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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陳明偉

  • 當事人
    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3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偏名張秀梓)自民國89年4 月1 日起至90年1 月30日止,任職於甲○○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18號群盛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盛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及收取客戶繳付之貨款後繳回群盛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此等業務之人;詎其因經濟困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89年12月1 日向客戶崑喬企業有限公司收取該公司支付群盛公司貨款之支票2 紙(發票人均為崑喬企業有限公司楊茂長,面額分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5 萬8,150 元,支票號碼分為LKA0000000、LKA0000000,發票日分為90年3 月25日、90年4 月25日)後,竟旋於返回群盛公司途中之臺北縣某處,將之侵占入己,旋復以票期過遠為由,要求繳付現金並諉以群盛公司同意給與折扣僅收現金10萬元,崑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茂長因而將前揭支票2 紙收回,另行支付現金計約10萬元與乙○○,乙○○即將此現金據為己有,嗣經群盛公司發覺狀況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群盛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核無不合。此外,並有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群盛公司報價單、被告出具之簽收單(乃以張秀梓之偏名向崑喬公司簽收如事實欄所述支票2 紙)、切結書、本票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91年12月18日中林口字第091361號函暨所附資料、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2年1 月16日92聯雙和字第0011號函暨所附資料等附於本院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㈡、又被告向崑喬公司簽收如事實欄所述該公司用以支付群盛公司貨款之支票2 紙,面額分為5 萬元、5 萬8,150 元,計為10萬8,150 元乙節,有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前開被告以張秀梓之偏名向崑喬公司簽收如事實欄所述支票2 紙之簽收單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 頁),是前開支票面額既合計為10萬8,150 元,則雖被告嗣以票期過遠為由,要求繳付現金並諉以群盛公司同意給與折扣,因而將前揭支票2 紙交回崑喬公司而換得低於票面金額之10萬元並將之據為己有,然被告取得前揭支票2 紙時,已有將之侵占入己之犯意,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則其侵占數額即應計為10萬8,150 元,雖其事後實際上僅收得低於票面金額之10萬元,然此為其侵占支票後對贓物之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侵占數額應計為10萬8,150 元之認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侵占金額為12萬9,150 元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被告任職群盛公司期間,職司對外招攬業務及收取客戶繳付之貨款後繳回群盛公司等工作,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詎其竟將業務上所持有屬群盛公司所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竟侵占挪用客戶所交貨款之犯罪動機與手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非微,然事後已就告訴人所受民事損失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1 次機會暨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2 次修正〈第1 次修正為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第2 次修正係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第1 次修正係將刑法第41條原條文修正為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疇,從「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2 次修正前、後規定,適用第1 次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對被告並無不利;又被告第1 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被告就第1 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同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至第2 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即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數額,是比較前開2 次刑法修正之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中間時法即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前開刑法相關規定〈被告得易科罰金,且折算數額較低〉,最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㈢、另按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次按被告行為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希望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而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1 月29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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