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犯多次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7月25日以92年易字第225號、於92年7月18日以92年壢簡字第6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5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2月28日15時許,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管1 支破壞臺北縣鶯歌鎮○○街51巷10號4 樓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大門鐵條後打開門鎖,進入竊取乙○○○所有金項鍊2條、金手鐲1 個、金戒指1 只、玉手鐲1 個、現金新台幣10000 元。嗣乙○○○返家發現報警,經警在現場採集丙○○所遺留之煙蒂,經鑑定結發現其上之DNA型別與丙○○另案所涉之竊盜案件現場遺留之煙蒂等證物其上DNA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而遺留於失竊現場之煙蒂,經檢驗其上之DNA型別,確與被告所涉之另案竊盜案件在現場所遺留之煙蒂DNA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 月16日刑醫字第0960014033號鑑驗書乙紙附卷為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竊盜犯行確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持以竊盜犯行所用之鐵管一支,被告供承係長約三十公分等語,且可毀壞大門鐵條,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不思反省,竟又犯下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鐵管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