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六、一八八六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罪。 甲○○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二六巷十九號一樓之博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文公司)負責人,明知博文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並無向祥福針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福公司)、大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三公司)、喬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喬登公司)、樺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潤公司)購入新台幣(下同)八百餘萬元之貨品,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委由基於幫助博文公司逃漏稅損之夫甲○○,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在台北市○○○路附近,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六之價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購得由呂仲謙(涉犯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案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虛設之上開祥福公司、大三公司、喬登公司、樺潤公司之統一發票二十張,金額共計八百零四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並於博文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營業稅時,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計逃漏營業稅四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繼於不詳時間,向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將上開不實金額虛列作為進項資料,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零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四元,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務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承諾書、博文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授中字第0九三三一八五七六七0號函、博文公司股東同意書、博文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詢清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九三號偵查卷第五至十四頁〕。又博文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零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四元之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九四一0四0二三八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十一年度違章案件移送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乙○○係博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博文公司並無向祥福公司、大三公司、喬登公司、樺潤公司等銷貨之事實,竟由被告甲○○購入統一發票,供博文公司為進項憑證,先後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被告乙○○所為,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另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此一處罰主体專指公司負責人而言,並非對實施犯罪行為者所為之規定,故非公司負責人,其縱有參與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僅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尚無與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而共犯該罪責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五二八號著有判決可參。復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而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與共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連續犯與共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之。此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因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故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適用,二者情形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0六五號亦著有判決可參〕。從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屬「代罰」性質,而不可能成立連續犯、共犯與牽連犯。本件博文公司先後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被告乙○○為公司負責人,既屬代罰性質,並無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已如前述,其先後二次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甲○○先後二次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聲請人雖認被告乙○○經由被告甲○○向他人購買統一發票後,於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不實之進項金額虛列在申報書上之行為,被告二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營利事業公司向稽征機關申報營利事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尚非業務上行為,從而上訴人以公司名義申報營利事業稅之申報書類,是否基於業務關係而作成之文書,如有不實,能否論以業務不實文書罪,尤非無審究之餘地。」;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上訴人於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不實之登載,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自非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聲請人認被告在所製作之申報書上,虛列不實之進項金額,持向稅捐機關報稅之行為,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前論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乙○○部分因屬代罰性質,不成立牽連犯,應諭知無罪,詳如後述)。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其等利用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所購買統一發票金額八百餘萬元,逃漏營業稅四十餘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餘萬元之金額,及被告等犯罪後均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乙○○經由被告甲○○向他人購買統一發票後,於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不實之進項金額虛列在申報書上,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營利事業公司向稽征機關申報營利事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尚非業務上行為。從而,聲請人認被告在所製作之申報書上,虛列不實之進項金額,持向稅捐機關報稅之行為,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容有誤會,已如前述。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惟依卷附資料,尚無以證明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何等不實之結果,此部分亦無以證明。而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本件博文公司逃漏稅捐,雖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為之,究非屬公司負責人本身之行為,自與其他犯罪行為間,無牽連關係可言,是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乙○○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既不成立,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