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第1754號、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號至十五號所示消費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司維倫」署押各壹枚(共計叁枚),均沒收之。事 實 一、乙○○與甲○○(原名為司維倫)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因其本身債信狀況無法申辦信用卡,適於民國88年5 月初,甲○○交付身分證影本並委託乙○○代為向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乙○○遂委由年籍姓名均不詳不知情的業務員代為填載信用卡申請書並將帳單地址填載為臺北縣中和市○○路43號7 樓之3 乙○○住處,再以郵寄方式送件申辦信用卡,乙○○並於88年5 月18日,陪同司維倫前往慶豐銀行領取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後,其明知其未得甲○○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將所保管持有司維倫上開慶豐銀行信用卡,擅自開卡並以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供其自己使用,先在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司維倫」之簽名,以表徵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刷卡消費時供比對筆跡之用,再分別於如附表一(起訴書贅載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起訴書贅載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選購商品或消費,分別向該特約商店售貨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並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一式三聯(含「銀行存根聯」、「約商店存根聯」及「顧客存根聯」)或兩聯式(含「約商店存根聯」及「顧客存根聯」)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司維倫」簽名各1 枚,以表示司維倫同意依據信用卡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上金額付款給慶豐銀行,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交給如附表一(起訴書贅載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司維倫、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而乙○○明知其自89年12月起經濟狀況困難並無付款能力,且仍未取得甲○○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承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1號、13至15號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1號、13至15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以同前方式,在一式三聯或兩聯式之簽帳單上偽造「司維倫」之署押後,持以交回特約商店而行使,使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司維倫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提供餐飲等服務予乙○○,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1號、13至15號所示刷卡金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亦足以生損害於司維倫、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乙○○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1月20日起至90年3月23日止,持上開已偽造司維倫署押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號、 12號、16號所示時間,至上開各該編號所示銀行自動櫃員機,使上開銀行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甲○○預借用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號、12號、16號所示金錢 ,得手後供己花用。嗣因乙○○僅繳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款,而無資力繳納附表二所示借款及消費款,經慶豐銀行通知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乙○○前為立法委員江綺雯之國會助理,明知其本人並未持有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之認股憑證,利用自己身份關係及友人之信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9年4 月間,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15號,向司念雲及楊輝澤等人,佯稱新世紀資通公司即將獲交通部電信總局核准設立固網公司,前景可期,因渠在立法院服務,有特殊管道取得新世紀資通公司1 至2 百萬股之股份銷售資格,認購人可以每股10元價格購買,出資認購之股份並可先取得新世紀資通公司認股股條作為憑證,等新世紀資通公司於90年(起訴書誤載為93年)3 月間成立後,股價必定上漲,即可取得股票,並登記為新世紀資通公司之股東等誇大不實情節,使司念雲、楊輝澤陷於錯誤,於89年4 月26日以楊輝澤、楊輝國、司念雲、司林秀合、洪協裕、司維倫等人名義,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2 百萬元、50萬元、70萬元、50萬元、30萬元,共計4 百萬元至乙○○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所申辦使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乙○○並傳真載明股東為「徐錦科」內容為購買新世紀資通公司50萬股之發起人繳款書給司念雲及楊輝澤,並表示業已繳款且將司念雲及楊輝澤所交4 百萬元連同徐錦科交付投資款合併共開立一張繳款書以取信司念雲及楊輝澤,並於89年10月25日簽發到期日為90年1 月1 日、面額480 萬元之本票及承諾書各1 紙予司念雲及楊輝澤,再三保證司念雲及楊輝澤前開投資款可取得股票,否則願意以出資額之一點二倍金額購回補償以掩飾所詐騙犯行。嗣於90年3 月間,司念雲及楊輝澤得知新世紀資通公司已成立,惟渠等並未取得該公司之股票,而乙○○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停用並已搬離聯絡處所後避不見面,司念雲、楊輝澤始知受騙。 