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 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18 號不知情之友人處,與佳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佳銘公司)之負責人戊○○聊天之際,獲悉戊○○所經營販賣烘焙原料的佳銘公司因欲作甜甜圈產品生意,急需甜甜圈預拌粉原料,遂認有機可乘,竟萌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佳銘公司負責人戊○○佯稱其有能力取得日本昭和株式會社(下稱昭和會社)甜甜圈預拌粉的代理權,並向戊○○騙稱:其與日本昭和株式會社關係良好,可以幫佳銘公司取得昭和株式會社甜甜圈預拌粉在臺灣區之總代理權,惟須支付昭和會社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之權利金,該3 百萬元款項可以分次給付,如中途欲終止代理時,則該昭和株式會社會將其餘款項退還給佳銘公司,致佳銘公司負責人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由戊○○先於95年2 月初旬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上海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交付丙○○現款12萬5 千元,繼於95年2 月26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後面的高架橋下,由戊○○在其小客車上將由佳銘公司簽發之支票23紙面額共計2,875,000 元(支票23張,發票人均為佳銘公司,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每張面額125,000 元;事後支票共計兌現7 張)交與丙○○,嗣於同(26)日由丙○○當場書寫收到佳銘公司所交付的支票23張與前開現款12萬5 千元等字句的收據。詎丙○○於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未依約代佳銘公司取得昭和會社在台之獨家代理權,嗣經戊○○多方求證,發現丙○○並未將前開款項3 百萬元交給該昭和株式會社,且昭和會社亦未授權佳銘公司成為臺灣地區的總代理商,嗣經戊○○向丙○○多次催辦前開代理權均無結果,迨至95年8 月間經戊○○向丙○○催討其餘未到期支票,惟丙○○亦未償還佳銘公司上揭其餘未到期支票,至此戊○○與佳銘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佳銘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其本人有收取告訴人佳銘公司之負責人戊○○所交付的前開現款12萬5 千元與支票23張,共計款項3百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1 、該3 百萬元的部分是佳銘公司的負責廖人戊○○與另一位胡先生同意交給其本人,要交換甜甜圈預拌粉惟一進口的授權書的酬傭,該3 百萬元酬傭的傭金是指要其本人拿到惟一進口甜甜圈預拌粉,使甜甜圈預拌粉順利進口到臺灣。2 、上開3 百萬元是佳銘公司的負責廖人戊○○交給其本人以順利取得前揭甜甜圈預拌粉惟一進口資格的酬傭。3 、當初其與戊○○說的是授權金,因當時其與戊○○講的時候,台灣已經有一家東棉公司代理了。當時其本人有說那個授權金,是包含其本人的酬傭及其本人去疏通日本那邊特定人士的公關費用。其並未騙被害人佳銘公司,當初講的是授權聲明,所以收據才會寫授權金云云。
二、本院認為被告有罪之理由如下:
1、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佳銘公司之負責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他(丙○○)知道我要作甜甜圈,他(丙○○)在麵包店當經理,我賣烘焙原料,剛開始他(丙○○)說有能力取得(昭和)株式會社的代理權,我們是在聊天時講到取得代理權的事。」,「他(丙○○)說當時可以幫我取得總代理權,需要300 萬的權利金給該會社(即昭和株式會社)」,「95年1 月間開始談,同年2 月在我的車上跟我說要我快開支票給他(丙○○),我拿了23張支票及現金12萬5 千元給他(丙○○),支票每張面額都是12萬5 千元,、、、。」,「他(丙○○)說300 萬元要給日本昭和株式會社,但我去向台灣建台豐公司及日本方面求證,他(丙○○)根本沒有交付。」,「有些一張收據,證明他(丙○○)跟我拿的錢是要支付給日本昭和株式會社產品代理權。」,「、、、、,當初我跟他(丙○○)說的300 萬就是為了拿到代理權。」