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7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8 月16日以93年度易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3年9 月9 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3年7 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3年8 月28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4年1 月7 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4年3 月1 日確定。上開三罪經上開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7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與姓名發音可能為「李朝銘」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2 日凌晨4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30分許),由「李朝銘」駕駛車牌號碼9253-NT 號自小貨車(該貨車為甲○○向不知情之友人蘇宏泰所借用)搭載甲○○至臺北縣土城市○○路177 巷11弄15號前,並推由甲○○持原即放置於上開自小貨車上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斜口鉗1 支,下車剪斷設置於上開住宅前為乙○○所有之白鐵門之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甲○○與「李朝銘」二人合力將該白鐵門1片搬至上開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嗣渠等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07巷2 弄12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上情,惟「李朝銘」則於警員盤查前趁隙逃逸。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之竊盜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前揭遭竊之白鐵門1 片係自被告搭乘之上開自小貨車上所扣得,並已返還告訴人保管之事實,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之照片合計6 幀在卷可佐,且有被告用以行竊之斜口鉗1 支扣案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斜口鉗1 支,乃係具有相當長度、硬度之金屬製工具,且其既足以剪斷前揭鐵門電線,足見該斜口鉗應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之金屬器具,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李朝銘」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16日以93年度易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3年9 月9 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3年7 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3年8 月28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4年1 月7 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4年3 月1 日確定。上開三罪經上開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7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4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縱需錢花用,亦不得以非法方式牟取,詎其不思此為,而以前開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鐵門1 片,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亦徒增告訴人家居生活之嚴重不便,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其竊得前揭鐵門未久,即遭警查獲,上開鐵門業已返還告訴人保管,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前揭斜口鉗1 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但該斜口鉗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原即放置於前揭自小貨車上,為蘇宏泰之父丙○○所有,此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