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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9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陳福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9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96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96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96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96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96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96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 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肆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肆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參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壹、甲○○〔原姓名莊龍俊,於91年7月8日更名王龍俊,嗣再更為甲○○〕前於〔一〕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01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9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95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95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月1日出勒戒所,復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確定。〔三〕96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97號,96年1月22日偵查分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四〕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79號,96年2月6日偵查分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暨密碼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該他人等從事侵害第三人財產法益犯行,復信縱該他人為上開犯罪行為,亦與其供給帳戶之本意無違,接續以每一帳戶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價金,將其所開立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帳戶,暨其女友歐慧苓〔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所開立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而於95年7月22日、同年月29日,在臺北縣林口鄉飛狗巴士客運站內,寄交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幫助『小陳』暨所屬集團從事侵害第三人財產法益犯行。嗣該集團成員於〔一〕95年8月9日下午4時至5時許,以網路聊天方式,透過網際網路與王怡文取得聯繫並相約援交,因王怡文並未赴約,該集團某男性成年人,遂於同年月10日晚上7時許致王怡文,恫以王怡文未赴約仍須付費,其等業委託徵信社調查王怡文住址,『若不服從將要對其家人不利』,王怡文心生畏懼,依指示以ATM轉帳之方式,將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甲○○帳戶內。〔二〕95年9月初,冒充係香港皇家禮炮公司,以電話向吳日富訛稱吳日富業已中獎,惟須先匯付手續費,致吳日富陷於錯誤,於95年9月11日,將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歐慧苓帳戶內。〔三〕95年8月27日12時許,冒充係臺灣皇家國際貿易股份公司,以電話向張清雲訛稱張清雲於該公司新酒展示會抽獎活動中第參獎,可得獎金玖拾壹萬元,惟需先匯付海外金融保險金、白金會員會、印花稅等稅費,致張清雲陷於錯誤,於95年9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3日,將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款項匯入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歐慧苓帳戶內。嗣經王怡文、張清雲、吳日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將上開帳戶均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循線查獲甲○○,而悉上情。

參、甲○○先後分別〔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6年3月1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91號旁,以不詳方式竊取承大永業廚房設備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載為王清興所有〕NX-7575號車牌貳面得手;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上某處路旁,以己有萬能鑰匙貳支,竊取鄭照粉所有牌照號碼BQ─2539號自用小客車壹部,得手後將前揭竊得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月2日4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240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竊取上揭車輛之萬能鑰匙貳支。〔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大排水溝旁,以隨身攜帶之15公分長、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開啟車門,持己有萬能鑰匙壹支,竊取丙○○所有牌照號碼NH─5741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得手。嗣於同日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千歲街口,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竊取上揭車輛之萬能鑰匙壹支。〔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8時39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29號5樓樓頂,攜帶己有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壹支,破壞臺灣大哥大樹林市機房之門鎖後,啟門入室,竊取電纜線5米、導波管6條、機器機殼11片等物〔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放入紅色塑膠袋內。嗣因臺灣大哥大公司樹林區維運工程師己○○於同日9時30分許進入機房察看,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破壞剪壹支。〔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同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379巷27號前,持己有萬能鑰匙壹支,竊取繁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牌照碼K8-0143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得手,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0號前,竊取劉峻丞〔起訴書載為劉『俊』承〕所有之9N─4213號車牌貳面〔起訴書載為9N─4613號車牌1面〕,得手後將該面車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同年4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事實欄參─〔四〕所示贓車,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417之19號地下室停車場內,竊取丁○○所有、「置於其妻莊袖鳳所有牌照號碼L1-7677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活動扳手1支』得手;嗣經丁○○發現報警,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地下室停車場內,經警查獲,並扣得萬能鑰匙壹支。