,「當初被告說代理權要三百萬元,但被告非但沒有幫我取得代理權,還將三百萬元侵吞。」,,「被告所說的代理權其實只是協議書,隨時都可以取消,沒有保障。」,「、、,且該三百萬元是被告要求承諾的總代理權,後來我才知道沒有所謂的代理權,只要單純買賣方式即可取得預拌粉。」等語綦詳(96年度他字第1352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 頁 ;第23頁、24頁;第4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我當時告訴時,有提出告證一的收據(即偵查卷第7 頁所示),意思是我當時交付給被告丙○○支票二十三張,每張面額十二萬五千元,發票人佳銘公司、日期按月接續;另外現金十二萬五千元之前被告陳(宗彬)早就拿走了,因為被告跟我說日本昭和株式會社急著要頭期款,我說開支票,陳(宗彬)說用支票來不及,要現金所以我先給陳(宗彬)現金十二萬五千元,共計三百萬元。我給付三百萬元最主要是要取得日本昭和株式會社甜甜圈預拌粉在臺灣區的總代理權。告證一的收據是丙○○寫的,丙○○也不讓其他人知道,陳(宗彬)寫收據給我的時候只有我跟他,沒有第三人在場,陳(宗彬)是在三重市○○路的高架橋下來的路邊,在我的自小客車上面寫給我的,我是交給他二十三張支票之後,陳(宗彬)當面寫這張收據給我。」,「當時丙○○告訴我可以幫我去向昭和株式會社取得甜甜圈預拌粉在臺灣區的總代理權,所以陳(宗彬)要我先交給他二十三張的支票,每張面額十二萬五千元的票,陳(宗彬)說他這樣才可以至日本昭和株式會,幫我向昭和株式會社取得甜甜圈預拌粉在臺灣地區的總代理權,所以丙○○才會寫偵查卷告證一的收據給我,寫這張收據的目的是要證明陳(宗彬)有向我拿了三百萬元,且可以幫我取得昭和株式會社甜甜圈預拌粉的總代理權;陳(宗彬)並且告訴我如果我不想作的話可以隨時,且可以退還未到期的支票。且丙○○說日本昭和株式會社甜甜圈預拌粉在臺灣區之總代理權,需要新台幣三百萬元,所以我才交付上開三百萬元給丙○○。我是一家小公司並沒有與丙○○約定給付酬傭,而且我的資本額才一百萬元哪有可能要給丙○○三百萬元的傭金。」,「丙○○起初跟我說要三百萬的時候,我想我是小公司沒有什麼錢,沒有辦法給付,後來丙○○又跟我說可以分期付款,所以我才簽發二十三張支票給付,因為丙○○有告訴我如果甜甜圈這個市場不好的話,如果我不想做可以隨時將未兌現的支票退給我,我當時才想說如果是場不好的話,可以隨時向丙○○要回我簽發給丙○○未到期的支票。那三百萬元是要向日本昭和株式會社取得甜甜圈預拌粉在臺灣區之總代理權的款項。」,「從九十五年二月至八月份丙○○不讓我與日本那邊去接觸,他是怕他向我拿的三百萬元根本沒有給付給日本昭和株式會社,我的下游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怎麼日本那邊公司的人來臺灣怎麼沒有看到我陪同,我交給丙○○的支票後來只有兌現七張,共計八十七萬五千元連同我交付給陳的現金十二萬五千元,共計一百萬元。後來我與丁○○聯絡我才知道,丁○○的公司是代理昭和株式會社甜甜圈預拌粉在臺灣的經銷商,我才向丁○○問起上開日本昭和株式會社甜甜圈預拌粉在臺灣區之總代理權的問題,辜告訴我日本昭和株式會社有關甜甜圈預拌粉並沒有給予臺灣地區總代理權,而且日本也沒有拿到三百萬元代理權的這件事情。臺灣的任何廠商都可以向日本昭和株式會社進口甜甜圈預拌粉。後來我跟丁○○經理聯絡上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我在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我就向丙○○要拿回我的支票二十三張及現金十二萬五千元,陳告訴我支票都放在別人那裡,他要去向別人拿回來,我在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打電話給陳的時候就沒有陳的消息,無法與陳聯絡上,所以我在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的票才沒有兌現讓它退票,後來有地下錢莊的人拿我所開二十三張支票未到期的支票來公司要錢,我才知道丙○○把我的票交給地下錢莊。剛才丙○○所說甲○○,因為我要向日本那邊直接進口甜甜圈預拌粉,陳不想讓我與日本那邊直接接觸,所以陳才去找吳當人頭,不然要匯款直接用我們公司去匯款就可以,不用找人頭來匯款。」