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238、91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與綽號「林董」、「浩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均經濟困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10月間,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段121 號丁○○住處商議,於台北縣新莊市○○○路94巷23號,虛設雷斯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雷斯尼公司),由丁○○出任名義負責人,並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戶,先後以購貨品出口為由,於:㈠90年12月5 日向富國微波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購買值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電腦液晶螢幕60台。㈡同年月13日,向浩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正公司)購買值60萬元電腦液晶螢幕。㈢同年月18日,向瓏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葳公司)購買值60萬元之電腦液晶螢幕。㈣同年月18日,向志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豐公司)、西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陵公司)分別購買值446800元、668778元之無線耳機組、無線電話等物品。㈤91年1 月4 日,向千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強公司)購買價值446250元之工業用染料,致上開公司均不疑有他,依其所訂貨品,送貨至上址雷斯尼公司處,丁○○與綽號「林董」、「浩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以此等方式詐騙物品,並均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詎丁○○等人所簽發由上述分行付款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再經廠商前往上址雷斯尼公司查詢,竟已逃逸無跡,始知受騙。 二、案經富國、浩正、瓏葳、志豐、西陵、千強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上開公司職員即證人戊○○、甲○○、丙○○、己○○、乙○○等人於警詢,及證人翁明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9182號偵查卷第9 至32頁、91年度偵字第6238號偵查卷第96頁),且有訂貨單、出貨單、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附卷足憑(見91年度偵字第9182號偵查卷第34至52頁、第56至59頁、第62至66頁、第70至76頁、第78至86頁、第91至9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嗣於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40 條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340 條規定,業已刪除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故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犯數同一詐欺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規定,為常業詐欺罪一罪;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常業詐欺罪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詐欺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惟如詐欺行為有二次以上者,因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定執行刑之上限係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年),而以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觀之,理論上即可能達10年以下(此為二次詐欺犯行之情形,如為三次以上,則依此類推),顯已重於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所規定之有期徒刑7 年以下(1 年以上)之法定刑。是以在此種情形下,如適用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意見)。 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 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 倍 ,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⒋準此而論,前揭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刪除,乃係法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修正,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已有多次詐欺犯行,如適用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對其自係較為有利,而其所為復符合修正前後共同正犯之規定,另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對被告亦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前刑法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查被告分別經綽號「林董」、「浩義」等人吸收擔任前揭虛設公司行號之負責人,而與綽號「林董」、「浩義」等人分別以前述之方式詐騙前揭各該被害人,渠等藉此營利以維生,自係以之為常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綽號「林董」及綽號「浩義」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應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小利,以掛名擔任前揭公司行號負責人之方式,配合綽號「林董」、「浩義」等人遂行詐欺,被害人數眾多,所受損害甚鉅,惡行非輕,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之犯罪動機無非僅係欲獲得微薄之報酬,尚非獲取暴利,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掛名負責人等若干不法作為,其參與程度亦非甚深,並非本件犯罪之主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