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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40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許必奇曾正耀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495 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址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360 巷4 號及6 號1 樓之「傑比髮廊」所有權人,民國95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髮廊之器材設備頂讓予乙○○,雙方約定先行支付15萬元之價金,剩餘之15萬元則視為合夥之出資額,由朱勵桓與乙○○於上址合夥經營「林麗造型美容院」,甲○○所有之持股比例則依據原「傑比髮廊」客戶佔「林麗造型美容院」前3 月業績之比例定之,因雙方就甲○○持股比例生有爭議,甲○○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95年9 月3 日11時10分許,攜帶黑色油漆至上址,以黑色油漆塗抹美容院內之鏡面、價目表,另在玻璃門上以黑色油漆寫上暫停營業四字,以此方式損壞店內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乙○○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乃於95年10月27日對之提起公訴,並於95年12月22日由本院受理繫屬,先此敘明。

二、然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新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甲○○業於本案前開被訴毀損犯行前之95年9 月29日,因涉嫌分別於95年9 月1 日中午、3 日11時許、8 日19時許,持自備油漆至同上「林麗造型美容院」,將之塗抹、書寫於店內鏡面及玻璃門上,致該鏡面及玻璃門受損,足以生損害於乙○○等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378 號對之提起公訴,並於95年10月16日繫屬於本院莊股(95年度簡字第6185號),本院後即於96年3 月12日,以95年度簡字第6185號,就被告前開犯行,分別判處拘役5 日、10日、15日,應執行拘役25日(該判決認被告上開3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均係以一塗抹油漆妨害營業之行為,同時侵害2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應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3 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6年簡上字309 號受理繫屬中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137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5年度簡字第618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㈡、據此,就被告於95年9 月3 日11時許,在前開「林麗造型美容院」所為之毀損犯行,前顯已經公訴人對之提起公訴,則本案公訴人復於95年10月27日對被告就與前案同一事實之毀損犯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5年12月22日繫屬於本院,揆諸首開說明,本案公訴人乃對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於法容有未合,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4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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