肆、案經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樹林分局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其中〔壹〕事實欄貳─〔一〕部分,與被害人王怡文指訴被害情節〔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第2頁〕,互核相符,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12月7日台新作集字第9516734號函〔附同上卷第4頁至第15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同上卷第第20至第22頁〕等足佐。〔貳〕事實欄貳─〔二〕部分,與被害人吳日富指訴被害情節〔參見附高市警佐分偵字第0950024841號卷第5頁背面、第6頁正面〕,互核相符,復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95年11月10日蓮銀字第9501356號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附同上卷第13頁、第10頁背面〕等足佐。〔參〕事實欄貳─〔三〕部分,與被害人張清雲指訴被害情節〔參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60001490號卷第6頁背面、第7頁〕,互核相符,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2頁背面〕足佐;〔肆〕事實欄參─〔一〕部分,與被害人庚○○〔王清興之妻〕、鄭粉照之子戊○○指訴被害情節〔參見96年度偵字第5216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互核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貳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現場照片足佐〔附同上偵卷第29頁、第30頁、第34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40頁〕;〔伍〕事實欄參─〔二〕部分,與被害人丙○○指訴被害情節〔參見96年度偵字第6591號卷第14頁、第15頁〕,互核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物品、贓物認保管單、行車執照影本〔附同上偵卷第28頁、第35頁〕等足佐;〔陸〕事實欄參─〔三〕部分,與被害人臺灣大哥大公司樹林區維運工程師己○○指訴、證述被害情節〔參見96年度偵字第7500號卷第4頁、第5頁、第36頁、第37頁〕,互核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同上偵卷第9頁、第17頁至第20頁〕足佐;〔柒〕事實欄參─〔四〕部分,與被害人乙○○〔繁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劉峻承指訴被害情節〔參見96年度偵字第9022號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互核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四所示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貳紙、現場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貳紙〔附同上卷第26頁、第27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8頁〕足佐;〔捌〕事實欄參─〔五〕部分,與被害人丁○○指訴、證述被害情節〔參見96年度偵字第9022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57頁至第59頁〕,互核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壹紙、贓物照片、現場照片〔附同上卷第28頁、第29頁、第36頁〕足佐,已見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且查:

一、被害人王怡文於事實欄貳─〔一〕所示時、地,遭犯嫌恫以王怡文未赴約仍須付費,『若不服從將要對其家人不利』,致王怡文心生畏懼,依指示以ATM轉帳之方式,將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甲○○帳戶內,業據被害人王怡文訴明;歐慧苓所參與事實欄貳─〔二〕所示犯行,業據公訴人以95年度偵字第268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54號諭知幫助詐欺罪、刑,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足參〔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16號前案資料卷宗第6頁、第7頁〕,歐慧苓『非』不知情〔起訴書認不知情〕;爰補正並認定如事實欄貳。

二、NX-7575號車牌貳面係承大永業廚房設備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載為王清興所有〕,業據庚○○陳明,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卷頁見前引述〕足佐;事實欄參─〔三〕所示電纜線5米、導波管6條、機器機殼11片等物,於案發後「放入紅色塑膠袋內」,此前並非放於該袋內,業據己○○訴明〔參見96年度偵字第7500號卷第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佐,該等物品已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業已既遂〔起訴書認係未遂〕;劉峻丞失竊9N─4213號車牌貳面〔起訴書載為9N─4613號車牌1面〕,業據劉峻丞訴明,復有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96年度偵字第9022號卷第14頁、第15頁、第27頁、第32頁〕足佐;爰補正並認定如事實欄參。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壹〕所為如事實欄貳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接續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事實欄貳─〔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貳〕所為如事實欄參─〔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接續以一行為竊取承大永業廚房設備有限公司、鄭照粉所有之車牌、汽車,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仍從一重論以普通竊盜罪。〔參〕所為事實欄參─〔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肆〕所為事實欄參─〔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鎖乃門之附屬物,僅扭毀鎖鑰,與毀越門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586號判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參─〔三〕所示時、地,破壞門鎖,啟門入室,與毀越門扇有間,併其竊盜行為業已既遂,亦見前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伍〕所為事實欄參─〔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接續以一行為竊取繁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峻丞所有之汽車、車牌,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仍從一重論以普通竊盜罪。〔陸〕所為事實欄參─〔五〕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犯上列各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犯事實欄壹─〔一〕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於9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事實欄貳部分,依先加後減之規定加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二、三、四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分依附於所處主刑諭知沒收。事實欄參─〔二〕所示15公分長之一字螺絲起子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行庫名稱│戶 名│帳    號│備        註│
├──┼────┼───┼──────┼───────┤
│一  │臺新國際│甲○○│000000000000│參見臺南市警察│
│    │商業銀行│      │59          │局第六分局刑案│
│    │        │      │            │偵查卷宗第4頁│
│    │        │      │            │至第15頁。  │
├──┼────┼───┼──────┼───────┤
│二  │花蓮區中│歐慧苓│00000000000 │參見附高市警佐│
│    │小企業銀│      │            │分偵字第095002│
│    │行中和分│      │            │4841號卷第13│
│    │行      │      │            │頁、第14頁。│
└──┴────┴───┴──────┴───────┘
附表貳:
┌──┬───┬──────┬──────┬────┬─────┐
│編號│被害人│匯 款 日 期 │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備   註│
