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東明、謝裕輝(均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由蔡清邵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虛設「富貴堂有限公司」,復偽稱「阿拉丁公司」(以下統稱富貴堂公司),提供本為蔡清邵經營之大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之貨車及小客車供丁東明、甲○○兄弟使用,載運祭祀用品以便銷貨,丁東明、甲○○則負責訂貨、推銷貨物及出貨,渠等並雇用不知情之陳建忠(經判決無罪確定)在甲○○、丁東明不在倉庫時負責訂貨、催貨、出貨、會計、員工出勤狀況等相關事宜,再雇用不知情之丁○○(經判決無罪確定)負責送貨,謝裕輝則負責推銷貨物。甲○○等人並以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四九號一樓,作為富貴堂公司之門市營業處,倉儲地點則設在桃園縣龜山鄉陳厝坑四九之十三號(下稱龜山倉庫);另由丁東明以其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 0000號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號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戶,作為向商 家詐騙貨物抵付貨款之用;並由蔡清邵引介丁東明、甲○○予祭祀業者,彼此熟識,以圖大量進貨;甲○○與丁東明、蔡清邵等人以先訂購小額貨物,並事後清償貨款之積極方式,或隱瞞不欲給付貨款之消極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泰育企業有限公司、舜發貿易有限公司、神鷹香舖、加盟有限公司、宏昇企業社、金寶珍紙行、林怡豐製粉香料廠、詠吉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浩暘貿易有限公司,訂購祭祀用品及消防器材,致使各該商家陷於錯誤,悉數交付富貴堂公司五路財神金、四開袋裝錫箔金元寶、財庫金、拜拜香、蠟燭、卦金、壽金、大銀、小銀、蓮花燈座、香果油等祭祀用品及滅火器六支(合計價值二千五百三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元),並運送至上址龜山倉庫,交予丁東明、甲○○等人簽收。甲○○、丁東明則交付以丁東明名義所開立之上開付款銀行之支票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商家,以抵付貨款。又甲○○、丁東明因恐附表所示商家發現其等詐欺犯行,而欲索討遭詐騙之貨物,遂委由陳建忠另行承租臺北縣林口鄉○○路三九之五五號一址(下稱林口倉庫),作為上開詐騙所得貨物再行售出前之堆放場所後,復由丁東明以低價將上開贓物轉售予曾芳玉香舖、龍吉堂香舖、點好香香舖等香舖店(各該負責人曾星華、江進龍、呂杰璠均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甲○○、丁東明、蔡清邵、謝裕輝等人皆藉此等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商家交付財物,並恃以為生。嗣因前開支票屆期皆不獲兌現,甲○○、丁東明、蔡清邵、謝裕輝等人復聯絡無著,如附表所示商家始知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商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辯護人對於告訴人泰育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子○○、告訴人舜發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辛○○、告訴人神鷹香舖負責人癸○○、告訴人加盟有限公司負責人丑○○、告訴人宏昇企業社負責人寅○○、證人卯○○、告訴人林怡豐製粉香料廠負責人壬○○、證人即詠吉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經理辰○○、告訴人浩暘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證人即浩暘貿易有限公司業務戊○○、證人即上址林口倉庫屋主莊李常、證人即富貴堂公司員工庚○○、王仲謙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已具狀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自不得作為證據。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未據被告甲○○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富貴堂公司任職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丁東明,不是公司負責人,大約八、九月份,丁東明才找伊過去幫忙送貨及收取貸款,伊並沒有向商家訂貨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八、九月份去幫忙丁東明,之後十二月份就去大陸,所以被告不清楚一月份跳票之事,且蔡清邵曾經要求被告登記為富貴堂公司之負責人並領支票,但被告沒有同意,沒想到後來被告還是被登記為負責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丁東明、蔡清邵、謝裕輝共同以前述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商家交付貨物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加盟有限公司負責人丑○○、舜發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辛○○、介紹金寶珍紙行與被告等人交易之卯○○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以及證人即宏昇企業社負責人寅○○、詠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經理辰○○、舜發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己○○、泰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子○○、加盟有限公司負責人丑○○、林怡豐製粉香料廠負責人壬○○、浩暘貿易有限公司業務戊○○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刑事卷宗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九頁以及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同年三月八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富貴堂公司員工陳建忠、庚○○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案件審理時以及證人即富貴堂公司員工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刑事卷宗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七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二頁以及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即上址龜山倉庫屋主游象益、上址林口倉庫屋主莊李常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刑事卷宗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五頁、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二頁),另有告訴人泰育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支票、臺北巿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出貨單、送櫃單;告訴人舜發貿易有限公司提出之支票臺北巿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送貨單、派車單及送收貨櫃簽單;告訴人神鷹香舖提出之出倉單;告訴人加盟有限公司提出之支票、估價單;告訴人宏昇企業社提出出貨單、支票、臺北巿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告訴人金寶珍紙行提出之貨櫃託運運送簽收單、臺北巿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告訴人林怡豐製粉香料廠提出之支票、臺北巿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憑收帳款明細表;告訴人詠吉