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又告訴人佳銘公司之負責人戊○○於前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等之供述,業據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均屬實在(本院卷第48頁、49頁),故戊○○在上揭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與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其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告訴人佳銘公司之代表人戊○○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均屬實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8頁、49頁);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被告丙○○是於95年初對其本人表示,因為他(丙○○)乾爹的關係,故他(丙○○)與日本昭和株式會社很熟。被告丙○○對其表示,可以幫其佳銘公司代為取得總代理權,惟需要3百萬元,該3百萬元可以分二年給付。故其乃簽發交付23張支票,現金125,000元,總共三百萬元;被告亦對其表示,如其本人中途不做的話,他(丙○○)可以隨時將其餘的支票退還給其本人。2、被告丙○○是於95年2月初至其土城市○○路公司,隨後其本人到銀行提款,而在土城市上海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將上開現款125,000元交給被告;嗣於95年2月26日在三重市○○路後面的高架橋下,在其自小客車上將上開23張支票交給被告丙○○,被告丙○○亦於同日在其自小客車上自己書寫一張收據(同上他字偵查卷第7頁,告證一)交其本人。3、被告對其表示,上開3百萬元是要交給昭和株式會,以幫其佳銘公司做為取得日本昭和株式會社甜甜圈預拌粉在臺灣區之總代理權的款項;嗣經其本人一直等待,並向被告催詢,但都等不到契約書。隨後經其瞭解,被告並未將前開3百萬元交給日本昭和株式會社,因為昭和株式會社在臺灣已經有一家公司代理,就是以前的東棉公司,也就是現在的豐田公司,是貿易商。上開3百萬元是指做為取得日本昭和株式會社甜甜圈預拌粉在臺灣區之總代理權的費用,不包含進口甜甜圈預拌粉的費用。4、嗣經其向被告催詢,被告拿如偵查卷第26頁所示的有寫進口商的一張中文譯文書面(該書面字體抬頭為TOMENTOMENTAIWAN CO,LTD‧台灣東棉股份有限公司)給其本人,並表示是日本方面要給其本人的契約書就是授權書;惟其向被告表示,上開中文書面的內容並非總代理權,被告則表示總代理權的證書以後會給其本人。因為被告當初對其所述是要幫忙其佳銘公司向日本昭和株式會社取得甜甜圈預拌粉在臺灣區總代理權的說法不同,故其才覺得奇怪,惟被告一直安撫其本人,表示一定可以拿到總代理權及契約書。隨後其本人將前開中文書面拿給其他廠商看,廠商則告訴其本人,該中文書面只是往來的文件,沒有什麼保障的。另外其他的進口商則對其表示,授權書沒有用,要其向被告催討代理權,故其乃一直向被告催討總代理權。因為當初其與被告所約定的是甜甜圈預拌粉在臺灣區的總代理權,被告並未對其表示唯一進口權,等到其本人拿到前開中文書面,看到該書面上面寫唯一進口商,才知道有唯一進口商該字句,但是其本人所要的是甜甜圈預拌粉在臺灣區的總代理權,各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48頁、49頁)。此外,並有被告丙○○於95年2月26日所親筆書寫之收據(影本,其上有代收人被告丙○○之簽名與捺印,與支付人戊○○之簽名與捺印)1張在卷可稽(內容為:茲收到佳銘食品有限公司所開立上海商銀支票、、、共23 張,每張金額125,000 元,及現金轉帳125,000元,共為台幣3百萬元,支付日本昭和製粉,從西元2006年至2011年,共五年之產品授權金,以此為證。)。故由上開證人戊○○之證述與被告丙○○於95年2月26日所親筆書寫之前揭收據可知,被告丙○○確實有向佳銘公司的負責人戊○○收取前開現金125,000元與支票23張,每張面額均為12萬5千元,共計3百萬元。而該3百萬元則為被告丙○○幫告訴人佳銘公司代為向日本昭和株式會社取得甜甜圈預拌粉在臺灣區總代總代理權甚明。
3、證人丁○○(原為臺灣東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棉公司)食料部經理,嗣該公司於95年10月與建台豐股份有限公司(以簡稱建台豐公司)合併,現為建台豐公司食料部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 、日本昭和株式會社是一家麵粉廠,提供一些原物料;日本豐田通商株式會社(以下簡稱豐田通商)是貿易商,幫日本昭和株式會社外銷產品,故日本昭和株式會社與豐田通商是供應商與買主的關係,豐田通商是東棉公司、建台豐公司的大股東。前開偵查卷第26頁中文書面是由其東棉公司出具的(第39頁是英文原文,抬頭英文為TOYOTA TSUSHO CORPORATION),因為被告丙○○不懂英文,故由其東棉公司翻譯成中文。該中文書面中有提到多拿滋業務用預拌粉唯一進口商字句是應被告丙○○要求加上的字句,亦即其東棉公司讓佳銘公司在臺灣唯一進口商的權利,就是上開產品在臺灣僅透過佳銘公司進口;因被告丙○○對其東棉公司表示,他(丙○○)的客戶要求要有單獨進口商品的資格。