、「健保:0000」、「居留號碼」、「護照號碼」便章各一枚等物。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害人即泰國籍PHROMSATET PHAKPHUM 於警詢之指述、臺灣大哥大公司人員洪玉燕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四)扣案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一千二百五十九張、電腦主機一台、傳真機一台、宅急便收據及匯款單一批、外籍人士身分資料一批、偽造之「翔昱通訊行」印章、「健保:0000」、「居留號碼」、「護照號碼」便章各一枚等物,及臺灣大哥大公司提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卷附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資料查詢資料各一批可證。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另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再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日昇通信行」、「翔昱通訊行」之印章各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甲○○、乙○○二人共同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乙○○二人先後多次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乙○○各別願受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之諭知,均併予緩刑三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末查,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電腦主機一台、傳真機一台、外籍人士身分資料一批、「健保:0000」、「居留號碼」、「護照號碼」便章各一枚、宅急便收據及匯款單一批等物,係被告劉碧苓、乙○○所有,分別係其二人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預付卡申請書上所偽造之外籍人士署押(簽名)、偽造之「日昇通信行」、「翔昱通訊行」之印文,已因偽造之預付卡申請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又扣案偽造之「翔昱通訊行」印章一枚,及被告持以使用之偽造之「日昇通信行」印章一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即後附之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