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易字第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易字第4 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8 月26日以87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資料擔任他人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惟其因尚無工作,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91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設立公司行號,而擔任該行號之名義上負責人,該成年男子則給付新臺幣3000元作為報酬。該男子先持甲○○之國民身分證至臺北縣政府辦理「明洲鋼鐵工程行」(下稱明洲工程行)之設立登記(負責人設立為甲○○)及營利事業登記後,再至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該行號之稅籍設立及申請統一發票(即購票證)事項,該男子在取得該行號之購票證並購買發票後,自91年4 月間起至92年3 月間止,明知明洲工程行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業務上文書共計243 張,分別輾轉交予納稅義務人揚竹有限公司(下稱揚竹公司)20家公司(營業人名稱、發票張數、銷售額合計、稅額合計皆如附表所示)作為進項憑證,總金額為2 億5417萬2726元,而由上開營業人取得虛開統一發票後,分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額計1270萬8641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宗95年6 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且有證人李昌熹、王明德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952號偵查卷宗94年7 月22日及同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查緝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31029639號函、明洲鋼鐵工程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訪查營業人報告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明洲工程行涉嫌虛設行號進銷貨來源關係圖各1 件及明洲工程行於91年3 月至12月營業稅申報書(每2 月申報1 次)計4 份各在卷可稽(附於同前署93年度發查字第5443號偵查卷宗第3 至12、18至21、55頁);又被告當時係將其國民身分證以3000元之報酬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該成年男子且持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訪查營業人報告表要求被告於負責人簽名欄上簽名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宗95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而一般國民身分證原本係證明力甚強之個人身分證件,可充作一般社會活動中辦理所有與個人身分相關申請手續之憑藉,詎被告斯時竟自願將其國民身分證原本提供予該成年男子,同時又於該成年男子所持之文件中簽署自身姓名,其對於該男子嗣將利用該國民身分證原本虛設公司行號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顯有所認知、預見與容任,且該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據此,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小利,竟恣意提供自身國民身分證予他人運用,使他人得藉以虛設公司行號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提供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制度之正常運作,再衡其之素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具體求刑1 年有期徒刑,然被告係因貪圖一時小利,所得報酬僅3000元,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供警惕,是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銷項發票商號名稱 │銷項發票金額 │稅額(新臺幣│張數│ │ │ │) │ │ ├────────────┼────────┼──────┼──┤ │揚竹有限公司 │1億2408萬3996元 │620萬4201元 │58 │ ├────────────┼────────┼──────┼──┤ │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3237萬2408元 │161萬8623元 │13 │ ├────────────┼────────┼──────┼──┤ │順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2000萬元 │100萬元 │27 │ ├────────────┼────────┼──────┼──┤ │合勝發有限公司 │1985萬6584元 │99萬2830元 │29 │ ├────────────┼────────┼──────┼──┤ │易新耐火築爐工程有限公司│800萬4422元 │40萬221元 │11 │ ├────────────┼────────┼──────┼──┤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800萬190元 │40萬10元 │9 │ ├────────────┼────────┼──────┼──┤ │鼎鑫鋼鐵有限公司 │700萬元 │35萬元 │8 │ ├────────────┼────────┼──────┼──┤ │活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650萬元 │32萬5000元 │12 │ ├────────────┼────────┼──────┼──┤ │大才營造有限公司 │300萬元 │15萬元 │8 │ ├────────────┼────────┼──────┼──┤ │常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290萬2500元 │14萬5125元 │2 │ ├────────────┼────────┼──────┼──┤ │港勝企業有限公司 │237萬5000元 │11萬8750元 │2 │ ├────────────┼────────┼──────┼──┤ │大眾營造有限公司 │226萬1000元 │11萬3050元 │3 │ ├────────────┼────────┼──────┼──┤ │富麗營造有限公司 │213萬5000元 │10萬6750元 │5 │ ├────────────┼────────┼──────┼──┤ │時厚鋼鐵有限公司 │211萬7020元 │10萬5851元 │8 │ ├────────────┼────────┼──────┼──┤ │新悅建設有限公司 │200萬38元 │10萬2元 │4 │ ├────────────┼────────┼──────┼──┤ │輝帝工程有限公司 │200萬1元 │10萬元 │5 │ ├────────────┼────────┼──────┼──┤ │洛亞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99萬3700元 │9萬9685元 │2 │ ├────────────┼────────┼──────┼──┤ │方章營造有限公司 │149萬8506元 │7萬4925元 │3 │ ├────────────┼────────┼──────┼──┤ │承興營造有限公司 │100萬635元 │5萬32元 │4 │ ├────────────┼────────┼──────┼──┤ │祥億企業社 │100萬元 │5萬元 │4 │ ├────────────┼────────┼──────┼──┤ │其他公司合計 │407萬1726元 │20萬3586元 │26 │ ├────────────┼────────┼──────┼──┤ │銷項金額合計 │2億5417萬2726元 │1270萬8641元│24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