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15巷1 號5 樓虹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耀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義務。其明知虹耀公司於民國88至89年間,與迅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利公司)、挺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挺德公司)、展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麗公司)、華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台公司)、皇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天府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天府公司)、久宸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宸久公司)、三誠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誠公司)、佳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菱公司)、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全公司)、、拓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拓昇公司)、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炫帥公司)、連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連線公司)、鍇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鍇聯公司)、汎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汎美公司)、帝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榮公司)、統銓通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銓公司)、尚鶴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鶴佳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事實,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向財政部臺灣省臺北區國稅局及協辦機關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後,將虹耀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迅利公司、挺德公司、展麗公司、華台公司、皇昌公司、天府公司、久宸久公司、三誠公司、佳菱公司、雙全公司、拓昇公司、炫帥公司、連線公司、鍇聯公司、汎美公司、帝榮公司、統銓公司、尚鶴佳公司等不實事項及金額,連續虛偽填載以上開等公司為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274 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1,470,045 元,分別交付迅利公司、挺德公司、展麗公司、華台公司、皇昌公司、天府公司、久宸久公司、三誠公司、佳菱公司、雙全公司、拓昇公司、炫帥公司、連線公司、鍇聯公司、汎美公司、帝榮公司、統銓公司、尚鶴佳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總計6,370,518 元(其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金額、稅額,均詳如附表之記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臺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虹耀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有明文規定。查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凡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所變更,如未為變更之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即為記載此一變更之文書,且係經濟部或地方政府建設局之公務員依公司法規定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記載公司董監事、所營事業等項目之變更,各該公務員在其職務上負有誠實填載之義務,其正確性極高,屬於前揭規定所稱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 二、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本件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永勝律師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件之供述證據即:財政部臺灣省臺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6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60027950號函所附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逐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88至89年間,其確係虹耀公司之負責人,且不否認有以虹耀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各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被告所經營之虹耀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各公司間之交易均屬實情,並無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以幫助該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逃漏稅捐之情形云云。然查: ㈠依卷附之虹耀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所載,被告確係登記為虹耀公司之董事長,而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無訛,已可認定;又被告就檢察官所指其所經營之虹耀公司有開立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各公司一節自始不曾否認,此參諸卷附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所載內容,亦可見該等公司名稱逐一列名其上,徵而可信;又如附表所示各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從而,本件亟待究明者,乃在被告開立給該等公司之統一發票是否存在有交易之事實,抑或憑空虛偽填製。 ㈡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臺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稅務員乙○○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2年間開始在中和稽徵所任職稅務員,工作內容主要在查核營業稅,就是在認定公司交易是否屬實;本件是在審查虹耀公司稅務資料時,從國稅局的電腦中發現被告擔任負責人的虹耀公司的往來廠商有多家屬異常營業人情形,所謂異常營業人是指涉嫌虛設行號、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再進一步去調查資金及物流部分後,也都發現異常。其中就資金部分,因為被告陳稱大部分憑證遺失,伊就針對被告有提出資料及貨款支付明細資料部分來探討,發現被告說明是用支票付款的部分,一般應該是作應付票據,但卻是作現金或銀行存款,並不能以此證明確實有支付貨款,且就資金來源,被告也無法明確提示資料以明,又被告說明支付貨款部分,經伊向銀行調取資料,亦有支票未經提示之情形,也就是被告有開票,但是持票人根本沒有提示付款;再就物流部分,因為被告說明虹耀公司於88、89年間除買賣外還有製造業部分,但對於製造業部分的相關憑證,例如生產日報表、原物料、在製品、製成品明細表等均無法提出,有關進銷貨相關訂貨單、運貨簽收單等被告都表示已經遺失無法提供,在經伊就被告能提出的部分作查核後,發現虹耀公司與異常營業人炫帥公司、三誠公司、連線公司交易資料頻繁且交易時點集中,依國稅局電腦資料庫之資料顯示,三誠公司、連線公司本身與炫帥公司間有交易,但在此炫帥公司與三誠公司的交易卻還要透過虹耀公司,亦即炫帥公司可以直接賣貨給三誠公司,但卻要先賣給虹耀公司,再由虹耀公司賣給三誠公司,且時間差距很近,可能是隔日或隔幾日而已,這樣的交易模式是異常的,不同於一般正常的商業模式,所以從這部分亦無法看出有實際交易的貨品;又依據進項與銷項資料顯示,虹耀公司對於三誠公司、久宸久公司、天府公司、炫帥公司同時有進貨與銷貨部分,內容是單純買賣業,但一般正常買賣業不會同時是進項與銷項的廠商,如果又是相同品名,就更見異常情形,此部分被告辯稱是有經過加工,但伊在查核進銷發票時,發現虹耀公司原物料品名的進項發票品名與其所稱加工完成的銷項發票品名一致,進、銷項發票上所載之品名一樣也屬異常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第3 至6 頁),是以國稅局就交易事項之查核,並非徒以是否取得虛設行號、擅自他遷不明公司之異常營業人的發票,就認定有交易不實,而是會就此回歸到資金與物流等項多方查詢進銷項有無異常而為判定,證之甚詳。 ㈢被告雖於94年12月22日偵查中即以虹耀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各公司間均有實際交易往來,並有很齊全的資料,本件應係國稅局的誤會所致云云置辯,且主動提出會計憑證予檢察官調查,惟經檢察官於偵查庭核對後即發現所提並非本件移送書上所列虛偽交易對象之憑證,乃於閱後即行發還;繼之檢察官訊之被告為何會對同一家公司(以久宸久公司、皇昌公司、天府公司、三誠公司、佳菱公司為例)同有進貨及銷貨一節,被告先是未能明確應答交易內容,推說要看發票才知道,嗣就其自己攜至偵查庭之整箱資料中,又無法找出相關發票釐清(見94年度他字第6204號偵查卷宗第7 、8 頁),可見本件於國稅局移送檢察官偵辦後,並非未予被告足可澄清之機會。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另辯稱:虹耀公司之資料遺失,是因為納利颱風風災時在會計師事務所被水淹掉了,所以沒有辦法提供,只能就伊所救回的兩箱資料來提供云云,然此部分經詰之證人即受虹耀公司委託辦理財務報表簽證事宜之丙○○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於88、89年間有幫被告辦理公司稅務,被告必須要提供原始憑證就是銷貨發票、費用統一發票給伊,伊所在的事務所於90年間因納莉風災有淹水,被告所提供的原始憑證、傳票、帳本因而受到波及,但沒有遺失,只是被水浸泡,還是可以看,該等原始憑證及帳冊都在,都已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而針對證人丙○○結證內容,被告並不否認,僅謂因為淹水,伊所提供的兩箱證物裡面只有一部分的帳冊,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第12頁)。總此,被告針對國稅局查核指出之交易異常部分,時隔近兩年,仍無法提出任何有利事證佐憑,其先以無關異常部分之資料於偵查中提出,迨經檢察官當場檢明該等資料無涉本案後,即坦承找不到可供調查之統一發票,迨於本院審理初始,又謂兩箱憑證、帳冊等資料尚於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故聲請本院發函取回,經本院依其聲請行文該所,始得知該兩箱資料早經被告取回,嗣被告乃轉而辯稱會計憑證及帳冊因遭受納莉風災水淹而遺失,但據證人丙○○所述,被告所提供的原始憑證、傳票、帳本雖因納莉風災而受到波及,但沒有遺失,只是被水浸泡,還是可以看,該等原始憑證及帳冊都在,都已還給被告,可見被告無意針對查核異常部分提出該等會計憑證之用心,彰彰明甚。 ㈣綜上,檢察官就國稅局僅存之電腦資料,並據證人乙○○於審理時結證於稅務查核發覺異常之始末,顯然已盡舉證責任,反觀被告既持有其所稱之會計憑證,卻始終未能提出憑以調查釐清,有意迴避國稅局及檢察官所指摘之交易異常項目,猶指檢察官未具體指明虹耀公司何筆交易係屬虛偽云云,顯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其上開所辯,要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㈠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95年5 月24日修正後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本刑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60萬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予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書原載起訴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嗣經檢察官到庭陳述更正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均係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商業會計制度在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以正確之商業財務,發展社會經濟,被告所為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且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鉅大,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四、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係虹耀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於88至89年期間內,明知虹耀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仍自恆磁