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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6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李育仁黃雅君許辰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91 號判決本件管轄錯誤,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7165號),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逃亡案,經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本件累犯),其與甲○○前於93年8 月間係男女朋友關係。乙○○因資力不佳,猶欲購車代步使用,遂情商甲○○出資購車借其駕用,經甲○○應允後,即由乙○○持甲○○出資款項,於93年8 月23日向孫占鰲購買車號HD-4329 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並由孫占鰲交付予乙○○代甲○○占有,移轉該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予甲○○,嗣該車且即由甲○○借予乙○○占有使用。詎乙○○自94年1 月下旬某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先經甲○○於94年1 月25日以電話催請返還,不予置理,嗣甲○○於94年1 月27日再以電話欲向乙○○催請還車,竟無法聯絡,且亦變更住居所,避不見面,致甲○○索討該自用小客車無著。迄甲○○告訴後,仍未返還該車,嗣始由甲○○自行尋回該車,惟該車已破損不堪,無法行駛。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移送本院。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含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第2 頁),各項證據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迄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亦均無異議,衡酌各項證據作成之情形,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本院因認採為本案證據尚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系爭自用小客車係甲○○出資,由其代甲○○出面洽定買賣契約,並登記過戶於甲○○名下,自購入起,迄甲○○提起本件告訴後,仍由伊占有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係伊向告訴人借錢購買,係因伊積欠銀行債務,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始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本件實係借款債務民事糾紛;伊並未刻意避不見面,係告訴人未向其索討云云。惟查:

1.被告與甲○○前於93年8 月間係男女朋友關係,系爭自用小客車係由甲○○出資,由被告於93年8 月23日代向孫占鰲洽定買賣契約,購買車號HD-4329 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並登記該車車主為甲○○,嗣後即由乙○○占有使用等情,已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卷【下稱:第1222號卷】第39頁反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971號卷【下稱:第1971號卷】第14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第1222號卷第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2.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該車既由被告出面洽定買賣契約,並受出賣人移轉交付該車之占有,自應究明被告究係為自己占有,或代告訴人占有該車,以資認定該車所有權之歸屬。被告以前詞置辯,證人即告訴人則到庭結證稱該車係其所有,出借被告使用等語(詳參本院97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頁至第7 頁),經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證人所證可採,被告所辯不足採取:⑴該車經被告取回後,係停放於被告住家附近停車場,被告復稱當時並未與告訴人同居(本院97年1月31日審判筆錄第4頁 至第5 頁),顯見被告係代甲○○占有該車;⑵又倘被告確係向告訴人借貸款項購車,則該車既係其所有,自當善盡維護之責,於告訴人催討之際,理應儘速返還,盡可能以該車殘值抵償債款。惟被告捨此不由,迄告訴人告訴後,遲未主動返還車輛,任意棄置其臺北縣汐止市居所附近,致告訴人自行尋得該車後,該車業已破損不堪,電瓶、音響、均遭拆拔,無法行駛,車內還已淹水(參見證人甲○○所證,附於本院97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第7 頁;另被告供述參見本院97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第6 頁),復有證人庭提照片在卷可稽(附本院卷);⑶況屬該車必要費用之牌照稅、燃料稅、罰單等,亦均由告訴人繳納,此固因告訴人係該車登記車主,本為義務人所致,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曾關係密切,倘該車係被告所有,亦應由被告代償。矧被告自94年1 月下旬即避不見面,復更換電話、住居地址,蓄意隱瞞告訴人(參見本院97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第5 頁、第7 頁),而告訴人從未搬家、更換電話,被告卻不與告訴人聯繫等情觀之(參見本院97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第7 頁),亦堪認被告辯解不實,並可窺見其不法所有之意圖。⑷至告訴人固未曾駕駛該車(本院97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第6 頁),當係其當時不會開車所致(本院97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第2 頁),不能以此認被告係為己占有該車。⑸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借名登記之辯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就該車購買緣由係因被告資力不佳,情商告訴人出資購車借其駕用,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訂約買車等語明確(本院97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第5 頁、第7 頁),核與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所陳一致(95年7 月21日詢問筆錄,第1222號卷第30頁),堪認可採。

3.被告既非車號HD-4329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自94年1 月下旬某日起,未得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甲○○之同意,仍續占有使用該車,就該車必要費用之牌照稅、燃料稅、罰單等,故不繳納,對於告訴人之催討,置之不理,避不見面,又任意棄置該車於路旁,顯已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四)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41條、第33條第5 款及第49條等規定,本院認:⑴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再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本身雖未修正,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最低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49條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並於第47條增訂第2 項,並將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逃亡案,經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依修正後之規定須論以累犯,然依修正前之規定,則非屬累犯,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軍法逃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雖允諾賠付12萬元予告訴人(參見本院97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第7 頁),惟迄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雖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5 月10日以板檢榮偵荒緝字第2223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惟早於95年5 月12日自動到案,有通緝書、被告95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卷第4 頁)在卷可稽,本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 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63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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