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297 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6031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傷害部份不受理。
事實
一、乙○○僅因其姐陳淑華與老板甲○○間些許誤會,竟於民國96年6 月1 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69巷66號甲○○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嚇稱:若沒有給伊姊姊賣粥,就不能給別人賣,不然還會繼續打甲○○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屬實,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恐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且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而撤回告訴乙節,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詳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6031號卷第5 頁)在卷足憑,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6 月1 日凌晨0 時15分,協同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4 人至告訴人甲○○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69 巷66號住處,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臉之挫傷、胸壁挫傷及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詳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6031號卷第5 頁)在卷足證。則揆諸前開說明及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