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5,9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恆寬陳鴻清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2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因知悉甲○○積欠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75,000 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5年7 、8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咖啡廳內,向甲○○佯稱:由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1430-EP 號自用小客車質押予伊使用,伊將會給付200,000 元予丁○○代為償還甲○○積欠丁○○之貨款云云,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與丙○○簽訂承諾書並將上開汽車交由丙○○使用。詎丙○○取得上開汽車後,非但未給付200,000 元予丁○○,亦避不與甲○○見面,更拒不返還上開汽車,至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本件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件之供述證據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承諾書,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逐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筆錄、書面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知悉告訴人甲○○積欠丁○○775,000 元,經其與告訴人協調此部分債務後,告訴人有將車牌號碼1430-EP 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其使用並簽具承諾書,但其後來並未給付200,000 元予丁○○,上開汽車則遭地下錢莊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犯意,僅係幫丁○○出面協調緩衝債務云云。然查,訊之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是因為被告說要拿200,000 萬元還給丁○○作為伊所積欠之部分工程款,才同意將汽車質押給被告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8176號偵查卷宗第20頁);嗣於審理時又結證稱:依承諾書所載,伊交付車牌號碼1430-EP 號自用小客車給被告後,被告應給付給伊200,000 元,這200,000 元是要由伊交給丁○○或經被告逕予轉交給丁○○都可以,但伊後來根本沒拿到200,000 元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6、17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甲○○確有積欠伊775,000 元,被告有說會幫伊處理這部分的債務,但伊起先並不知道被告是要拿甲○○的車子作為質押,直到被告要去拿車時伊才知道此事,也曾跟被告說把車還給甲○○,因為該車對伊而言沒有用處,何況被告當時經濟狀況極差,根本無法替甲○○給付200,000 元還伊,後來被告拿到車後也未給付200,000 元給伊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此外,復有甲○○簽具之承諾書一件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8176號偵查卷宗第15頁)。綜上,足認被告向甲○○要求取車之際,被告即已明知丁○○不願拿甲○○的車子作為質押以抵償200,000 元之欠款,且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亦無資力代替甲○○償還丁○○200,000 元,其向甲○○佯稱以上開汽車質押予其使用後,將會給付200,000 元予丁○○代為償還甲○○積欠丁○○之貨款云云,顯係為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汽車所施用之詐術。何況被告於取得前開汽車後,非但未給付200,000 元予丁○○以為清償,尚且逃逸無蹤,將上開汽車供作其私人使用,終因地下錢莊向其索債無著而逕取抵償,綜觀全案情節始末,其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俱足,要已難辭詐欺取財罪責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苟且詐騙,犯罪所得價值不少,案發迄今已久,仍未見提出被害人得以信賴之善後方案以獲取諒解,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訴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於95年3 月29日某時,在丁○○所經營而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36 號之「鑫正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正旺公司)內,向丁○○宣稱可代人處理法律案件,丁○○因而委託被告為其太太乙○○所涉民、刑事案件撰擬所需之書狀及為鑫正旺公司催討貨款等事宜,被告並因此向丁○○收取40,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曾陪同乙○○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並協助丁○○處理民事糾紛,總共收取報酬40,000元等語,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詳明,又有民事委任書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不起訴處分書、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件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雖曾陪同乙○○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案,但並未與乙○○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至於伊雖受丁○○委託處理民事事件,但純粹係斡旋談判,伊沒有撰寫訴狀或是代替丁○○去開庭,伊收取之40,000元係丁○○所補貼的車馬費等語。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雖有與被告簽訂民事委任書,委任被告處理民事糾紛,但被告並沒有幫伊撰寫訴狀或去開庭,被告僅係陪同伊的太太乙○○去大同分局而已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7 至9 頁);另證人乙○○於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有帶伊去大同分局及三重分局到案及報案,伊不記得被告有帶伊去法院或檢察署開庭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至14頁),可見被告雖有受丁○○委任處理民事糾紛,但並未撰寫任何書狀,又其僅陪同乙○○前往警察局報案及到案,並未陪同至法院或檢察署開庭應訊,已臻明灼,且經調閱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297 號王素免與鑫正旺公司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全案卷證細閱,亦未見被告有何撰寫民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訴訟而為之訴訟行為。從而,被告雖與丁○○簽訂民事委任書,受託處理鑫正旺公司與王素免間之民事糾紛,惟並未實際辦理訴訟事件,徵而可信。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辯稱其僅係居中斡旋談判,並未撰寫訴狀或參與開庭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被告既未撰寫任何民事或刑事書狀,亦未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或刑事訴訟而為之訴訟行為,核與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違反律師法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28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