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2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豐興物流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丙○○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蘇衍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豐興物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70巷12弄6 號之「豐興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營利,與乙○○(所犯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4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TASANTH 、CORPUZ VIC LIMON(聲請書誤載為VILLAGAN TOL DIOMEDA PUSPUS ,應予更正)等2 人均為逾期停留之非法外籍勞工,仍於94年11月中旬,連續媒介前開非法外籍勞工至不知情,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379 巷41號之泓洋有限公司(政峰家具行)從事搬運貨物工作,並從中抽取上開非法外籍勞工時薪之2 成藉以牟利。嗣於94年11月30日19時許,TASANTH 、CORPUZ VIC LIMON等2 人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21 巷6 弄2 之1 號之聯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洲公司)工作時為警查獲,並於CORPUZ VIC LIMON身上起出政峰家具行之工作證,始供出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宗霖、王陽昇、TASANTH 、CORPUZ VIC LIMON等4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外籍勞工之護照影本2 紙、打卡資料1 紙、出境登記表1 紙、臺北縣政府95年3 月7 日北府勞動字第09501022881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5年2 月17日北市警萬分字第0950249000號函、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30日勞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通報外籍船員漏船案件處理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2 紙、豐興公司與弘洋公司之人力派遣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參。
三、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雖未修正,然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丙○○。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就本件被告之情形,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於被告丙○○之結果。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㈣、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丙○○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㈥、另就業服務法第64條對法人科處罰金或罰鍰之規定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4 項改列至同法同條第3 項,惟對被告寶晨公司並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又被告豐興公司為法人,被告丙○○係被告豐興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所定之罰金刑論處。被告丙○○與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多次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豐興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宣告之拘役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就被告丙○○所宣告之拘役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至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丙○○與乙○○共同媒介如附表所示之逾期停留或逃逸之非法外籍勞工,至不知情之聯洲公司從事搬運貨物工作,並從中抽取上開非法外籍勞工時薪之2 成藉以牟利。嗣於94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5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嫌。被告豐興公司為法人,被告丙○○係被告豐興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所定之罰金刑論處。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與乙○○共犯此部分犯行,經查,聯洲公司之人力派遣係由乙○○以華寶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聯洲公司簽訂,並非被告丙○○以被告豐興公司名義與聯洲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合約等情,有聯洲公司與華寶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之人力派遣合約書1 份在卷可參,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聯洲公司擔任何職?)我是聯洲公司的專員,負責公司貨物的賠償及稽查。」、「(聯洲公司之前於94年8 月7 日、11月30日、12月15日被查獲逃逸的外勞在你們公司工作,那些外勞是誰派去的?)是乙○○,我們公司是跟乙○○接觸。」、「(你們公司是跟誰簽訂人力派遣的合約?)我們總公司在台南,契約在台南決定之後才寄到三重的公司,當時都是跟乙○○談的,簽約的對方公司也是乙○○拿章來蓋的。」、「(提示95年度他字第1378號偵卷第83-84 頁之派遣合約書,聯洲公司與乙○○簽訂的合約書是否就是這1 份?)裡面立合約書的人是對的,但是正本現在已經在台南的公司。」、「(你們公司是否有與豐興公司簽訂派遣合約書?)我沒有跟被告丙○○接觸過,從頭到尾都是跟乙○○接觸。」等語屬實(見本院96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聲請人認聯洲公司之人力派遣合約係由被告丙○○承攬,容有誤認,故難認被告丙○○與乙○○有共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犯行。