│    │      │            │元〕        │        │          │
├──┼───┼──────┼──────┼────┼─────┤
│一  │王怡文│95年8 月10日│3500.       │附表壹編│匯款明細表│
│    │      │20:02:17    │            │號一    │附臺南市警│
│    │      │            │            │        │察局第六分│
│    │      │            │            │        │局刑案偵查│
│    │      │            │            │        │卷宗第20頁│
│    │      ├──────┼──────┼────┼─────┤
│    │      │95年8 月10日│13000.      │附表壹編│匯款明細表│
│    │      │20:37:45    │            │號一    │附同上卷第│
│    │      │            │            │        │20頁。    │
│    │      ├──────┼──────┼────┼─────┤
│    │      │95年8 月10日│66000.      │附表壹編│匯款明細表│
│    │      │20:53:56    │            │號一    │附同上卷第│
│    │      │            │            │        │20頁。    │
│    │      ├──────┼──────┼────┼─────┤
│    │      │95年8 月10日│12000.      │附表壹編│匯款明細表│
│    │      │21:26:14    │            │號一    │附同上卷第│
│    │      │            │            │        │21頁。    │
│    │      ├──────┼──────┼────┼─────┤
│    │      │95年8 月10日│1000.       │附表壹編│匯款明細表│
│    │      │23:24       │            │號一    │附同上卷第│
│    │      │            │            │        │21頁。    │
│    │      ├──────┼──────┼────┼─────┤
│    │      │95年8 月10日│0.〔當日取款│附表壹編│匯款明細表│
│    │      │23:59       │金額超過限額│號一    │附同上卷第│
│    │      │            │〕          │        │21頁。    │
│    │      ├──────┼──────┼────┼─────┤
│    │      │95年8 月11日│11684.      │附表壹編│匯款明細表│
│    │      │00:07:10    │            │號一    │附同上卷第│
│    │      │            │            │        │21頁。    │
├──┼───┼──────┼──────┼────┼─────┤
│二  │吳日富│95年9月11日 │18800.      │附表壹編│臺北國際商│
│    │      │            │            │號二    │業銀行匯款│
│    │      │            │            │        │回條聯影本│
│    │      │            │            │        │附高市警佐│
│    │      │            │            │        │分偵字第09│
│    │      │            │            │        │00000000號│
│    │      │            │            │        │卷第10頁背│
│    │      │            │            │        │面。      │
├──┼───┼──────┼──────┼────┼─────┤
│三  │張清雲│95年9月7日  │30000.      │附表壹編│自動櫃員機│
│    │      │14:40:38    │            │號二    │交易明細表│
│    │      ├──────┼──────┼────┤附高市左分│
│    │      │95年9月8日  │30000.      │附表壹編│偵字第0960│
│    │      │07:16:33    │            │號二    │001490號卷│
│    │      ├──────┼──────┼────┤第12頁背面│
│    │      │95年9月13日 │11800.      │附表壹編│。        │
│    │      │19:48:07    │            │號二    │          │
└──┴───┴──────┴──────┴────┴─────┘
附表參: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一  │萬能鑰匙          │貳支      │96年度偵緝字│
│    │                  │          │第1404號〔│
│    │                  │          │原96年度偵字│
│    │                  │          │第5216號〕│
│    │                  │          │扣案。        │
├──┼─────────┼─────┼───────┤
│二  │萬能鑰匙          │壹支      │96年度偵緝字│
│    │                  │          │第1405號〔│
│    │                  │          │原96年度偵字│
│    │                  │          │第6591號〕│
│    │                  │          │扣案。        │
├──┼─────────┼─────┼───────┤
│三  │破壞剪            │壹支      │96年度偵緝字│
│    │                  │          │第1406號〔│
│    │                  │          │原96年度偵字│
│    │                  │          │第7500號〕│
│    │                  │          │扣案。        │
├──┼─────────┼─────┼───────┤
│四  │萬能鑰匙          │壹支      │96年度偵緝字│
│    │                  │          │第1407號〔│
│    │                  │          │原96年度偵字│
│    │                  │          │第9022號〕│
│    │                  │          │扣案。        │
└──┴─────────┴─────┴───────┘
附表肆:
┌──┬───────┬──────────┬────┐
│編號│犯  罪  事  實│所    處    之    刑│備    註│
├──┼───────┼──────────┼────┤
│一  │事實欄貳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        │
│    │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二  │事實欄參─〔一│甲○○竊盜,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        │
│    │              │附表參編號一所示物品│        │
│    │              │,沒收。            │        │
├──┼───────┼──────────┼────┤
│三  │事實欄參─〔二│甲○○攜帶兇器竊盜,│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        │
│    │              │所示物品,沒收。    │        │
├──┼───────┼──────────┼────┤
│四  │事實欄參─〔三│甲○○攜帶兇器竊盜,│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        │
│    │              │所示物品,沒收。    │        │
│    │              │                    │        │
├──┼───────┼──────────┼────┤
│五  │事實欄參─〔四│甲○○竊盜,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        │
│    │              │附表參編號四所示物品│        │
│    │              │,沒收。            │        │
├──┼───────┼──────────┼────┤
│六  │事實欄參─〔五│甲○○竊盜,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附錄本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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