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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受僱於尚捷企業社,擔任外務送貨員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8 月1 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號9479-EM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化成路及中原東路路口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之右前方適有行人乙○○,徒步同向通過該路口,仍貿然右轉,而使其所駕駛汽車之右前輪因而輾壓乙○○之右足,致乙○○受有右足踝骨骨折、右足撕裂傷併發缺血性中風等傷害,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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