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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3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偽造之「黃勝利」署押(簽名、捺印)均沒收之。被訴竊盜罪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上開徒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並於94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起訴書誤載為9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8 月30日上午6 時許,甲○○乘坐由乙○○所駕駛之丁○○使用之車牌號碼2436 -HH號自用小貨車(乙○○、甲○○所涉竊盜罪嫌部分詳後述),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9號之「名昇理髮廳」時,因丁○○發覺其使用之自小貨車遭竊後,隨即利用貨車上之衛星定位系統查知其所有之自小貨車在上址,乃報警前往處理,當場查獲甲○○、乙○○2 人,詎甲○○因案通緝中為掩匿其身分,竟冒用其胞弟「黃勝利」之名應詢,並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調查筆錄上先後接續偽造如附表文書上所示「黃勝利」之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黃勝利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接續於如附表示之文書上偽簽其弟黃勝利之署押,並捺印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偽造其弟「黃勝利」署押之文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查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筆錄等僅係警員依法製作完成,交予被告署押(簽名、捺印)於其上,以告知該等文件筆錄係被告親自受詢問而已,此種告知或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規範之文書有別,偽造署押於其上,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並不該當於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分別在如附表所示各該文書上偽造「黃勝利」之署押(含簽名、捺印),係利用同一接受偵查之機會,本於單一犯意,以單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本件被告為逃避刑責,竟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司法偵訊,嚴重影響司法調查之正確性及被冒用名義人之權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甚為淡薄,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勝利」署押(簽名、捺印),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甲○○2 人共同於96年8 月30 日 凌晨4 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7號前,由被告甲○○以其所有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乙把,強行插入皇室吉利堡公司所有由丁○○使用(起訴書誤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2436—HH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孔強力轉動破壞啟動電門,而被告乙○○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丁○○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由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9號之名昇理髮廳消費。嗣丁○○發現遭竊後,隨即利用貨車上之衛星定位系統尋找車輛下落,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查獲被告乙○○、甲○○2 人,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經丁○○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並於車上扣得手電筒1 支、螺絲起子2 支、六角扳手1 組4 支、六角螺絲起子1 支、鑽子1 支、破壞剪1 支、白色手套1 雙等物品。因認被告乙○○、甲○○2 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認被告乙○○、甲○○2 人共同涉犯刑法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丙○○、楊忠霖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經訊之被告乙○○、甲○○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攜竊盜之犯行,被告乙○○並辯稱:伊並未偷車,亦未把風,查獲之上揭自小貨車係甲○○偷的,因伊自桃園北上,上揭自小貨車停放在甲○○家前,係甲○○要伊駕車載他至臺北按摩等語;而被告甲○○則辯稱:伊與乙○○約在臺北昆明街見面要去按摩院,查獲之自小貨車係乙○○開來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查獲之車號2436-HH自小貨車係甲○○所竊;惟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共同參與竊盜之犯行(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及第91頁);另被告甲○○於偵查中則供稱:上揭之自小貨車,係乙○○所竊,伊僅係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伊至臺北按摩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背面、第96頁)。另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僅係陳述其使用之車號2436-HH 號自小貨車於96年8 月29日下午4 時許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7號前,至翌(30)日凌晨4 時許始發現遭竊(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本院審理卷附97年4月17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中興保全之保全員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僅係證明經丁○○表示上揭自小貨車遭竊後,由車上衛星定位系統查知自小貨車之位置,之後才查獲被告2 人(見偵查卷第35頁),而證人楊忠霖於警詢中之證詞,亦僅係證明上揭自小貨車係由被告乙○○駕駛,而被告甲○○則坐在駕駛座旁(見偵查卷第39頁)。依上開之證詞,皆無法證明上揭車號2436-HH 號自小貨車確被告乙○○、甲○○2人共同竊取。

(二)又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2 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6年8 月29日16時30分起至96年8 月30日6 時許止之通聯情形及基地台位置(附於本院審理卷內);縱如檢察官指稱其中被告乙○○於96年8 月29日20時21分56秒至同日22時6 分34秒先後共4 通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94 之2 號16樓之收發信號所涵蓋範圍能包括上開自小貨車失竊之地點即臺北縣三重市○○街27號(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10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601617號函在卷);惟仍無法積極證明上開自小貨車即係被告乙○○所竊取。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乙○○、甲○○2 人竊盜犯罪之證據,嫌有不足,且本院依上開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被訴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上開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竊盜罪,自應就被告2 人被訴竊盜罪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   表: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96年8 月30日調查筆
    錄上之受詢問人欄上偽造「黃勝利」之簽名、捺印各2 枚。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黃勝利」
    之簽名、捺印各2枚。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黃勝利
    」之簽名、捺印各9枚。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上偽造「黃勝利」之簽名、捺印各1 枚。
五、口卡片上偽造「黃勝利」之簽名、捺印各1 枚。
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6年8 月30日通知書上偽造「黃
    勝利」之簽名、捺印各1枚。
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權利告知通知書上偽造「黃勝利
    」之簽名、捺印各1枚。
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6年8 月30日採驗尿液委驗單上
    偽造「黃勝利」之簽名、捺印各1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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