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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85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18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21378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8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油漆壹桶(含刷子壹把),均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油漆壹桶(含刷子壹把),均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油漆壹桶(含刷子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油漆壹桶(含刷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頂讓台北縣永和市○○路360 巷4 號「林麗造型坊」美髮店予鍾勝維,與鍾勝維產生債務糾紛,因爭執不下,氣憤難平,竟分別基於毀損暨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於民國95年9 月1 日中午、同年月3 日11時許、同年月8 日19時許,在「林麗造型坊」美髮店營業時間,均持其所有之手套1 雙、油漆1 桶(含刷子1 把)至上址,將油漆塗抹於店內美容檯鏡面及店門玻璃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鍾勝維行使營業之權利,並致該遭到塗抹之鏡面及玻璃門受損,足以生損害於鍾勝維。嗣95年9 月8 日19時10分許,為警據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套1 雙、油漆1 桶(含刷子1 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勝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且有照片12張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影本、頂讓切結書影本、林麗髮型公司合約書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均係以一塗抹油漆妨害營業之行為,同時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三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所指被告另犯強制罪部分,雖未經原聲請書論及,惟其此部分犯行與經聲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論,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爭執未果,明知可循法律途徑合法解決爭端,竟於提出告訴之後,猶率而以此激烈手段發洩不滿,恣意妄為,造成被害人心理負擔及損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之手套1 雙、油漆1 桶(含刷子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8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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