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3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翁姓成年男子之邀,由該翁姓男子給予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四千元不等薪資之代價,其等二人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申請設立公司所需資料,並配合翁姓男子於民國88年1 月21日以其名義擔任負責人而設立「論利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1 號4 樓,以下簡稱論利公司),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義務。 ㈠甲○○明知論利公司自88年3 月間起至同年4 月間止,並未銷售貨物予臺灣全榮鑫有限公司及義煒實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全榮鑫公司、義煒公司,合稱全榮鑫等二公司),然為幫助全榮鑫等二公司逃漏營業稅,即與翁姓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後多次將表示論利興業公司銷售貨物予全榮鑫等二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屬會計憑證之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共二十四張上,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743,48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交予全榮鑫等二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全榮鑫等二公司申報88年3 、4 月當期營業稅時,得分別以之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共計787,175 元(國稅局移送書誤載為787,17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 ㈡甲○○另明知稅捐稽徵法上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論利興業公司,自88年3 月間起至同年4 月間止,並未向真真企業行及上承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真真企業行等)進貨,竟為逃漏論利興業公司之營業稅,與前開翁姓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陸續取得真真企業行等負責人即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文書即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共十四張,總金額共計15,663,400元(移送書誤載為15,663,48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於88年5 月間申報88年3 、4 月營業稅時,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共計783,17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與被告上開自白情節相符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臺北縣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論利興業公司章程、論利興業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論利興業公司申報書查詢作業、88年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及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論利興業公司88年2 月及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真真企業行及上承有限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3年5 月10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30007439號函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8 月19日北市稽核乙字第09191559402 號函等文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為論利興業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翁姓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幫助逃漏稅捐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次按論利興業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該條處徒刑之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適用於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此等轉嫁罰之部分,應與被告所犯之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予以分論併罰。再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之上開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僅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行使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翁姓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按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06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前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間,無由成立牽連關係,而與被告上揭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款等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逃漏稅捐或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被告所幫助其他公司逃漏之稅捐為787,175 元,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公司所逃漏之稅捐為783,174 元,金額並非微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90年1 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於90年1 月12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然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執行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行使之上開會計憑證等文件,雖均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為北區國稅局所有,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6 月1 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5 條、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附錄: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 │銷售額(元) │稅額(元)│發票數│ ├──┼──────┼───────┼─────┼───┤ │1 │全榮鑫公司 │ 8,534,441 │ 426,724 │14 │ ├──┼──────┼───────┼─────┼───┤ │2 │義煒公司 │ 7,209,040 │ 360,451 │10 │ ├──┼──────┼───────┼─────┼───┤ │小計│ │15,743,481 │ 787,175 │24張 │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名稱 │銷售額(元) │稅額(元)│發票數│ ├──┼──────┼───────┼─────┼───┤ │1 │上承有限公司│ 9,794,000 │ 489,700 │9 │ ├──┼──────┼───────┼─────┼───┤ │2 │真真企業行 │ 5,869,480 │ 293,474 │5 │ ├──┼──────┼───────┼─────┼───┤ │小計│ │15,663,480 │ 783,174 │14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