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逃亡案,經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本件累犯)。
二、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向甲○○借用其所有之車號HD-四三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乙部。詎乙○○幾經甲○○催討,猶遲不肯歸還上開車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將上開車輛侵吞入己,避不見面。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上開小客車係在伊持有並使用中,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小客車係伊向告訴人甲○○借錢購買,伊願意貼補告訴人金錢,將車過戶至伊名下等語。經查: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紙在內可稽,衡諸常情,出資購買車輛者,理應會將車輛登記在自己或家人名下,以利車輛之管理使用、及繳納稅金、規費等情,不至特意向他人借錢購買車輛後,猶將該車登記於出借金錢之債權人名下,實難認被告有實際出資購買該小客車之意,又被告屢稱伊願與告訴人和解,支付該車之價金及相關規費、罰鍰,或交還該小客車,惟歷經相當時日,並經通緝後到案,始終未交還該車,或說明該車目前所在處所,堪認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四、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四)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九條等規定,本院認⑴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再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本身雖未修正,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最低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⑶又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四十九條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並於第四十七條增訂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逃亡案,經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依修正後之規定需論以累犯,然依修正前之規定,則非屬累犯,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⑷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未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