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1 號刑事案件亦未認定被告丙○○與乙○○共犯媒介如附表之逾期停留或逃逸之非法外籍勞工,至不知情之聯洲公司從事搬運貨物工作,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涉有與乙○○共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犯行,惟聲請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故就被告丙○○、豐興公司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 條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 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3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 │編號│ 外勞姓名 │ 工作期間 │ 工作地點 │ 雇主 │ 備註 │ ├──┼──────┼───────┼────────┼─────┼────┤ │ 1 │BUN LO KIAN │94年10月至94年│臺北縣三重市重新│聯洲通運股│ │ │ │ │12月15日 │路5段222巷6弄2之│份有限公司│ │ │ │ │ │1號 │ │ │ ├──┼──────┼───────┼────────┼─────┼────┤ │ 2 │HARRY LIE │94年8月2日至94│同上 │同上 │ │ │ │ │年8月17日 │ │ │ │ ├──┼──────┼───────┼────────┼─────┼────┤ │ 3 │MAHAMAD │94年7月30日至 │同上 │同上 │ │ │ │MUSTADI │94年8月17日 │ │ │ │ ├──┼──────┼───────┼────────┼─────┼────┤ │ 4 │HUZAIMI │94年7月19日至 │同上 │同上 │ │ │ │ │94年8月24日 │ │ │ │ ├──┼──────┼───────┼────────┼─────┼────┤ │ 5 │APRIYANDI │94年8月2日至94│同上 │同上 │ │ │ │ │年8月24日 │ │ │ │ ├──┼──────┼───────┼────────┼─────┼────┤ │ 6 │PHONWAPI │94年8月22日至 │同上 │同上 │ │ │ │ARUN │94年8月24日 │ │ │ │ ├──┼──────┼───────┼────────┼─────┼────┤ │ 7 │HOANG THANH │94年8月24日至 │同上 │同上 │ │ │ │TUE │94年8月24日 │ │ │ │ ├──┼──────┼───────┼────────┼─────┼────┤ │ 8 │ODKHUU │94年8月24日至 │同上 │同上 │ │ │ │BATSUURI │94年8月24日 │ │ │ │ ├──┼──────┼───────┼────────┼─────┼────┤ │ 9 │NGUYEN THI │94年6月30日後 │同上 │同上 │ │ │ │ANH │某日至94年11月│ │ │ │ │ │ │30日 │ │ │ │ ├──┼──────┼───────┼────────┼─────┼────┤ │ 10 │TRAN THI │93年8月13日後 │同上 │同上 │ │ │ │KIEU DIEM │某日至94年11月│ │ │ │ │ │ │30日 │ │ │ │ ├──┼──────┼───────┼────────┼─────┼────┤ │ 11 │VAN THI │94年2月14日後 │同上 │同上 │ │ │ │CHINH │某日至94年11月│ │ │ │ │ │ │30日 │ │ │ │ ├──┼──────┼───────┼────────┼─────┼────┤ │ 12 │DAO THI BIEN│92年7月29日後 │同上 │同上 │ │ │ │ │某日至94年11月│ │ │ │ │ │ │30日 │ │ │ │ ├──┼──────┼───────┼────────┼─────┼────┤ │ 13 │DAM VIET │93年11月12日後│同上 │同上 │ │ │ │HANG │某日至94年11月│ │ │ │ │ │ │30日 │ │ │ │ ├──┼──────┼───────┼────────┼─────┼────┤ │ 14 │LUU THI MUOI│93年5月21日後 │同上 │同上 │ │ │ │ │某日至94年11月│ │ │ │ │ │ │30日 │ │ │ │ ├──┼──────┼───────┼────────┼─────┼────┤ │ 15 │GIAP THI THE│93年6月14日後 │同上 │同上 │ │ │ │ │某日至94年11月│ │ │ │ │ │ │30日 │ │ │ │ ├──┼──────┼───────┼────────┼─────┼────┤ │ 16 │VI THI BINH │94年9月21日後 │同上 │同上 │ │ │ │ │某日至94年11月│ │ │ │ │ │ │30日 │ │ │ │ ├──┼──────┼───────┼────────┼─────┼────┤ │ 17 │TASANAH │94年10月初某日│同上 │同上 │ │ │ │ │至94年11月30日│ │ │ │ ├──┼──────┼───────┼────────┼─────┼────┤ │ 18 │ANDY ACYIL │91年6月24日後 │同上 │同上 │ │ │ │ │某日至94年11月│ │ │ │ │ │ │30日 │ │ │ │ ├──┼──────┼───────┼────────┼─────┼────┤ │ 19 │PHIMSRI │94年8月17日後 │同上 │同上 │ │ │ │CHANHIMA │某日至94年11月│ │ │ │ │ │ │30日 │ │ │ │ ├──┼──────┼───────┼────────┼─────┼────┤ │ 20 │UNRUAN │93年6月14日後 │同上 │同上 │ │ │ │SUNTHORN │某日至94年11月│ │ │ │ │ │ │30日 │ │ │ │ ├──┼──────┼───────┼────────┼─────┼────┤ │ 21 │JARDIOLIN │94年11月30日至│同上 │同上 │ │ │ │MA ERLINDA │94年11月30日 │ │ │ │ │ │TONDO │ │ │ │ │ ├──┼──────┼───────┼────────┼─────┼────┤ │ 22 │JIMMY │94年11月7日後 │同上 │同上 │ │ │ │BRIONES │某日至94年11月│ │ │ │ │ │ │30日 │ │ │ │ ├──┼──────┼───────┼────────┼─────┼────┤ │ 23 │GAVIOLA MYRA│93年4月5日後某│同上 │同上 │ │ │ │GONZALES │日至94年11月30│ │ │ │ │ │ │日 │ │ │ │ ├──┼──────┼───────┼────────┼─────┼────┤ │ 24 │VILLAGAN TOL│92年11月14 日 │同上 │同上 │ │ │ │DIOMEDA │後某日至94年11│ │ │ │ │ │PUSPUS │月30日 │ │ │ │ ├──┼──────┼───────┼────────┼─────┼────┤ │ 25 │CORPUZ VIC │94年9月24日後 │同上 │同上 │ │ │ │LIMON │某日至94年11月│ │ │ │ │ │ │30日 │ │ │ │ ├──┼──────┼───────┼────────┼─────┼────┤ │ 26 │MACAJELOS │94年11月30日至│同上 │同上 │ │ │ │LEONARDA EGE│94年11月30日 │ │ │ │ ├──┼──────┼───────┼────────┼─────┼────┤ │ 27 │IGNACIO │93年1月8日後某│同上 │同上 │ │ │ │GLORIA │日至94年11月30│ │ │ │ │ │PAGADUAN │日 │ │ │ │ ├──┼──────┼───────┼────────┼─────┼────┤ │ 28 │RIVERA MAY │92年12月5日後 │同上 │同上 │ │ │ │GRANDE │某日至94年11月│ │ │ │ │ │ │30日 │ │ │ │ ├──┼──────┼───────┼────────┼─────┼────┤ │ 29 │AJIRO DIVINE│93年8月23日後 │同上 │同上 │ │ │ │GRACE │某日至94年11月│ │ │ │ │ │GANGOSO │30日 │ │ │ │ ├──┼──────┼───────┼────────┼─────┼────┤ │ 30 │TABORA │93年1月29日後 │同上 │同上 │ │ │ │SEVILLA │某日至94年11月│ │ │ │ │ │ILAGAN │30日 │ │ │ │ └──┴──────┴───────┴────────┴─────┴────┘