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徐蘭萍
- 被告丙○○、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5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5633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丙○○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93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將「被告共同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更正為「被告共同基於販賣之同一犯意」,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其等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彼此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認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依此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概念,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者(參林鈺雄,「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頁141 以下)。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等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販賣仿冒商品行為之起始日期,雖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其行為係繼續實施至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本件仍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處斷,併此敘明(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 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是原起訴意旨認被告等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云云,顯有誤會。再被告等同時販賣未得不同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數個商品,係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美商蒂芙妮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歐太投資有限公司)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賣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被告丙○○前因販售仿冒商品業經判刑確定,竟未加警愓,惟酌以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資佐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因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 條 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等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渠等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被告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就被告涉違反商標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310 條之2 ,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95年度偵字第25633號 │ │ 被 告 乙○○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65號5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同上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 罪 事 實 │ │一、丙○○、乙○○2人為夫妻,均明知「TIFFANY」及「SCOTTI │ │ SH HOUSE」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蒂芙尼股份有限公司及 │ │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歐太投資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 │ (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註冊獲准,取得商 │ │ 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耳環、手鍊、戒指、項鍊 │ │ 、手鐲、包裝盒及皮夾、皮包、手提袋、化妝包等商品,現 │ │ 仍在獲准延展之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 │ │ 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 │ │ 不得販賣;且明知其自民國94年間起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 │ │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糖糖」之成年女子以每件新臺幣 │ │ (下同)8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之仿冒TIFFANY項鍊、 │ │ 戒指、手鍊及耳環,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 │ │ 成年男子以每件600元至1,800元不等之價格所購買之仿冒SC │ │ OTTISH HOUSE手提包、皮包及背包等商品,均係姓名年籍不 │ │ 詳之人所製造,且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上開 │ │ 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共同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販入 │ │ 上開仿冒商品,自94年間起,在乙○○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三 │ │ 重市○○○路59號1 樓之「草莓妹服飾店」內陳列及販賣上 │ │ 開仿冒商品,並利用電腦上網之方式,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 │ 上,以帳號「bibi2003h」、「sunny00000000」架設「大銀 │ │ 家」、「吻銀」網站,張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之訊 │ │ 息,而由不特定人選定所欲購買之仿冒商品後,再與其「bi │ │ [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 │ 」電子信箱及丙○○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聯絡,以告知姓名、聯絡地址及所欲購買之商品、數量 │ │ 等,嗣該購買之人將價金匯入丙○○之三重郵局帳號244109 │ │ 00000000號帳戶或乙○○之三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內後,丙○○及乙○○2 人再以宅急便或郵寄之方式, │ │ 將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寄送予該欲購買之人,而以此方 │ │ 式將仿冒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95年9月13日下午4時 │ │ 22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 所示之 │ │ 仿冒商品,及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1.全部犯罪事實 │ │ │ │ │查中之自白 │2.被告丙○○負責至郵│ │ │ │ │ │ 局寄上開仿冒商品給│ │ │ │ │ │ 買家,且會開車搭載│ │ │ │ │ │ 伊前往五分埔販入上│ │ │ │ │ │ 開仿冒商品之事實 │ │ │ ├──┼───────────┼──────────┤ │ │ │ 二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1.提供買家匯款用之三│ │ │ │ │查中之供述 │ 重永興郵局帳號2441│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及│ │ │ │ │ │ 供買家聯絡用之0936│ │ │ │ │ │ 222745號行動電話為│ │ │ │ │ │ 其所申請之事實 │ │ │ │ │ │2.其曾開車搭載被告邱│ │ │ │ │ │ 奕真至五分埔向「阿│ │ │ │ │ │ 賓」補貨之事實 │ │ │ │ │ │3.