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0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16日以94年度簡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至94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6日以94年度簡字第4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至95年7 月3 日因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3 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78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 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4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甲○○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案,乃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因鑑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被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6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而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003號偵查卷第9 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3 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78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宗內)。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後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其之素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施用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