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7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應補充記載:於96年10月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其臺北縣三峽鎮○○路220 巷15號4樓住處施用(起訴書分別記載為96年10月7 日早上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之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查,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併有本院96年1 月30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未戕害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7978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峽鎮○○路220巷15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於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29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0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而經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
毒偵緝字第5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未知悛悔,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7 日早上11時35分許為警
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0月7 日早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
峽鎮○○路220 巷13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毛重0.34公克),經乙○○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 │
├──┼────────────────┼───────────────┤
│一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之事實。 │
│ │CH/2007/A0718)、被移送者姓名及 │ │
│ │代碼對照表 │ │
├──┼────────────────┼───────────────┤
│二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91年11月20│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 │
│ │表、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 │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迭由│
│ │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徒│
│ │ │刑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
│ │ │,亦在觀勒執行完畢後5年內。 │
├──┼────────────────┼───────────────┤
│ 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臺北縣政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事實。 │
│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紙、證物照 │ │
│ │片1張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丙○○
甲○○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