其有違反商標法前科│ │ │ │ │ │ ,知悉本件被告邱奕│ │ │ │ │ │ 真所販賣商品為何,│ │ │ │ │ │ 曾警告被告乙○○不│ │ │ │ │ │ 要販賣仿冒商品,惟│ │ │ │ │ │ 因「阿賓」亦有販賣│ │ │ │ │ │ 類似商品,且至今仍│ │ │ │ │ │ 繼續販賣,才認為應│ │ │ │ │ │ 該沒事之事實 │ │ │ ├──┼───────────┼──────────┤ │ │ │ 三 │證人即鑑定人楊濠駿於警│被告2人販賣之SCOTTIS│ │ │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H HOUSE 產品係仿冒商│ │ │ │ │ │品之事實 │ │ │ ├──┼───────────┼──────────┤ │ │ │ 四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上開商標業經商標專用│ │ │ │ │料檢索15紙、授權書1 紙│權人於該商品上取得商│ │ │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標商標註冊登記並授權│ │ │ │ │註冊簿4紙 │使用之事實 │ │ │ ├──┼───────────┼──────────┤ │ │ │ 五 │積家企業有限公司商品鑑│被告2 人所販賣之上開│ │ │ │ │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仿冒商品,係未經商標│ │ │ │ │95年6月19日(95) 智商│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 │ │ │ │0350字第09580249450 號│而擅自使用前揭註冊商│ │ │ │ │函各1份 │標之仿冒商標商品,有│ │ │ │ │ │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 │ │ │ │ │之事實 │ │ │ ├──┼───────────┼──────────┤ │ │ │ 六 │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全部犯罪事實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 │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 │ │ │ │ │28日儲密字第0950718408│ │ │ │ │ │號函、95年10月2 日儲字│ │ │ │ │ │第0950723409號函所附被│ │ │ │ │ │告乙○○之三重溪尾街郵│ │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及被告丙○○之三重│ │ │ │ │ │永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 │ │4714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 │ │ │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 │ │ │ │ │、雅虎奇摩帳號查詢單、│ │ │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 │ │ │ │ │站蒐搜索扣押筆錄、搜索│ │ │ │ │ │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 │ │ │ │ │如附表1 所示之仿冒商品│ │ │ │ │ │及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 │ │ │ │ └──┴───────────┴──────────┘ │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 │ │ 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 │ │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 │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 │ │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 │ │ 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 2 │ │ 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 │ │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 │ │ 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 │ │ 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 │ │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 │ │ 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2 人間,具 │ │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販賣仿冒商 │ │ 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 │ │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多次販賣 │ │ 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 │ │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 │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1 所示使用仿冒 │ │ 商標圖樣之商品,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應依 │ │ 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 │ │ ,係被告2 人所有,供其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 │ │ 用之物,此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 │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 │ 檢察官 戊 ○ ○ │ │ 丁 ○ ○ │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 │ 書記官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商標法第82條 │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1: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 ││ 1 │仿冒SCOTTISH HOUSE皮包 │2只 │ │ │├──┼───────────────┼─────┤ │ ││ 2 │仿冒SCOTTISH HOUSE包裝手提袋 │6箱 │ │ │├──┼───────────────┼─────┤ │ ││ 3 │仿冒SCOTTISH HOUSE手提包及包裝│1只 │ │ ││ │袋 │ │ │ │├──┼───────────────┼─────┤ │ ││ 4 │仿冒TIFFANY&CO.戒指及包裝盒 │1只 │ │ │└──┴───────────────┴─────┘ │ │附表2: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 ││ 1 │「藍狐藏銀」商品目錄 │1冊 │ │ │├──┼───────────────┼─────┤ │ ││ 2 │空白結標日期紀錄 │1冊 │ │ │├──┼───────────────┼─────┤ │ ││ 3 │發票及客戶對帳單 │1冊 │ │ │├──┼───────────────┼─────┤ │ ││ 4 │目錄筆記本 │1本 │ │ │├──┼───────────────┼─────┤ │ ││ 5 │記事本 │1本 │ │ │├──┼───────────────┼─────┤ │ ││ 6 │產品包裝袋 │15個 │ │ │├──┼───────────────┼─────┤ │ ││ 7 │估價單 │1冊 │ │ │├──┼───────────────┼─────┤ │ ││ 8 │記事便條紙 │49張 │ │ │├──┼───────────────┼─────┤ │ ││ 9 │包裹託運單 │1冊 │ │ │├──┼───────────────┼─────┤ │ ││ 10 │名片電話簿 │1本 │ │ │├──┼───────────────┼─────┤ │ ││ 11 │TIFFANY鑽石純度證明 │1張 │ │ │├──┼───────────────┼─────┤ │ ││ 12 │TIFFANY&CO.包裝盒 │1個 │ │ │├──┼───────────────┼─────┤ │ ││ 13 │便條紙 │1份 │ │ │├──┼───────────────┼─────┤ │ ││ 14 │客戶郵件帳號 │3張 │ │ │├──┼───────────────┼─────┤ │ ││ 15 │出貨單 │5張 │ │ │├──┼───────────────┼─────┤ │ ││ 16 │販售紀錄 │3本 │ │ │├──┼───────────────┼─────┤ │ ││ 17 │銷售紀錄 │11張 │ │ │├──┼───────────────┼─────┤ │ ││ 18 │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2支 │ │ │├──┼───────────────┼─────┤ │ ││ 19 │電腦主機 │2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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