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王綽光
- 當事人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向吳怡萱(改名甲○○)邀約投資茶葉等生意,而向吳怡萱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多萬元,屢經吳怡萱向乙○○催討,均未獲置理,經吳怡萱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詎乙○○為脫免刑責並求債務之延緩清償,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段某咖啡廳內,佯稱願與吳怡萱達成和解,並以乙○○參與蘇隆輝之合會所標得之合會金額及其投資龍毅藝術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毅公司)所收取之貨款,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清償日止,分期按月至少交付二萬元予吳怡萱作為償還辦法,同時提出合會名單、龍毅公司訂貨契約書、廣告及名片等物作為憑證,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吳怡萱陷於錯誤,同意前開借款債權縮減為一百一十八萬元且延期自八十五年七月起始清償,而得上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吳怡萱並同意撤回前開詐欺案件之告訴,乙○○即持前開和解書提供予前開案件承辦檢察官,並由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乙○○並未依約履行前開和解條件,經吳怡萱追查後,發覺乙○○並非龍毅公司之股東,且向乙○○催討後,復追索無著,始知受騙。案經吳怡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告上揭詐欺得利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怡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蘇隆輝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㈣卷附和解書影本、合會名單影本、訂貨契約書影本、乙○○任職於龍毅公司之名片影本各一份及龍毅公司廣告影本二份。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經濟困頓,為脫免罪責並達延期清償之目的,竟利用告訴人信賴其有清償債務之誠心,而施以上開詐術,獲取債務縮減及延期清償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迄未清償債款,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手段、生活狀況,惟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是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呂潮澤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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