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盈股份有限公司、迅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僑昱電子有限公司、全億國際有限公司、上迅企業有限公司、萬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翊摩網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久宸久科技有限公司、立富聯合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乾威機密電子廠股份有限公司、三誠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三誠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菱股份有限公司、皇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天府資訊有限公司、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磐奕光電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班尼頓廣告攝影設計有限公司、富霖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銓通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旭恩股份有限公司、高峰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連線實業有限公司、締聯傳播有限公司、陸宏實業有限公司、偉豐專業印刷有限公司、納可企業有限公司、盛鵬商行、明輝企業社,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80 張,金額共145,860,361 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登載於會計表冊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底稅額,以此方法逃漏營業稅919,520 元,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起訴書所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到庭陳述更正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前已敘明),前開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與上揭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具有牽連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等語。然查:㈠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所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屬稅法上之申報書,並非「登載」用之文書,亦非屬業務行為,核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之結果,始屬相當;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固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惟若營業人實際上並無進貨與銷貨之事實時,營業人依法無須繳納營業稅,是本件虹耀公司此部分並無進貨與銷貨之事實之事實,自無逃漏稅捐之可言,從而被告自亦無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罪名,併此說明。㈢至於本件被告有無登載虛偽進項於何種會計表冊上,迄未見檢察官具體指明並舉證相佐,要難逕認被告涉有其他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書敘及之犯行,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果成罪,應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張│銷售額(新│稅額(新臺││ │ │數 │臺幣) │幣) │├──┼─────┼─────┼─────┼─────┤│1 │迅利科技股│2 │60,000,000│800,000 ││ │份有限公司│ │ │ │├──┼─────┼─────┼─────┼─────┤│2 │挺德企業有│6 │1,249,463 │62,474 ││ │限公司 │ │ │ │├──┼─────┼─────┼─────┼─────┤│3 │展麗企業股│1 │8,500 │425 ││ │份有限公司│ │ │ │├──┼─────┼─────┼─────┼─────┤│4 │華台電子股│1 │6,400 │320 ││ │份有限公司│ │ │ │├──┼─────┼─────┼─────┼─────┤│5 │皇昌實業股│77 │33,036,924│1,651,851 ││ │份有限公司│ │ │ │├──┼─────┼─────┼─────┼─────┤│6 │天府資訊有│9 │4,393,109 │219,656 ││ │限公司 │ │ │ │├──┼─────┼─────┼─────┼─────┤│7 │久宸久科技│37 │11,516,090│575,810 ││ │有限公司 │ │ │ │├──┼─────┼─────┼─────┼─────┤│8 │三誠科技開│44 │21,349,230│1,067,464 ││ │發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9 │佳菱股份有│2 │542,104 │27,105 ││ │限公司 │ │ │ │├──┼─────┼─────┼─────┼─────┤│10 │雙全營造工│1 │2,500 │125 ││ │程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11 │拓昇實業有│1 │1,427 │71 ││ │限公司 │ │ │ │├──┼─────┼─────┼─────┼─────┤│12 │炫帥興業股│69 │30,416,322│1,520,817 ││ │份有限公司│ │ │ │├──┼─────┼─────┼─────┼─────┤│13 │連線實業有│13 │4,717,447 │235,874 ││ │限公司 │ │ │ │├──┼─────┼─────┼─────┼─────┤│14 │鍇聯股份有│1 │5,405 │270 ││ │限公司 │ │ │ │├──┼─────┼─────┼─────┼─────┤│15 │汎美資訊有│1 │3,200 │160 ││ │限公司 │ │ │ │├──┼─────┼─────┼─────┼─────┤│16 │帝榮科技股│3 │18,400 │920 ││ │份有限公司│ │ │ │├──┼─────┼─────┼─────┼─────┤│17 │統銓通信電│5 │4,200,000 │210,000 ││ │子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18 │尚鶴佳企業│1 │3,524 │176 ││ │有限公司 │ │ │ │├──┼─────┼─────┼─────┼─────┤│總計│ │274 │171,470,04│6,373,5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