2 、所謂唯一進口的意思,就是臺灣有人要進口的話,就只有佳銘公司可以進口,如果有其他公司要跟我們進口,我們會叫他去找佳銘公司,我們是一種承諾,不是權利、義務關係,也不是代理權,這個有實例,因為曾經有人要進口這個,我們就叫他去找佳銘公司,因為當時不知道有戊○○,所以我就叫要進口的人去找被告丙○○。3 、東棉公司在日本總公司的名稱叫東棉株式會社,是日本昭和株式會社對外出口商,其東棉公司是長期與日本昭和株式會社為夥伴關係,故東棉公司並非是日本昭和株式會社在臺灣的代理商。其東棉公司有詢問日本東棉株式會社,日本東棉株式會社表示,其東棉公司可以出具上開證明;故其東棉公司有向日本昭和株式會社表示,臺灣的客戶需要上開證明。4 、豐田通商是東棉株式會社的大股東,如果要談代理權,需要透過其東棉公司在日本總公司(即東棉株式會社)與日本昭和株式會社談。被告丙○○當初與其東棉公司談本件系爭甜甜圈預拌粉時,被告丙○○表示他(丙○○)的客戶要求有單獨進口資格,不能有其他公司。但從頭到尾並沒有談到代理權的問題。被告丙○○與其東棉公司商談唯一進口商的資格時,均未提到錢的問題,而其東棉公司所出具的證明也沒有談到錢的問題。當初被告丙○○與其東棉公司商談時,並未表示有說代表什麼公司來談,是後來95年1 、2 月間被告丙○○才表示用佳銘公司進口。
5、後來佳銘公司負責人戊○○表示,他(戊○○)打電話與其討論商談的內容與被告丙○○所講的內容不一樣,故戊○○表示希望與其本人見面。嗣其戊○○見面後,戊○○有提到權利金3 百萬元的事,那時其本人才知道他們(戊○○、丙○○)之間的誤會所指的是該3 百萬元的事。當時其有表示,其東棉公司所出的證明並沒有談到3 百萬元權利金的事,因其東棉公司所發的證明是給佳銘公司,而該證明是被告丙○○自己要求加上他(丙○○)自己的名字的。同前他字偵查卷第39頁英文原文(抬頭英文為TOYOTA TSUSHOCORPORATION)是由日本豐田所發出的,因為被告丙○○不懂英文原文所以由其東棉公司翻譯成中文(即同上他字偵查卷第26頁中文書面);上開文件有寫「持續有效」(第39頁英文原文第8 行:The above statement shall be remai ned in valid,rightfully and continuously) ,意即必須經過雙方的協議。出具上開證明,其東棉公司或日本昭和株式會社並未向被告丙○○要求代價或出錢;其東棉公司或日本公司除貨款外,並未收到被告丙○○所交付得其他款項。6 、其本人之前在偵查中所說的是正確(即偵查卷第41頁、42頁所載:「被告(丙○○)只是單純向我買產品,我並沒有向被告提及代理權事宜。被告去年6 月只說要請我們提供一個證明,證明產品在臺灣只有他在賣,是日本答應他在臺灣有進口的權利。所以日本公司也答應給被告一個書面證明,證明被告在臺灣是目前唯一的進口商,但這並不是總代理,總代理是雙方要有一個正式的合約關係,雙方都必須在合約上簽名,經見證人見證。而這件只是公司的一個聲明書,我當初在95年6 月27日後幾天交被告這張聲明書時,有跟他(被告)說這張並非總代理聲明書,我當時有跟被告說,若被告產品銷售的好,我們再談代理的事。」,「(問:被告是否為告訴人所經營之佳銘公司取得代理權?如何取得?)沒有,並非代理權,只是一個銷售資格而已。」);其東棉公司並未答應代理進口,如果有答應,會在文件上表示,各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84頁至第89頁、第91頁、92頁)。依上開證人丁○○之證述可知,被告丙○○當時只是單純向證人丁○○之東棉公司購買產品而已,並未提及關於前述日本昭和株式會社甜甜圈預拌粉在臺灣區的總代理權;而且前開書面證明亦非總代理等情至明。
4、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是戊○○的朋友,戊○○告知我丙○○在日本的乾爹很有辦法,是烘焙公會的理事長,有辦法進口日本跟MISTER DONUTS 同等級的預拌粉,中間丙○○就拿了預拌粉到我們公司測試,是在九十四年年底的時候拿來測試的,測試的結果相當滿意,於是詢問價錢,之後我付了約壹佰三十萬元的費用,是在九十五年第一批進口的貨款跟關稅是我付的,關稅是二十幾萬元,我依照丙○○的指示匯入他指定的戶頭,關稅是匯給基隆的東北報關行,貨款是匯給丙○○先生,進貨是九點二噸,進口之後,陳先生與廖先生到我公司來談,丙○○跟我說日本公司說如果要第二次進口的話,要求我要拿代理權,第一次開價費用三千萬元,然後說他乾爹的關係,臺灣德麥公司願意開價八百萬元拿代理權,他可以動用他乾爹的關係,問我是否願意出價五百萬元,當時我告訴丙○○先生不可能,我可能不做甜甜圈這個生意了,後來隔了一、二天戊○○、丙○○來我的公司,丙○○跟我說三百萬可以分二十四個月來支付,我拒絕,我拒絕是因為我不相信,因為我有經過查證,我是透過一位師傅向德麥公司的一位總監何文信查詢,何文信說沒有八百萬元這回事,我拒絕之後我有請他們吃飯。我在想怎麼會我付了第一次的貨款之後才來跟我談代理權的問題。」