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12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8年12月前之某日,因自稱「黃金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可以每月給付甲○○新台幣(下同)3 萬元,遂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17日,至台北縣政府設立喜來發傢俱行,甲○○即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甲○○在擔任喜來發傢俱行之負責人後,明知喜來發傢俱行公司並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竟以喜來發傢俱行之名義請領統一發票後,自89年1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明知並無銷貨之事實,竟連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共計50張,發票金額總計 14,579,216元,分別交予納稅義務人龍 峰保企業有限公司、瑋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健斯工程有限等公司,而由上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予以行使,以此不正當之方法,總計幫助前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680,120 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甲○○為「喜來發傢俱行」之負責人,負責喜來發傢俱行報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明知「喜來發傢俱行」與「光大企業社」(負責人吳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與吳光基於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9年7 月中旬起至9 月初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吳光連續多次以「光大企業社」名義,虛偽填製具會計憑證性質,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之統一發票共4 張予甲○○後,甲○○遂以「喜來發傢俱行」名義,虛偽填載業務所職掌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再持上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向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峽區)申報「喜來發傢俱行」之上開營業稅,而行使業務不實文書,因此逃漏營業稅13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嫌,業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一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繫屬本院,由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四五七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核與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俱為被告身為「喜來發傢俱行」之負責人,且明知「喜來發傢俱行」並無銷貨、進貨之事實,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以供喜來發傢俱行及其他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用來逃漏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且時間相近,兩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屬同一案件,而本件繫屬在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查,從而公訴人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此部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7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王 瑜 玲 法 官 李 君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