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李麗玲黎錦福張兆光

  • 當事人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1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30日96年度簡字第329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8112號),提起上訴,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 月1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向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乙○○,下稱美龍公司)承租車牌號碼928-CN號營業小客車1 輛,雙方約定甲○○應繳納頭期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租金則為每日800 元,自94年6 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每5 日繳交1 次,若依約繳款期滿且無違規行為,甲○○可取得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詎甲○○明知其仍非928-CN號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營業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於95年2 月22日,至臺北市○○○路○ 段17號之4 之台灣當舖將上開營業小客車予以典當, 得款5 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 萬元)。嗣因甲○○未依約繳納租金予美龍公司,亦未歸還該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案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台灣當舖當票、登記簿、928-CN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或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所得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得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而本案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原審以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予以論罪,固無違誤,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96年5 月30日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明希望撤回告訴之旨,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可認原審所判處之刑度稍嫌過重,檢察官及被告就此上訴意旨為有理由;又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減刑亦有未合,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另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因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甲○○前雖因故意犯賭博罪而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惟其於81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兼衡告訴人乙○○復已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麗 玲 法 官 黎 錦 福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