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9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9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玟岑律師
- 被告
- 丙○○○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9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捌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10月26日,以三重市農會成功分部為付款人,票號GT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368,402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二、被告雖以: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惟係被告簽發予訴外人陳寬宇以給付貨款,但陳寬宇並未交貨給被告,並於9月23日告訴被告支票不見了,被告先去報遺失等語以資抗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陳寬宇,再由陳寬宇向原告調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是被告主張其與陳寬宇間之原因關係抗辯,自不得對抗原告;次查,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報遺失,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是被告之所辯顯屬無據。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 瑜 鳳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