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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王復生陳靜茹劉景宜

  • 被告
    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91年6 月17日起至93年8 月26日止,擔任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街23巷16號4 樓聖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勳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聖勳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共計129 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8,949,538元,並將之分別交予笠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笠鑫公司)等營業人,以此方式幫助笠鑫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稅捐,逃漏之稅捐金額合計達4,947,481 元;被告另於同一期間內,明知聖勳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仍自富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霖公司)等虛設之行號取得不實之發票共計58紙,金額合計為113,205,767 元,並以此作為進項憑證,登載於會計表冊之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聖勳公司之銷項稅額,以此詐術方式逃漏聖勳公司之稅捐金額合計達5,660,292 元。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於91年6 月17日設立聖勳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聖勳公司主要業務係承包協和工商及其他小型機關團體之制服訂製,之後因家人生病,伊必須照顧家人,無暇繼續經營聖勳公司,乃經由友人之介紹,於93年7 月間將聖勳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陳松(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由陳松擔任聖勳公司之負責人,並辦妥變更登記,陳松接手後,伊即未參與聖勳公司之業務經營,陳松是否有虛開、虛進發票之情,伊亦不知情;伊擔任聖勳公司負責人期間,聖勳公司進出之發票均由伊本人經手處理,聖勳公司於該期間內所開立之發票,均係依照實際交易之銷貨金額開立,並無任何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而該期間內聖勳公司所取得之發票,經查核後竟發現有部分係虛設之行號所開立,此應係聖勳公司委託廠商製作制服,惟部分承作之廠商因未能開立發票,乃持其他公司所開立之同額發票交予聖勳公司所致,被告於取得該等發票時,對於開立發票之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乙節,實屬毫無所悉,然聖勳公司所取得之發票,確有交易之事實,亦係按實際交易金額取得,被告並無以詐術逃漏聖勳公司稅捐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言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含不實發票派查表、聖勳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聖勳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聖勳公司發票進項明細表、營業稅申報書、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虛設行號稽查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聖勳公司係於91年6 月17日設立登記,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嗣被告於93年7 月間,將聖勳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陳松,由陳松擔任負責人,並辦妥聖勳公司之變更登記,被告亦已將聖勳公司帳務、稅務等文件均移交予陳松,此有聖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函、聖勳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第41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擔任聖勳公司負責人期間受被告委託為聖勳公司處理稅務申報事項之會計人員丙○○於國稅局人員約談時、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3至第74頁之談話筆錄,本院96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第3 至第7 頁),足認被告所辯:伊係於91年6 月17日起至93年7 月間擔任聖勳公司負責人,之後聖勳公司即轉讓予陳松,由陳松擔任負責人繼續經營等語,堪以信實。又被告將聖勳公司之股份轉讓予陳松、由陳松接替擔任聖勳公司之負責人、並辦妥變更登記後,被告既已非聖勳公司之負責人,此後聖勳公司所開立、取得及申報之發票,於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自難認與被告有何直接之關聯性,其理至明。再被告係於91年6 月17日至93年7 月間擔任聖勳公司之負責人,此已詳前述,縱以起訴書所認被告擔任聖勳公司負責人之期間係自91年6 月17日起至93年8 月26日止為準,核諸卷附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本文(見偵查卷第5 至第13頁)、取得聖勳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之下游營業人派查表(見偵查卷第15、16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部分;見偵查卷第60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偵查卷第130 至第132 頁)、查核清單(見偵查卷第133 頁至第181 頁)、聖勳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見偵查卷第20、21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部分;見偵查卷第59頁、第84、85頁)等全部事證資料,聖勳公司於上開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內所開立、經國稅局認申報銷項異常之發票,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金額為1,504,150 元之發票7 紙(各買受人名稱、發票月份、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等均詳附表一),而聖勳公司於上開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內所取得、經國稅局認申報進項異常之發票,亦僅有如附表二所示合計金額為4,933,760 元之發票16紙(各銷售人名稱、發票月份、發票張數、發票金額等均詳附表二);本件公訴人依據國稅局所移送之數據資料,將聖勳公司其餘「非」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內所開立、取得之涉嫌申報銷項、進項異常發票,亦全數算入被告本件涉案之異常發票,因認被告開立不實之發票計129 紙,金額合計為98,949,538元,另取得不實之發票計58紙,金額合計為113,205,767 元,均有誤會,此合先敘明。 ㈡被告被訴開立不實發票,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部分:被告於擔任聖勳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經國稅局認申報銷項異常之發票,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7 紙,此詳前述;惟查,觀諸卷附國稅局所製作、查核之前揭取得聖勳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之下游營業人派查表(見偵查卷第15、16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部分;見偵查卷第60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偵查卷第130 至第132 頁)等資料所示,如附表一所示收受聖勳公司發票之各營業人,現均仍正常營業中,並無何異常之情,且遍查全卷,復無任何關於該等營業人因涉嫌收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而遭主管機關處罰、移送之紀錄,國稅局逕將上開發票列為聖勳公司申報銷項異常之發票,已嫌無據;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略稱:伊受被告委託為聖勳公司處理稅務申報事項之期間,有實際處理聖勳公司之發票及相關憑證,伊知道聖勳公司當時確實有在做制服訂作之交易等語(見本院上揭審判筆錄第6 頁),顯見聖勳公司於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確有各項對外交易之事實,而非僅具公司形式之虛設行號,於此情形下,被告實無任意開立不實之發票予他人,致虛增聖勳公司之銷項金額,反加重聖勳公司自身應納稅捐負擔之理。