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付款服務卡、支票、臺北巿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告訴人浩暘貿易有限公司提出之德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倉單、送貨單、出貨單、禾通倉儲有限公司送貨單、浩暘貿易有限公司到貨通知、應收帳款明細表、環保金紙到貨明細表、未兌現票據明細表、支票、臺北巿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買賣確認單;臺北巿票據交換所函暨所附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帳、彰化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及丁東明之名片、林口倉庫照片十八張附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二號偵查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三四頁、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六0頁、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一六頁、第三二二頁至第三四一頁、第三四九頁至第三五一頁、第三五五頁、第三六二頁至第三六七頁、第三七四頁至第三七五頁、第三八五頁至第三九0頁、第三九七頁至第四0四頁、第四三七頁至第四七九頁)。 ㈡至被告雖否認參與前述共同詐欺犯罪行為。惟同案被告陳建忠於警詢時供稱:富貴堂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及丁東明,負責向上游廠商訂貨及向下游廠商銷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一頁);證人即加盟有限公司負責人丑○○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貨款支票都是被告和丁東明交給伊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刑事卷宗第一三0頁);證人即上址龜山倉庫屋主游象益於前開案件審理時證稱:蔡清邵介紹被告向伊承租龜山倉庫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刑事卷宗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五頁);證人即宏昇企業社負責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及丁東明都是老闆,也都有向伊訂過貨,伊送貨到渠等公司時,被告都有在場,被告亦有打電話來催貨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詠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經理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洽銷售之過程中,伊提了老闆是哪一位,丁東明說老闆是渠哥哥即被告,被告就點個頭、沒有反駁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加盟有限公司負責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及丁東明都有向伊訂貨,有時伊去渠等公司,渠等兄弟都在的話,渠等會互相討論貨品狀況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浩暘貿易有限公司業務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東明曾介紹被告係渠哥哥,有什麼事情找被告也是一樣,被告也曾直接向伊叫貨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綜上顯見被告非僅單純受雇於丁東明在龜山倉庫從事出貨、送貨等工作,而係實際參與富貴堂公司承租倉庫、訂購貨物、給付貨款等決策過程;況被告並登記為富貴堂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是其對於丁東明等人虛設「富貴堂有限公司」並偽稱「阿拉丁」,再以先訂購小額貨物,並事後清償貨款之積極方式,或隱瞞不欲給付貨款之消極方式,向如附表所示商家詐騙貨物等情,自知之甚詳,是其辯稱:伊未同意擔任負責人以及未向廠商訂貨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亦自承: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前往大陸投資經營生意前,即在富貴堂公司任職等語無訛,是其顯係利用前述手法與丁東明、蔡清邵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並恃以為生,至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原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則現行刑法既無論以一常業犯之規定,則有反覆恃以維生之犯行者,應逐一論其犯行,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常業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惟本案被告與丁東明、蔡清邵、謝裕輝等人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皆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就丁東明、蔡清邵、謝裕輝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原稱良好,竟夥同其胞弟丁東明以及蔡清邵等人共同虛設公司以詐騙貨物後轉賣他人圖利,金額更高達二千餘萬之譜,而其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亦未與被害商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始念被告尚非本案主導謀事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陳 香 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四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三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 期│被 害 商 家 及 負 責 人 │詐 騙 金 額 │ ├──┼────┼────────────┼────────────┤ │ 一 │八十九年│泰育企業有限公司 │一百六十五萬零二十六元 │ │ │八月間 │負責人丙○○ │ │ ├──┼────┼────────────┼────────────┤ │ 二 │八十九年│舜發貿易有限公司 │五百六十餘萬元 │ │ │九月間 │負責人辛○○ │ │ ├──┼────┼────────────┼────────────┤ │ 三 │八十九年│神鷹香舖 │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 │ │ │九月間 │負責人癸○○ │ │ ├──┼────┼────────────┼────────────┤ │ 四 │八十九年│加盟有限公司 │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元 │ │ │九月間 │負責人丑○○ │ │ ├──┼────┼────────────┼────────────┤ │ 五 │八十九年│宏昇企業社 │ 一百萬元 │ │ │十月間 │負責人寅○○ │ │ ├──┼────┼────────────┼────────────┤ │ 六 │八十九年│金寶珍紙行 │八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 │ │十一月十│負責人林重雄 │ │ │ │四日 │ │ │ ├──┼────┼────────────┼────────────┤ │ 七 │八十九年│林怡豐製粉香料廠 │一百一十一萬七千元 │ │ │十一月底│負責人林武平 │ │ ├──┼────┼────────────┼────────────┤ │ 八 │八十九年│詠吉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四十三萬七千七百元 │ │ │十一月二│負責人潘台華 │ │ │ │十二日 │ │ │ ├──┼────┼────────────┼────────────┤ │ 九 │八十九年│浩暘貿易有限公司 │一千二百萬元 │ │ │十二月底│負責人乙○○ │ │ ├──┴────┴────────────┴────────────┤ │ 詐騙金額總額:二千五百三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