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21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21 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二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六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夜間某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不詳車號機車上,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下游包商所有之網路線十六條(黃色十四條、綠色一條、灰色一條)、電話線二十七條(黃色五條、綠色六條、米色十三條、黑色三條)、上網光碟片九片,得手後藏放在其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住處,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為警另案搜索查獲,扣得前開網路線、電話線、光碟片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網路線、電話線、光碟片、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未陳明具體理由,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