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2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抗告人
- 即具保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39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不予沒入。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具保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竊盜案件,具保人自始未收受應督促被告到庭之通知,爰請撤銷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乙○○因被告甲○○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由抗告人於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免予羈押釋放,嗣因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分別因傳拘被告無著,有前揭檢察署檢察官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前揭期日準備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足佐,惟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繳納保證金之際,已陳明其住址為「臺北縣樹林市○○路三七八號」,此有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按,再參酌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顯示,抗告人確設籍上址,是以本院前誤向「臺北縣樹林市○○路三三五巷五弄十號七樓」一處對於抗告人所為命於審理期日攜同被告到場通知其送達自難認為已生合法之效力,從而本院前揭裁定所為沒入保證金三萬元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本院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