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26 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3998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71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6 月間任職松林廈商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莊市○○路659-5 號9 樓,下稱松林廈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與公司客戶洽談合約、處理公司部分財務款項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13日、94年1 月29日及94年3 月10日,利用其代松林廈公司向順翔虹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順翔工程行)及麥克金產技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克金公司)收取貨款之機會,取得順翔工程行及麥克金公司開立予松林廈公司之支票3 紙(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之「松林廈商業有限公司」印章1 枚,蓋用於支票背面背書,表示松林廈公司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後,於94年3 月20日持以行使,向不知情之乙○○調借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松林廈公司。又承上開侵占犯意,將協承冷氣行應支付松林廈公司之貨款,請協承冷氣行將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金額匯入丁○○帳戶,並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松林廈公司,嗣松林廈公司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丁○○並於94年3 月13日離職。 二、丁○○因欲償還先前積欠松林廈公司所侵占款項,於95年5 月2 日受僱佳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比公司)擔任業務,負責招攬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仍承前開侵占犯意,於95年6 月16日、同年6 月27日,利用其代佳比公司向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包含現金及支票)之機會,將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又另行起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 月17日、25日將其向客戶金台北公司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收取支票及現金之明細詳如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嗣丁○○將先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向偉晟五金工業社(下稱偉晟工業社)收取貨款之機會,自偉晟工業社負責人戊○○處取得票號FA 0000000號,發票人為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發票日為95年8 月10日之支票後,於95年6 月20日,持該支票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43號之喬富當舖,於該支票上背書後,將該支票交予喬富當舖員工盧建宏,以抵償其向喬富當舖借款所生之利息,而因佳比公司於95年8 月9 日發現貨款未入帳,通知戊○○向銀行陳明上開事實並掛失止付該支票,致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松林廈公司總經理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松林廈公司之總經理即證人甲○○及證人乙○○、許清堂、鄭麗華、丙○○、周淑雲、戊○○、盧建宏、沈子良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松林廈公司填製之報價單、送貨單、麥克金公司之統一發票、簽收回條2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各1 紙公司、支票影本3 紙、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估價單、順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林公司)廠商付款明細表、佳比公司付款簽收單、切結書、金台北廠商對帳單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所為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侵占犯行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前2 次業務侵占犯行即均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又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適用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再依94年2 月2 日新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換言之,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法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裁判要旨,應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參照)。 ㈣、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裁判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裁判前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被告丁○○係擔任松林廈公司、佳比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收取貨款等工作,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所為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多次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同時於7 月17日收取客戶金台北公司貨款3 筆(即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及於7 月25日收取客戶金台北公司貨款3 筆(即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係出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為於95年7 月17日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侵占犯行與於95年7 月25日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侵占犯行,在新法施行後,即無連續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已與佳比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96年度調字第227 號調解筆錄1 份可憑,且已返還松林廈公司8 萬元,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附卷足參,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是本院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各予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下述)。 (四)又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於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8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又被告於新法施行後再犯之2 次業務侵占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侵占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侵占犯行),經本院各宣告「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11月8 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分別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附表一: ┌──┬────────┬─────┬──────┬────────────┐ │編號│客戶名稱 │廠商交票或│侵占金額 │備註 │ │ │ │匯款日期 │(新臺幣) │ │ │ │ │ │ │ │ ├──┼────────┼─────┼──────┼────────────┤ │ 1 │麥克金技整合股份│94.1.29 │315,000 │票號AT0000000號、面額31 │ │ │有限公司 │ │ │萬5千元之支票1張,發票人│ │ │ │ │ │:麥克金公司、受款人松林│ │ │ │ │ │廈公司,付款行:臺灣中小│ │ │ │ │ │企業五股分行,發票日: │ │ │ │ │ │94.1.31 │ ├──┼────────┼─────┼──────┼────────────┤ │ 2 │麥克金技整合股份│94.3.10 │315,000 │票號AT0000000號、面額31 │ │ │有限公司 │ │ │萬5千元之支票1張,發票人│ │ │ │ │ │:麥克金公司、受款人松林│ │ │ │ │ │廈公司,付款行:臺灣中小│ │ │ │ │ │企業五股分行,發票日: │ │ │ │ │ │94.4.20 │ │ │ │ │ │ │ ├──┼────────┼─────┼──────┼────────────┤ │ 3 │順翔虹室內裝修工│93.12.13 │60,600 │票號不詳,面額6萬6百元之│ │ │程行 │ │ │支票1張 │ ├──┼────────┼─────┼──────┼────────────┤ │ 4 │協承冷氣行 │94.1.31 │45,000 │匯入丁○○之誠泰銀行丹鳳│ │ │ │ │ │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 │ │ │ │6)帳戶 │ ├──┼────────┼─────┼──────┼────────────┤ │ 5 │協承冷氣行 │94.3.1 │120,000 │匯入丁○○之國泰世華民生│ │ │ │ │ │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 │ │ │ │)帳戶 │ ├──┴────────┴─────┼──────┴────────────┤ │ 合 計 │861,000 │ └─────────────────┴───────────────────┘ 附表二: ┌───┬─────┬────────┬────────┬─────────┐ │編號 │客戶名稱 │款項類別/到期日 │收款日期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1 │順林公司 │支票95.6.30 │95.6.16 │52,920 │ ├───┼─────┼────────┼────────┼─────────┤ │ 2 │偉晟公司 │支票95.8.10 │95.6.16 │20,240 │ ├───┼─────┼────────┼────────┼─────────┤ │ 3 │至新公司 │現金 │95.6.27 │50,000 │ ├───┼─────┼────────┼────────┼─────────┤ │ 4 │金台北公司│支票95.7.17 │95.7.17 │45,100 │ ├───┼─────┼────────┼────────┼─────────┤ │ 5 │金台北公司│支票95.7.20 │95.7.17 │15,900 │ ├───┼─────┼────────┼────────┼─────────┤ │ 6 │金台北公司│現金 │95.7.17 │1,700 │ ├───┼─────┼────────┼────────┼─────────┤ │ 7 │金台北公司│支票95.7.31 │95.7.25 │87,300 │ ├───┼─────┼────────┼────────┼─────────┤ │ 8 │金台北公司│支票95.7.31 │95.7.25 │57,300 │ ├───┼─────┼────────┼────────┼─────────┤ │ 9 │金台北公司│現金 │95.7.25 │2,400 │ ├───┴─────┴────────┴────────┼─────────┤ │ 合 計 │332,86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