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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1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毒偵字第5828號),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執行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2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30日晚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0號10樓之2 居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翌(31)日10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 公克、驗餘毛重1.086 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8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1 包扣案足資佐證,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因其施用行為,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犯行,有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086 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財旺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1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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