從而,本件公訴人徒憑國稅局稽查報告所載之數據資料,認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均係被告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然並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開立不實發票行為之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自無從僅憑國稅局單方面且乏事證可佐之移送資料,逕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幫助逃漏稅捐、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其理甚明。 ㈢被告被訴收受不實發票,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被告於擔任聖勳公司負責人期間,聖勳公司所取得、經國稅局認申報進項異常之發票,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16紙,此詳前述;再觀諸卷附國稅局所查核之前揭聖勳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見偵查卷第20、21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部分;見偵查卷第59頁、第84、85頁)等資料所示,如附表二所示開立發票之各營業人,固分別經國稅局列為「擅自歇業」或「虛設行號」,縱認該等營業人確有國稅局所查核上開已無實際營業行為之情形,惟聖勳公司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之行為,尚不足以逕認必係出於無實際交易而欲逃漏稅捐之意圖;蓋依現今各類型交易活動中發票收付之實務運作情況,交易雙方或為求簡化開立發票之流程、或囿於一方無法開立發票等因素,每有由應開立發票之一方指示其上游廠商逕以相對人為買受人而直接開立發票,或逕將其自上游廠商所取得之發票交付予相對人之情形,而相對人取得發票之目的,既僅在持以申報進項金額扣抵銷項稅額,其對於開立發票者究為何人,通常均不會加以注意,亦不會刻意過問,於此情形下,倘相對人所收受之發票中,竟有以虛設行號之名義所開立者,因該相對人確有實際交易之事實,自不能單憑其持有虛設行號所開立發票之事實,遽論以詐術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經查,本件被告於擔任聖勳公司負責人期間,聖勳公司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由富霖公司等無實際營業行為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16紙,惟被告辯稱:上開發票應係聖勳公司委託廠商製作制服,惟部分承作之廠商因未能開立發票,乃持其他公司所開立之同額發票交予聖勳公司,被告於取得該等發票時,對於開立發票之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乙節,實屬毫無所悉等語,其所辯情節核與前述慣見之發票收付實務運作情形相符,尚難認有何明顯異常之處;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略稱:被告擔任聖勳公司負責人期間,聖勳公司確有訂作制服之交易行為等語,此見前述,而證人即與聖勳公司曾有交易往來之廠商股東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伊先前曾與陳博宇(已死亡)合作成衣業務,是接下訂單後,自己買布來做,賺取中間的價差,先前被告有向陳博宇下過訂單,是訂製協和工商的制服,後來陳博宇交付何公司之發票給被告,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揭審判筆錄第9 至第11頁),參合上開證人丙○○、甲○○等人所證述之情節,足徵被告所辯:聖勳公司確有委託廠商製作制服,因該廠商無法開立發票,始交付其他公司之發票等語,應非子虛之詞;再者,本件被告所涉取得不實之進項發票,其發票金額合計為4,933,760 元,僅占聖勳公司經國稅局查核認涉嫌申報進項異常之發票總金額113,205,767 元之約百分之四‧三,比例甚低,顯見絕大多數經認定為異常之聖勳公司進項發票,均係集中於聖勳公司「非」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內所取得,聖勳公司果有取得不實發票之情事,亦應係發生於被告已未擔任負責人之期間,被告僅係因前曾收受交易對象廠商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同遭列為異常進項發票而遭波及者;從而,綜觀全盤上情,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情節,應值採信,本件被告於擔任聖勳公司負責人期間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既係基於實際交易行為之事實而取得,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詐術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術逃漏稅捐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各項犯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附表一(銷項部分): ┌──┬─────┬────┬───────┬───────┐ │編號│買 受 人│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發 票 金 額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展達通訊股│92.04 │ SU00000000 │ 80,00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2 │臺灣省工商│92.06 │ TU00000000 │ 60,000元 │ │ │安全衛生協│ │ │ │ │ │會 │ │ │ │ ├──┼─────┼────┼───────┼───────┤ │ 3 │臺北縣私立│92.08 │ UU00000000 │ 200,000元 │ │ │醒吾高級中├────┼───────┼───────┤ │ │學 │92.08 │ UU00000000 │ 810,000元 │ │ │ ├────┼───────┼───────┤ │ │ │92.08 │ UU00000000 │ 250,000元 │ ├──┼─────┼────┼───────┼───────┤ │ 4 │桃園縣國睿│92.10 │ VU00000000 │ 80,150元 │ │ │股份有限公│ │ │ │ │ │司職工福利│ │ │ │ │ │委員會 │ │ │ │ ├──┼─────┼────┼───────┼───────┤ │ 5 │帥友運動用│93.02 │ XU00000000 │ 24,000元 │ │ │品有限公司│ │ │ │ └──┴─────┴────┴───────┴───────┘ 附表二(進項部分): ┌──┬─────┬────┬───────┬────────┐ │編號│銷 售 人│發票月份│ 發票張數 │發 票 金 額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富霖國際開│92.02 │ 2 │合計800,000 元 │ │ │發有限公司│ │ │ │ ├──┼─────┼────┼───────┼────────┤ │ 2 │峰偉國際科│92.08 │ 3 │合計1,197,000 元│ │ │技有限公司├────┼───────┼────────┤ │ │ │93.04 │ 1 │ 22,000元 │ ├──┼─────┼────┼───────┼────────┤ │ 3 │彩雯有限公│92.10 │ 6 │合計2,775,500元 │ │ │司 │ │ │ │ ├──┼─────┼────┼───────┼────────┤ │ 4 │鎧陽實業有│93.06 │ 4 │合計139,260元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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