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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其竟於民國96年10月9日晚上10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等酒類,雖飲酒後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即醉態駕駛罪)。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1 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45 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1年3 月8日確定;復因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26日以90年度交訴字第10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6 月19日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撤銷原判決,但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於91年7 月25日確定。上開三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1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2年11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理論上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 月5 日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所檢附之附件二釋明在案),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酒後駕車,且其所為並未造成任何實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聲請意旨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6 月,但衡以上開各項情狀,且被告前並未因醉態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聲請意旨認被告已有此種刑事紀錄,容有誤會,故本院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尚未失之過輕或偏重,爰未判處如聲請意旨所求處之刑,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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