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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0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3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7 月1 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76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車牌號碼P97-835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1 個(內有數位相機1 臺、MP3 1 臺、遠航卡1 張、隨身碟1 個等物)。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79 巷產業道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至13、52、62頁;本院卷第55、56、10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證被害情節(見偵查卷第19、20頁);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查獲過程(見偵查卷第68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均相吻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查卷第32頁)及贓物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38、39頁)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5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 至112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竊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騎乘車牌號碼N5A-088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至行竊地點,並於乙○○行竊之際在車上等候。因認被告丁○○與乙○○共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丁○○共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以丁○○、乙○○共乘1 部機車為警查獲,而乙○○竊取之皮包非小,丁○○理應知曉,及丁○○為警查獲時有逃跑之意等情,為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犯竊盜犯行,辯稱:乙○○行竊上開皮包時,其根本不知情,直至警察追捕時,始經乙○○告知,當時因不知如何是好,又係無照駕駛,才會慌張失措等語。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自始供稱本案係其1 人所為,依其所證,其當日原是要介紹丁○○工作,行經案發地點時,因見被害人機車置物箱未蓋好,乃臨時起意行竊,並要求丁○○將機車暫停路邊,獨自前往竊取,其並未告知丁○○此事,且丁○○停等位置離行竊地點有一段距離,應未見到行竊過程,其係至警察攔停時,始告知丁○○其行竊之事(見偵查卷第52、61頁;本院卷第95、96頁),核與丁○○所辯均相符,而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丁○○與乙○○就行竊之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遽認丁○○共犯該竊盜犯行。雖依證人甲○○所證,丁○○遭盤查時,有要跑的感覺(見本院卷第78頁),依卷附照片所示,該皮包非小,丁○○騎乘機車時,理應察覺,惟此究屬推測,蓋丁○○有慌張反應之可能原因甚多,非僅行竊單種可能,察覺與否,亦涉個人對外界事物之敏感度及好奇心,每人不同,況且,上開事證至多僅得證明丁○○事後知情,與其有無參與行竊,仍屬二事。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丁○○涉犯竊盜犯行,既乏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丁○○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0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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