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前科事實:㈠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年2 月、4 月,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臺上字第66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確定,上述㈠、㈡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2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0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94、95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74號、95年度簡字第59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送監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前開一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6年8 月4 日,係在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