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68號、11192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民國94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4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 月3 日14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前往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418 巷18弄6 號3 樓住處前,持上開老虎鉗敲破該處大門上之玻璃(甲○○手部因不慎割傷,殘留血液在破碎之玻璃上),伸手開啟門鎖後,旋踰越該大門而進入其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 千元、金戒指3 個等物,得手後逃逸。嗣於乙○○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破碎之玻璃上採得血跡,送鑑結果,發現與甲○○之DNA-STR 型別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 日刑醫字第0950163479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份、現場照片3 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 支,即一般市面上常見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衡情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該老虎鉗於本案雖未經查扣,惟被告嗣持該老虎鉗另犯竊盜案件,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判決認定係屬兇器在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本案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 支,即係其嗣於95年7 月5 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121 巷9弄2 號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扣之老虎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查該老虎鉗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決諭知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揭判決附卷可憑,認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