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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連育群吳幸娥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5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169-KS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同事甲○○、李訓祥及方天城等人,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內側車道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許,途經上開道路與板橋市○○路○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民生路,適有告訴人丁○○騎乘之車牌號碼F59 -217 號重型機車從同向後方而來,受此壓迫,不得不急忙緊急煞車進行閃避,然所騎乘之機車遂因而失去控制倒地,告訴人亦當場昏迷不起,並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詎此事故發生後,被告竟未下車查看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救護措施,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無積極證據而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一八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丁○○、證人即在車禍現場目擊者丙○○、證人即在車禍現場目擊者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鄧順源、證人即與被告同事之友人甲○○、李訓祥及方天城等人之證述,復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被告車輛及告訴人機車照片、車號8169-KS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867號鑑定意見書等可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8169-KS號自用小客車沿縣民大道往北行駛,並右轉民生路,惟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沿縣民大道行駛欲右轉民生路,行經該路口前約十公尺處,便見有一台機車倒於該路口轉角處,故伊先往左偏再右轉避開該機車,車禍在伊未到路口時業已發生,是該機車倒地與伊並無關係等語。經查:

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到有一輛轎車走到縣民大道右轉民生路,有輛機車也要過路口,轎車比機車早一步轉過去,機車就倒在地上,那部轎車有停下約一、兩秒鐘又繼續開,左轉後就走了」、「(問:你看到的疑似肇事車輛,騎車外觀有無什麼特徵?)是福特一.六的汽車,黑色有擾流板,就是尾翼,後面的大牌鎖螺絲的兩個點裝設會閃的霓虹燈。就跟鎖螺絲一樣大的亮點」、「(問:你有無看到那輛自小客車上有多少個人?)兩人,開車的是男生,副駕駛座是女生」、「(問:如何判別副駕駛座坐的是女生?)從頭髮來判斷,因為她是長頭髮」、「我是從他車停下來時,從後面看,才注意到他車上有兩個人」、「(問:你當時是如何判斷這台車速很快的自小客車的車型?)有一個藍色內寫福特英文字的mark,我依此判斷其為福特的車子」、「(問:你可以確定你看到的是一台福特一.六的車子嗎?)它的車牌有一.六跟二.○。是,我很確定」、「(問:本件被告的車子與當時看到的車子是同樣款是嗎?)我可以確定不是」等語,此一證詞與其在警詢調查時、偵查中之證詞,均相符合,而依證人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在位置,僅離路口六、七步遠,又係在事後由告訴人回到現場找尋目擊者,始查知證人戊○○於車禍時在現場販售水果,經提供警方資料後,始傳詢證人之過程,證人戊○○證述內容應無故意為有利被告而虛偽證述之必要,所證堪可採信。衡之被告所駕駛車號8169-KS號自用小客車,係豐田(TOYOTA)牌、車型vios、黑色之自用小客車,與證人戊○○所見肇事車輛之車牌、車型、車燈飾均顯然不同,此有被告車輛照片二幀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再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駕駛是乙○○,我是坐在副駕駛座」、「到路口(縣民大道與民生路口)要右轉時,我看到前方路中間有機車橫躺在地,我有告訴他(被告)前方有機車倒地,他先暫停下來後,往右切一點再繼續開」、「(問:以你看到車子的距離與機車橫躺的距離大約多遠)兩個車身的距離」、「(問:你看到機車倒哪個車道?)倒在民生路中間的車道。沿著邊線中間的地方」、「(問:經過機車倒地的位置時機車是完全靜止的,還是還在滑行當中?)機車完全靜止」、「(問:這台機車倒地經過情形,你完全沒看到?)是,我完全沒看到。我只有看到他倒在路上」等語,雖證人甲○○與被告係朋友關係,然其在偵查中就「乙○○未肇事逃逸」、「乙○○開車未擦撞到告訴人機車」等內容,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證人所為證詞之可信性,進行測謊,該測試結果為,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九六○○三六四七三○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三一頁),是證人甲○○之證詞尚非不可信。依上揭證人即目擊者之證詞,本件肇事車輛應非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而係另有其人。

