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4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趙平原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某年籍不詳之人收受面額1 千元之偽造通用紙鈔14張(其中有8 張編號為FL279454VH、3 張編號為DQ938966WB、3 張編號為DQ938967WB)後,再將上開偽造之新臺幣紙鈔14張混夾於586 張真鈔中,分成2 綑,每綑30張,於94年8 月29日19時許,在臺北市○○街「榕樹下海產店」交付被告乙○○收受,嗣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13時20分許,被告乙○○邀同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莫」之成年男子,至臺北縣中和市○○街442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下稱南勢角郵局),將上開混夾偽鈔14張之2 綑紙鈔,均充作真鈔,持向南勢角郵局行使,欲分別存入丁○○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及丁○○指定之郭石城設於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隨即遭郵局承辦人員察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新臺幣紙鈔14張。因認被告丁○○、乙○○均涉有刑法第196 條第3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罪,須行為人明知係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或銀行券,而仍故意加以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扣案之偽鈔14張、中央印製廠95年1 月5 日中印發字第0950000080號函1 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南勢角郵局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1 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交付600 張面額1 千元之新臺幣紙鈔,給被告乙○○代為匯款,被告乙○○亦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依丁○○之指示持其所交付之該600 張紙鈔至南勢角郵局匯款無訛,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辯稱:伊等均不知道該600張紙鈔裡夾有偽鈔等語。 四、上開公訴人提出之甲○○證述、扣案偽鈔14張、中央印製廠函文、匯款申請書及通報單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交由被告乙○○持至南勢角郵局匯款之600 張紙鈔中,含有14張偽鈔無誤,惟被告二人自始至終均否認事前已知悉該等偽鈔之存在,是本件首要爭點,厥在: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持至郵局匯款之紙鈔中夾雜有偽鈔?經查:本件查獲之偽鈔14張,製作技術堪稱精良,浮水印、安全線俱全,與真鈔頗為相似,有上開偽鈔14張扣案足稽,倘非借助驗鈔設備,或由職業上經常接觸幣券者仔細辨識,純依一般交易之人目視判斷,認非無可能誤信為真鈔而收取之。再衡諸常情,凡故意行使偽鈔者,為避免遭查緝之風險,通常係刻意與較不具辨識能力之對象進行交易,鮮有持向經常接觸幣券且設有驗鈔設備之金融機構行使之;即令心存僥倖,亦應化整為零,將每紙偽鈔摻雜夾藏於真鈔之間,甚至可以分筆交易,每筆僅夾藏1 、2 紙偽鈔,以分散風險(按依現行金融實務,查獲客戶交付之偽鈔數量不多者,通常均推定該客戶係善意之受害人,僅將偽鈔截留,而不予報警追究),絕無化零為整,將多達14張偽鈔全部集中一處,自陷刑責之理。然依證人南勢角郵局當時承辦職員甲○○到庭證稱:(問:本件偽鈔係連續或分散發現)14張偽鈔是連續接在一起,當時我把60萬元放在驗鈔機點鈔,突然就連續出現14張偽鈔,所以印象很深刻等語(見本院卷104 頁),準此,堪認被告二人所辯不知2 綑紙鈔中含有偽鈔等語,並非全然不足採信。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僅能證明曾經搭載被告乙○○前往南勢角郵局,並代填匯款單而已,洵不能憑以推斷被告二人主觀上必定有行使偽造紙幣之故意。又公訴人所提之積極證據,倘不足證明被告有罪,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換言之,被告二人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尚不得僅憑被告二人不能就60萬元款項來源、匯款經過之全部細節,逐一釐清釋明,即推認被告二人確有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猶不足為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明,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紙幣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