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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訴緝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乙○○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CE-三五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號前,原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迴車時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氣晴,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規穿越上址分向限制線,驟然迴轉,不慎撞擊甲○○、丙○○共乘之車號MDE-七七六號重型機車,致甲○○、丙○○人車倒地,甲○○受有左足踝挫傷、丙○○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詎乙○○發現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趁甲○○、丙○○倒地之際,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幸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抄記乙○○所駕駛車輛之車號,交由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暨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於偵訊中具結指訴情節相符合;且告訴人等於車禍發生後,即送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而受如上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卷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回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告訴人車損照片十三張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行經該上揭路段,不得迴轉,縱違規迴轉,於迴轉時亦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再行迴轉,再查被告上開時、地發生碰撞時,天氣晴,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則被告駕駛車輛經該處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告訴人等因此車禍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者,車禍發生後,被告未下車查看、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離去現場,乃經現場目擊證人記下車牌號碼,經警循車牌號碼查得被告等情,亦有偵查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及車籍作業系統表附卷足考,堪佐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之犯行明確。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使告訴人丙○○、甲○○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訴緝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於禁止迴轉之路段迴轉,未注意而致告訴人等受傷,於明知肇事後仍逃離現場,已經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略顯悔改之意,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同條例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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