,「(被告問:當初我跟你提議開出這三百萬元這個費用的時候,有無講說授權資格或是總代理權?)總代理權。修正就是代理權。」,「(審判長問:你說第一次買了之後才談到代理權的問題,又提到第一次的貨由戊○○承接,請你講清楚?)我第一次說要買了以後,被告說到代理權的問題,那時候貨還沒有到,貨還沒有到所以錢還沒有付,因為我拒絕付代理權的費用三百萬元,我就跟戊○○說我不做甜甜圈了,然後由戊○○承接這個貨款,可能是戊○○資金上的問題,那時候我已經跟銀行貸款八百多萬元,戊○○只有我一個客戶,所以由我先給付,戊○○再給付我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3頁、95頁至第98頁)。是由證人乙○○之證述,可見被告丙○○當時確有向佳銘公司的負責人戊○○提及3百萬元以取得前開甜甜圈預拌粉之代理權的情事。
5、綜上調查,可見被告丙○○事後所辯,當初其與告訴人佳銘公司的負責人戊○○所談的是授權金,而且講的是授權聲明,並非總代理權;且前開3 百萬元是包含取得前揭甜甜圈預拌粉唯一進口資格的酬傭,及公關費用,並未詐騙被害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行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丙○○聲請傳訊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當時其本人、被告丙○○、佳銘公司的負責人戊○○常常會在三重市○○街一一八號做鑲牙的技工那裡聊天,其本人有聽到他們講說做甜甜圈的技術等情,惟其本人並不知道戊○○要取得總代理權或是被告丙○○這邊幫戊○○取得進口權等情節(本院卷第53頁、54頁);故前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不足資為被告丙○○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茲分述如次:
(一)、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有關該條項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千元,依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為1萬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而刑法修正後有關該條項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最高度罰金刑銀元1千元提高30倍,即為新臺幣3萬元,因此,就該罪有關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綜合上述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佳銘公司之負責人戊○○佯稱可幫其佳銘公司代向日本昭和株式會社取得甜甜圈預拌粉在臺灣地區的總代理權,惟需支付300 萬的權利金,致告訴人佳銘公司之負責人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前開現款12萬5 千元與支票23張,共計款項3 百萬元(支票23張,每張面額125,000元,事後支票共計兌現7 張),惟被告丙○○事後並未代告訴人佳銘公司向日本昭和株式會社取得甜甜圈預拌粉在臺灣地區的總代理權,且亦未將前開3 百萬元交與上開昭和株式會等情,已如前述。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乘其與告訴人佳銘公司付責人戊○○聊天之際,獲悉戊○○所經營販賣烘焙原料的佳銘公司因欲作甜甜圈產品生意,急需甜甜圈預拌粉原料,遂認有機可乘,而萌貪念,致犯本罪;並向佳銘公司負責人戊○○佯稱其有能力取得昭和株式會社甜甜圈預拌粉的代理權,並向戊○○騙稱:其與日本昭和株式會社關係良好,可以幫佳銘公司取得昭和株式會社甜甜圈預拌粉在臺灣區之總代理權,惟須支付昭和會社3 百萬元之權利金,該3 百萬元款項可以分次給付,如中途欲終止代理時,則該昭和株式會社會將其餘款項退還給佳銘公司等之犯罪手段與詐術,致使告訴人佳銘公司交付前開現款12萬5 千元與支票23張,共計款項3 百萬元(上開支票23張,每張面額125,000 元,事後支票共計兌現7 張;總計被告丙○○實際得款100 萬元),使告訴人佳銘公司受有前開財物損失,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亦未與告訴人佳銘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 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