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89年8月17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37 巷52弄12號香格里拉汽車賓館310 室,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後淨重0.3032公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上開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者,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業於95年7 月1日經修正施行,其主要之修正內容為:改訂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由在期間內「不行使」,改為因「未起訴」而消滅,並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修訂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為因「起訴」、「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復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犯罪成立之日為89年8 月17日,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5 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期間則為10年。而依修正前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詳如後述),但依修正後規定,則追訴權時效顯然尚未完成。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本件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9年8 月17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嗣因被告逃匿,經檢察官通緝,致偵查之程序不能開始,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96年5 月17日完成,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徒2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如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6 年3 月。
㈡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8 月17日,檢察官則自翌日即89年8 月18日起開始進行偵查,惟嗣因被告逃匿,經檢察官於90年2 月19日發佈通緝,致偵查之程序不能進行,則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6年5 月17日完成。
四、茲本件被告於追訴權時效完成後之96年5 月23日始經警方逮捕到案,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判決免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