㈡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沿縣民大道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縣民大道與民生路口時,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車沿縣民大道由內側車道急速右轉民生路,伊見狀立刻緊急煞車,之後便不省人事,故伊不知是否曾與該車輛發生擦撞。該車輛之黑色烤漆非常新、很亮,其排氣管在右手邊為銀色鍍烙,並有尾翼,但因該車車速過快,伊並不記得其車號及車型,而伊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即為肇事車輛之理由,乃因車型、烤漆亮度、尾翼、右手邊排氣管、閃亮之後煞車燈跟左右燈來判斷云云,在警詢時亦有相同之指述(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二頁),此一指證與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之車色、排氣管型式及尾翼部分類似,但是審酌告訴人於警方初詢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即案發後十五日,該時警方已依證人丙○○所記下之車牌號碼,找到被告之車輛,且經拍照,於詢問告訴人時提示告訴人,此有該日警詢筆錄所載:「(問:經由警方依據目擊證人所查獲之車輛是否為當時與你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你有何方式舉證?)是,...,當我看到警方所提供的照片幾乎可以確定是這部黑色自小客車。」云云,是告訴人指述所認知該肇事車輛之特徵,是否因警方提示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照片後始循該照片特徵指認陳述,已非無可疑,且告訴人亦自承:伊見狀立刻緊急煞車,之後便不省人事等語,在此一突發狀況時,告訴人是否確能精確觀察肇車車輛之特徵,亦值探究。證人丙○○雖於案發時位於民生路二段往中和方向路口等待紅燈,目擊車禍發生,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縣民大道、民生路口等紅燈,見一台黑色小客車右轉至民生路橋下之迴轉道,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摩托車倒地,告訴人摔出來,惟伊無法確定告訴人是否與該車輛發生擦撞。伊未看到肇事車輛車牌,但肇事車輛具「黑色自小客車、有尾翼、烤漆新」等特徵,伊以此為判斷標準,到對向車道即縣民大道上,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符合肇事車輛之特徵,故將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抄下提供告訴人、警方等語,並於警詢、偵查證詞中除告訴人是否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前後不一外,亦大致相同,惟本院審理時質之是否可以確定肇事車輛即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目擊車故發生時,到抄下被告車牌號碼間,視線有無離開肇事之車輛等節,證人丙○○結證稱:伊無法確定目擊之肇事車輛與伊記下車牌之車輛為同一部,因伊被水泥陸橋擋到視線而未全程監看肇事車輛之行徑路線等語。又證人丙○○、鄧順源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可以行經證人丙○○記下被告駕駛之車輛號碼之位置處,有車輛進入迴轉道後左轉民生路二段往新莊方向之行車,亦有可能係民生路二段往新莊方向直行之車輛,均有可能在該處出現,且肇事車輛進入迴轉道後,亦可直行而不左轉等語,是證人丙○○於目擊肇事車輛進入迴轉道後,因視線遭民生橋所阻隔,在伊到達記下被告車號之位置前,車輛行經路口之變異極大,不能排除肇事車輛直行並未左轉而離去,誤記其他左轉車輛牌號之可能。

㈢雖被告所駕駛之8169-KS號黑色自小客車右側前車門有灰塵遭拂去之痕跡,前方較低、後方較高,約整個副駕駛座之車門均有該痕跡,此有被告車輛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至七十四頁),因該痕跡僅係灰塵之摸痕,並非刮痕或撞擊,故不能判定該車體曾遭碰撞;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身體與肇事車輛右側車板有摩擦到等語(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若此痕跡係因與告訴人發生摩擦而發生,則告訴人之身體應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有摩擦,且碰撞點即車門前方較高、倒地後即車門後方較低,而非如上開照片所示之長度、方向,且碰撞所造成車體之凹痕,亦不可能如此輕微;而與證人丙○○、戊○○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後告訴人立即倒地等語,並未證稱有發生擦撞等情,故亦不得以此認定被告駕駛之車輛曾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至於卷附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以「若證人所言屬實:一、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內側車道直接變換車道右轉,未讓執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故其結論係以證人所言屬實為前提,而告訴人、證人丙○○之證詞內容均有上揭瑕疵之處,業如上述,是該鑑定意見書據以鑑定之假設性事實基礎已不存在,其鑑定意見,自不可採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僅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未肇事逃逸等語,應非無據,洵堪採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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