三、乙○○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89年12月間,向丙○○佯稱其黨政關係良好與某立委共同合作「某寬頻牌照取得案」之投資案並保證穩賺不賠,獲利有二至三成、機會難得,且事關機密不便透露詳細投資內容,只要丙○○投資90萬元,即可於90年2 月10日返還本金90萬元及應分得利潤,且願意簽立本票擔保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於90年1 月17日,在臺北市○○路交付現金90萬元,乙○○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 四、案經丙○○告訴、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用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告訴人甲○○、丙○○、司念雲、楊輝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鍾世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徐錦科、蒲達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寶島商業銀行高雄市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所翻拍照片2 幀、簽帳單影本3 紙、慶豐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繳款明細表1 份、慶豐銀行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單、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本票影本、立法院助理證影本各1 紙、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3 紙、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被告出具之承諾書、被告簽發面額480 萬元之本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世紀資通公司發起人籌備處繳款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2日、93年6 月21日勘驗筆錄各1 份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慶豐銀行職員鍾世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聯絡電話及帳單寄送地址,均為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及住所地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信用卡申請書1 紙存卷可考,顯見被告於申請該信用卡之初,即有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供己使用之意圖。此外,復有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1 紙、寶島商業銀行高雄市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所翻拍照片2 幀、簽帳單影本3 紙、慶豐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繳款明細表1 份、慶豐銀行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司念雲、楊輝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又被告亦坦稱其有於前揭時、地,向司念雲及楊輝澤表示投資新世紀資通公司獲利甚佳,司念雲及楊輝澤二人總共匯款400 萬元至其在中國國際商銀之上述帳戶內後,並未交付任何該公司股票予告訴人司念雲等人等情屬實,此外,並有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3 紙、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於89年10月25日出具之承諾書暨於同日簽發之面額48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新世紀資通公司發起人繳款書1 紙存卷可考。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並辯稱:其僅係幫助趙國柱販賣新世紀資通公司之股票,並抽取傭金,且其於收錢當日即拿現金至揚昇大樓交予趙國柱云云。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趙國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且檢察官經被告同意後命檢察事務官至江綺雯國會辦公室取回被告離職時所遺留的私人物品,其中亦未發現任何與趙國柱相關之名片及交易紀錄等文件,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2月12日及93年6 月21日勘驗筆錄各1 份、取回物品照片20幀存卷可考;又告訴人楊輝澤亦陳稱:伊等並未曾聽聞被告有提及「趙國柱」之人等語,則是否確有被告口中所敘及之「趙國柱」抑或係被告所杜撰之人,即非無疑。被告另辯稱:伊將400 萬元交付予趙國柱後,趙國柱並沒有拿任何收據給伊,只說會把徐錦科的繳款書給伊云云,然倘若被告確有將高達400 萬元之鉅款交付予趙國柱收執,衡情焉有可能未要求趙國柱出具任何收據或交付繳款證明之理,此係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實據何佐,顯係臨訟狡飾之詞,無可採信。 三、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被告於89年12月間,向伊佯稱其黨政關係良好與某某立委共同合作「某寬頻牌照取得案」之投資案並保證穩賺不賠,獲利有二至三成、機會難得,且事關機密不便透露詳細投資內容,只要伊投資90萬元,即可於90年2 月10日返還本金90萬元及應分得利潤,且願意簽立本票擔保等語,使伊信以為真,而於90年1 月17日,在臺北市○○路交付現金90萬元,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等情歷歷;又被告亦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投資該寬頻工程為由,向告訴人丙○○收取90萬元等情無誤,此外,並有被告簽發面額90萬元、到期日為90年2 月10日之本票1 紙存卷可稽。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該90萬元係公關費用,用以打通關節請伊在遠傳及台灣大哥大負責工程的同學吃飯,並未挪用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係狡稱:伊已將告訴人丙○○所交付的90萬元以現金方式予趟國柱云云(見92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偵查卷27頁反面),是以,被告之前後供述已自相矛盾,況且,被告空言辯稱其向丙○○收取90萬元後,係用做公關費用與人吃飯打通關節乙節,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90萬元鉅額的公關費用究竟花在與何人交際,自始無法具體陳明,而諉以其一時想不起來云云,更與常理有悖。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為臨訟杜撰之虛詞,無可採信,被告向告訴人丙○○收取90萬元,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合上述各情狀,假藉有投資管道可獲豐厚利潤之詐術,使被害人司念雲、楊輝澤、丙○○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而告訴人司念雲、楊輝澤、丙○○亦因而受有損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33條、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肆、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意思及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查被告侵占被害人甲○○所有之上揭信用卡後,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司維倫」署押,並連續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特約商店,持該信用卡出示行使,並偽造「司維倫」之署押於簽帳單上,以製作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刷卡,使特約商店誤以被告即為「司維倫」本人,而允其簽帳消費購物多次,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繳付刷卡消費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