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輔佐人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空包裝壹個(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空包裝壹個(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1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 月3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自94年6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晚上某時止,連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137 之1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94年6 月29日凌晨2 時1 分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6 月28日晚上9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99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輔佐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0月5 日報告編號CH/2005/90866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有白粉1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有該局94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60010166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係誤解,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 月3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惟因被告犯後發生車禍,目前無法行動,腦部開刀受損,此有亞東紀念醫院手術同意書影本存卷可參,爰不予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及1 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海洛因、1 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雖曾經觀察勒戒後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因之前車禍腦部開刀,無法行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係違禁物,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1 個(重0.17公克)係防潮、便於攜帶之用,尚非與毒品無法分析,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