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九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95年度簡字第716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於民國93年8 月間,向告訴人借用告訴人所有之車號HD-4329 號自小客車乙部,詎被告幾經告訴人催討,猶遲不肯歸還上開車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1 月27日起,將上開車輛侵吞入己,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4 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之規定,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應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之住處地址均係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55巷6 弄1 號7 樓」,且依本院上網所調取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被告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當時之戶籍係設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86號」(此為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此後旋於96年2 月26日起遷移戶籍至「臺北市○○區○○路四段10巷1 號4 樓」迄今,殆堪認定被告之住居所應係上開各址(除「臺北市大安區○○○路○段86號」之外),而上址係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並非本院之管轄範圍。其次,依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載明被告本件犯罪之地點係位於何處,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言,亦未言及被告於何地犯本件侵占罪,僅敘明其自94年1 月27日起即無法再以電話聯絡到被告,自難遽認本件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再者,縱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言,被告係在93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88 號租屋處向告訴人借用自小客車,但被告是否係在該地點侵占告訴人之車輛,仍無證據予以證明,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其固係住在上開板橋市租屋處居住至93年底,但自94年起其即遷移至「臺北縣汐止市○○○路55巷6 弄1 號7 樓」居住迄今,則聲請意旨既認被告係在94年1 月27日起將上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則被告侵占之地點自不可能係在前開板橋市租屋處,而應係在其上開汐止市現住處,而此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末查,本件係於95年11月30日繫屬於本院原審,於本件繫屬當時,被告並未在監(所)執行或在押,此有臺灣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含被告之入出監資料)1 份附卷為佐,是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之所在地亦難認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而被告之住居所殆堪認定為「臺北縣汐止市○○○路55巷6 弄1 號7 樓」等址,前已述及,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準此而論,原審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之判決。惟原審遽為被告科刑之實體判決,容有未合。是無論被告否認犯罪及檢察官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之上訴是否有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於程序上有所違誤,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且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五、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再者,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遂超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限制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該簡易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是以,本院既認本件應改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即已超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限制,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2 項、第364 條、第304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