二編號11號、13至15號所示特約商店,亦有偽造「司維倫」之署押於簽帳單上,以製作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刷卡,使特約商店誤以被告即為「司維倫」本人,而允其簽帳消費購物或提供服務,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以侵占之不正方法取得之上開信用卡,持以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號、12號及16號所示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預借現金之功能,以取得所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司念雲、楊輝澤及丙○○等人將渠等本人之物交付,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信用卡背面辨識、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各別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冒用司維倫名義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次數、金額非少,另假籍投資名義詐騙被害人司念雲、楊輝澤及丙○○共計490 萬元鉅款,惟犯罪後僅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飾詞狡卸其餘犯行,且迄今仍未賠償上開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二、被告在上開信用卡之背面偽造「司維倫」簽名,係偽造供辨識之私文書,惟該信用卡並非被告所有,且該信用卡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張信用卡尚未滅失,故其背面偽造之「司維倫」署押,亦失所附麗,故該偽造信用卡背面私文書及署押均無從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各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11號、13至15號所示之各該筆消費之簽帳單,有簽帳單係一式三聯者,由被告即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分別偽簽署「司維倫」,由被告、特約商店及銀行各保管一聯者,亦有簽帳單為二聯式係感熱式紙張列印,其每筆交易係由刷卡端末機自動列印「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顧客存根聯」兩聯,其中僅商店存根聯需消費者親自簽名於指定欄位,至顧客存根聯則無簽名欄亦無需簽名,兩聯間並非以複寫方式為之,而各該有偽造署押之銀行存根聯或商店存根聯私文書,均已交付予各該銀行及特約商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無從併予諭知沒收;另除附表二編號13至15號所示消費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尚有保存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8至30頁),其餘附表一各該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消費之簽帳單則均未扣案,且已逾商店保存之存根聯之六個月保存期限,業據證人即慶豐銀行職員鍾世維證述明確,故其餘在各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司維倫」簽名,亦已隨之滅失,又依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係紙質構造,保管不易,易於受損滅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未丟棄滅失,因而由被告收受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其上偽造之「司維倫」署押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如附表二號13至15號所示消費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司維倫」署押各1 枚(共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0年1 月11日,約楊紳富前來立法院,向楊紳富佯稱有人要撤回所交給渠投資寬頻之50萬元,因目前手頭現金不足,機會難得要伊投資,投資款可取得股票證明,使楊紳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萬元後,乙○○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騙楊紳富,並辯稱:伊於90年1 月11日向楊紳富借款1 萬多元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構成。又金錢借貸關係乃以當事人間之信用為基礎之契約,依一般社會經驗,在交易之初,恆可預見債務人事後不為給付或遲延給付之風險,倘債務人對於風險之評估,未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縱使債務人屆期出於惡意而不依債之本旨履行,苟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藉此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債務人事後違反債信之情事,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自不待言。第查,訊據證人楊紳富於偵訊中係證稱:被告是我在軍中服役的同事,他在今年(90年)1 月11日打電話給我,約我到立法院,說有人投資他的50萬元要退還,但因手頭現金不足,找我支援,後來我說我只有十萬元,是投資,但他一直交不出股票證明,我要求他退還,到3 月間他就避不見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257號偵查卷第10頁),惟證人楊紳富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後已進一步證述稱:我與被告間只是私人借貸而已,因被告於89年底或90年初欠一位歐巴桑的錢,要我替他擋一下,帶我去立法院見該名歐巴桑,要我幫他處理,我出借10萬元給被告拿去還給歐巴桑,被告詐騙的惡行我瞭解,被告雖欠我錢,但他並沒有詐騙伊投資寬頻工程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此與被告所述借款金額雖有不符,然就被告係於90 年 初向證人楊紳富借款乙節則互核相符,則尚難認證人楊紳富借款予被告,係受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僅以證人楊紳富於偵查中之指述為主要之論據,而該指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並不一致,故無從遽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此部分詐欺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 時 間│ 特約商店或銀行櫃員機 │ 刷卡金額 │ ├──────┼──────────────┼──────┤ │ 88.05.27 │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 421 元 │ ├──────┼──────────────┼──────┤ │ 88.05.29 │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 336 元 │ ├──────┼──────────────┼──────┤ │ 88.05.29 │ 來來大飯店 │ 1991元 │ ├──────┼──────────────┼──────┤ │ 88.05.31 │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 416 元 │ ├──────┼──────────────┼──────┤ │ 88.05.24 │ 來來大飯店 │ 5852元 │ ├──────┼──────────────┼──────┤ │ 88.06.01 │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 267 元 │ ├──────┼──────────────┼──────┤ │ 88.05.30 │ 百利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390 元 │ ├──────┼──────────────┼──────┤ │ 88.06.03 │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 267 元 │ ├──────┼──────────────┼──────┤ │ 88.06.04 │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941 元 │ ├──────┼──────────────┼──────┤ │ 88.06.04 │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1479元 │ ├──────┼──────────────┼──────┤ │ 88.06.13 │ 北平向陽樓餐廳 │ 1054元 │ ├──────┼──────────────┼──────┤ │ 88.06.20 │ 遠東航空公司 │ 2818元 │ ├──────┼──────────────┼──────┤ │ 88.06.12 │ 長興汽車電機行 │ 4400元 │ ├──────┼──────────────┼──────┤ │ 88.06.24 │ 百利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860 元 │ ├──────┼──────────────┼──────┤ │ 88.06.01 │ 遠東百貨公司 │ 646 元 │ ├──────┼──────────────┼──────┤ │ 88.07.02 │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2131元 │ ├──────┼──────────────┼──────┤ │ 88.06.24 │ 果陀劇場 │ 6000元 │ ├──────┼──────────────┼──────┤ │ 88.06.30 │ 長堤旅行社有限公司 │ 1295元 │ ├──────┼──────────────┼──────┤ │ 88.08.12 │ 全虹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1200元 │ ├──────┼──────────────┼──────┤ │ 88.08.12 │ 大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704 元 │ ├──────┼──────────────┼──────┤ │ 88.09.17 │ 狄克飲食店 │ 2690元 │ ├──────┼──────────────┼──────┤ │ 88.09.12 │ 儷舍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 528 元 │ ├──────┼──────────────┼──────┤ │ 88.10.02 │ 元泰寶股份有限公司 │ 583 元 │ ├──────┼──────────────┼──────┤ │ 88.12.10 │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1658元 │ ├──────┼──────────────┼──────┤ │ 89.01.16 │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1700元 │ ├──────┼──────────────┼──────┤ │ 89.02.24 │ 長堤旅行社公司 │ 1620元 │ ├──────┼──────────────┼──────┤ │ 89.03.10 │ 印象視聽伴唱公司 │ 5000元 │ ├──────┼──────────────┼──────┤ │ 89.04.24 │ 開普登商店 │ 3510元 │ ├──────┼──────────────┼──────┤ │ 89.04.18 │ 長堤旅行社有限公司 │ 1850元 │ ├──────┼──────────────┼──────┤ │ 89.05.21 │ 亞士都小吃店 │ 7000元 │ ├──────┼──────────────┼──────┤ │ 89.06.10 │ 勁宇通信有限公司 │ 5665元 │ ├──────┼──────────────┼──────┤ │ 89.06.10 │ 捷威旅行社 │ 1750元 │ ├──────┼──────────────┼──────┤ │ 89.06.02 │ 東信電訊公司 │ 2518元 │ ├──────┼──────────────┼──────┤ │ 89.09.13 │ 華懋大飯店 │ 1760元 │ ├──────┼──────────────┼──────┤ │ 89.09.13 │ 漢來大飯店 │ 924元 │ ├──────┼──────────────┼──────┤ │ 89.10.11 │ 勁宇通信有限公司 │ 5665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特約商店或銀行櫃員機│ 刷卡金額 │ ├──┼──────┼───────────┼──────┤ │一 │ 90.01.20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 1000元 │ ├──┼──────┼───────────┼──────┤ │二 │ 90.01.20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 1000元 │ ├──┼──────┼───────────┼──────┤ │三 │ 90.01.20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 3000元 │ ├──┼──────┼───────────┼──────┤ │四 │ 90.01.20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 1000元 │ ├──┼──────┼───────────┼──────┤ │五 │ 90.01.20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 3000元 │ ├──┼──────┼───────────┼──────┤ │六 │ 90.01.20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 1000元 │ │ ├──┼──────┼───────────┼──────┤ │七 │ 90.01.20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 3000元 │ │ ├──┼──────┼───────────┼──────┤ │八 │ 90.01.20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 1000元 │ │ ├──┼──────┼───────────┼──────┤ │九 │ 90.01.20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 1000元 │ │ ├──┼──────┼───────────┼──────┤ │十 │ 90.02.23 │ 誠泰銀行 │ 3000元 │ │ ├──┼──────┼───────────┼──────┤ │十一│ 90.02.23 │ 嬿陵美容坊 │ 2100元 │ │ ├──┼──────┼───────────┼──────┤ │十二│ 90.02.27 │ 慶豐銀行 │ 1000元 │ │ ├──┼──────┼───────────┼──────┤ │十三│ 90.03.17 │ 福華大飯店 │ 418元 │ ├──┼──────┼───────────┼──────┤ │十四│ 90.03.17 │ 統合開發有限公司 │ 300元 │ ├──┼──────┼───────────┼──────┤ │十五│ 90.03.18 │ 凱撒大飯店 │ 418元 │ ├──┼──────┼───────────┼──────┤ │十六│ 90.03.23 │ 寶島銀行 │ 1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